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75號
SLDM,104,訴,175,20151225,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君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 律師
      李艾倫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開傷害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丁○○因情緒不佳欲尋求發洩管道,先於民國104 年7 月20 日晚上8 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臺北市○○ 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水果刀一支得 手後,竟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隨即於同日晚上8 時55分許 ,步行至臺北市大同區中山捷運站,自4 號出入口電扶梯準 備進站,站在電扶梯左側由上往下通行時,趁站立於右側電 扶梯進站者未能注意之機會,右手持上開竊得之水果刀依序 先揮刺站立於右側電扶梯之丙○○左側上胸一刀,致丙○○ 受有左側胸壁開放性傷口(長1.5 公分、寬0.3 公分、深1 公分),其間己○○聽見後面有人尖叫「有人有刀」回頭查 看時,丁○○又持該水果刀朝己○○之肩膀正上方揮刺一刀 ,造成己○○受有肩部撕裂傷(長2 公分、寬1 公分、深2 公分),而戊○○聽到後面有人尖叫回頭張望時,又遭丁○ ○持刀朝其背部揮刺一刀,致戊○○受有背部撕裂傷(長2 公分、寬0.5 公分、深1 公分),戊○○為顧及其前方之家 人,仍忍痛大聲呼喊「那個人有刀,趕快跑」,嗣在其下方 之乙○○聽聞戊○○之叫聲回頭時,突見丁○○正持刀欲往 其前方揮刺,經其閃躲後遭丁○○自左後背部揮刺,造成乙 ○○亦受有背部撕裂傷(長1 公分、寬0.2 公分、深0.5 公 分)。嗣經捷運站內多數民眾發覺上情,大聲呼叫後,丁○ ○仍持刀與持警棍之捷運保全人員蔡秉融在中山捷運站之詢 問處與閘門前廣場對峙,俟蔡秉融以無線電呼叫站長並取乾 粉式滅火器喝令其將刀放下後,丁○○自覺無力對抗,始將 水果刀放在地上,旋即為民眾劉俊德將該刀踢走,丁○○則 為副站長楊新全蔡秉融劉俊德合力制服壓倒在地,隨即 由趕到場之警察加以逮捕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 支。二、案經丙○○、己○○、戊○○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首按本件辯護人於104 年8 月28日聲請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 ,以明其於本案發生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具有責任能力,而 本院依其等聲請分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調取被告之個案紀 錄、被告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及馬偕紀念 醫院急診及門診就診紀錄,待該等資料回覆後,隨即於104 年10月2 日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電話聯絡訂於10 4 年11月12日及11月20日對被告進行鑑定,本院並將上開資 料(以上均參見本院卷三)併請該鑑定機關參考。 鑑定結果:
㈠「被告是否有精神疾病或其他人格違常?被告之智能狀況為 何?」郭員現為一27歲單身男性,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郭員 自述升上國中後,開始出現抽菸、偷竊,加入幫派、打架或 教訓他人、並曾有拿書本丟師長等行為,也常遭受學校或警 局的處罰或關切,阿姨也常因郭員的行為須四處道歉。郭員 國二時,在一次與阿姨爭執後逃家,展開露宿街頭,也輟學 一年。郭員自退伍後,於夜店開始接觸搖頭丸、愷他命、神 仙水及大麻等非法物質。郭員曾因使用愷他命過量,造成血 壓過低而無法上班,101 年12月18日郭員於馬偕醫院門診紀 錄也描述郭員為一愷他命濫用者及有暈厥情形。郭員過去也 曾有試圖戒兩到三個月後又再度使用搖頭丸及愷他命情形。 郭員在104 年3 、4 月左右於網上認識一名女網友後接觸到 安非他命,多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瓶中燒灼後吸食。郭 員自述使用安非他命後會比較有體力,一開始吸兩、三口



可有持續8 小時提振體力的效果,但後來效果減半,每兩、 三口僅能維持4 小時的好體力,因次此就會再補用,後一天 可能吸食兩次以上。郭員於開始吸食安非他命前體重為85公 斤,但今年七月時已減至65公斤,且自述有數次因吸食過量 (滿肺)而出現肚子痛或甚至就醫,及雖有想戒的念頭但是 無法控制。此外,依據104 年5 月至104 年7 月16日郭員於 台北、亞東及馬偕三家醫院的病歷紀錄顯示,郭員另有多次 「安非他命中毒」現象。但郭員停用安非他命期間,並未出 現如憂鬱、疲倦、睡眠變化、夢增多、食慾增加或精神運動 性改變之情形,故依據郭員自述,從未有「安非他命戒斷」 現象。另根據郭員於鑑定時的自述及SCID-I篩檢結果,郭員 於本案案發前及104 年7 月20日案發當時,從未有第一型雙 相型障礙症、第二型雙相型障礙症、重鬱症、低落性情感障 礙症、一般身體狀況引起的情感障礙症、物質引起的情感障 礙症、原發性精神病症狀、焦慮症、身體障礙症或飲食障礙 症,惟郭員過去使用愷他命及安非他命的情形,已符合「物 質(興奮劑)依賴」之診斷標準等病史。據此,郭員在15歲 以前,曾疑似罹患行為規範障礙症(conduct disorder), 於成年後,郭員僅有「愷他命與安非他命兩種興奮劑依賴」 及「安非他命中毒」等兩種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礙。又郭員於 本次鑑定時,全智商分數為79分,整體智能表現大約在臨界 智能範圍。
㈡「被告於104 年7 月20日為本件犯行時之心智狀態為何?是 否因其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無法辨識行為之違法 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已顯著降低,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本案 發生於104 年7 月20日晚間8 時許,案發地點為台北捷運中 山站第4 號出口由上往下入站的手扶梯上。郭員於104 年11 月間鑑定時對於本案行為前、中與後之地點、行為細節及與 保全人員之對峙情形,與調查及偵訊筆錄頗為一致。郭員自 述案發前於便利超商內見到商品陳列架上的水果刀時,突然 「抓狂」,在多次的警詢與偵查筆錄中,郭員也自述因欲發 洩情緒而於案發地點刺傷多人。郭員於案發前約1 周被吳姓 表哥趕出合江街住處後即居無定所,且擔心自己因此得不到 勒戒通知,也因此有情緒低落、無助與想死想法。但郭員於 鑑定時表示這些想法與低落情緒頂多持續1 至2 天,且否認 這段時間有其他重度憂鬱期症狀。郭員自述離開合江街住處 後即未再吸食安非他命;郭員的生理樣本鑑驗,雖於104 年 7 月16日的尿液樣本呈現陽性安非他命反應,但7 月21日案 發後的尿液樣本則呈現陰性安非他命反應,表示郭員7 月19



日以前即未使用安非他命。然根據郭員自述,離開合江街住 處未使用安非他命期間,並未有安非他命戒斷症狀。郭員表 示不論是在便利超商偷竊水果刀、於中山捷運4 號口手扶梯 上刺傷多人,或是與捷運站保全人員對峙到棄刀就伏等多項 行為當時,並未同時存在任何聽、視或其他型式的幻覺經驗 。郭員並不認識被害人,於案發點手扶梯上接近或經過被害 人時,也並未感到被害人會指點或議論郭員。SCID-I會談結 果也顯示郭員不論於案發前一個月內或過去,皆未罹患情緒 障礙症、精神病、焦慮症、身體障礙症或飲食障礙症等精神 疾病。綜上所述,郭員過去雖有「愷他命與安非他命兩種興 奮劑依賴」及多次安非他命中毒症,但其為本案行為時,並 未處於安非他命戒斷、安非他命戒斷引致之憂鬱症、情緒障 礙症、精神病或焦慮症等精神障礙,故郭員於104 年7 月20 日晚間8 時許在台北捷運中山站4 號出口刺傷多人時,並沒 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便是而行為之能力」,也沒有「因前項之原因,至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適 用情形。
㈢「被害之人格特質與人格形成發展力成為何(包括成長經驗 、案發前生活狀況、人際關係等)?」根據郭員對自己面臨 壓力、不順或挫折時的情緒反應及行為表現的描述,以及本 次鑑定心理衡鑑及家庭社會功能評估結果顯示,郭員目前有 憂鬱性、被動攻擊性及反社會性等人格特質。依郭員的回憶 ,郭員於2 至8 歲間,雖因生母再婚而遷居日本,但在郭員 約8 歲時,驟然離開原生母親及日本養父身邊,被迫遷回台 灣以大阿姨為主的家庭。郭員在適應以大阿姨為主新的親族 關係中,不僅對親情的情感需求無法獲得足夠支持(如跟阿 姨反應想念母親或想回日本卻換來阿姨毒打或抓頭撞牆)、 缺乏被認同與肯定( 如幫忙阿姨資源回收,甚至在校獲得優 異成績,不僅無法獲得肯定,甚至被貶抑;自述像狗一樣被 阿姨及表哥使喚)、缺乏歸屬感(如姨丈及表姊與其關係疏 離,覺得自己的家應在日本),甚至頻繁面臨恐懼(有時睡 夢中被阿姨打醒卻不知原因、如有不從就會被揍),且有面 臨遇壓力不知如何求助(如面對表哥命令其配合口交或肛交 一事)情形。綜合來說,對郭員而言,以大阿姨為主的這個 家,並無法為郭員提供「情感滿足」(肯定與鼓勵正向的行 為、分享並撫慰生活上的喜怒哀樂)及「保護」(免於傷害 及免於恐懼)兩項家庭應有的功能。再者,儘管依社服報告 中社工訪視紀錄,郭員的大阿姨,雖常以威嚇責備方式管教 郭員,也無法提供舒適的生活環境,但對於郭員卻未有「遺



棄」情形,甚至曾想安排郭員住在花蓮,讓郭員離開幫派社 群,反倒是郭員當時行為表現常無法持續配合阿姨、學校、 輔導社工要求的自律,頻繁製造遭阿姨遺棄的假象。然從日 本驟然被帶回台灣、從大阿姨住處搬到姨丈工作的地下室、 因行為問題就被告知可能被安排到花蓮或送到中正預校,甚 至本案發生前因自己安非他命中毒即被吳姓表哥丟包在寧夏 夜市及趕出合江街住處等事件,均可能令郭員產生「對自己 重要的人卻不盡保護自己責任」、「被遺棄」、「被拒絕、 被剝奪、被忽視之無助生活經驗」的主觀負面感受,再加上 郭員覺察與調整自我情緒狀態能力差,導致其人際上較為疏 離,難與他人建立關係,但卻對其四周人事環境,卻持續有 怨懲甚至反抗等。主觀上,郭員可能有因幼年及青少年時期 情緒體驗及表露即受到否定、壓抑、甚至被處罰責罵的負面 經驗,以及配合甚至遵守規範力求表現後卻無法獲得肯定, 學校教育也未能補強家庭功能不足而正向強化郭員的自我概 念、自尊、成就動機和抱負,導致郭員對自己自信極低,放 棄藉由努力來維持自我價值。另郭員挫折容忍度低,遇壓力 或不順時欠缺解決或因應能力,於其幼年及青少年時期,身 邊又缺乏理性分析條理處置壓力的人物樣板供其學習,當其 思考、情緒及行為受到壓力影響時,傾向選擇簡易方式因應 ,而易做出不嚴謹、錯誤或無效的衝動行為。然影響個人人 格發展的正負因素頗多,前述有關郭員的人格發展歷程僅依 郭員自述推論,未來如有其他人員(例如郭員的大阿姨或中 途之家的兩位輔導員等)提供彼時觀察報告,此推論可能有 所變動。
㈣「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犯罪心理機轉為何(被告涉犯本件犯 行之成因為何)? 與前述被告人格特質及人格形成發展歷程 有何關聯?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犯罪心理狀態為何:郭員 於本案案發前4 至7 天,被其表哥趕出合江街住處,但卻缺 乏因應壓力能力,無法找出合理策略與方式緩解自己對擔心 居無定所以及無法收到毒品勒戒通知單的擔心,也無法找到 能解決這兩點擔心的方式,於此壓力下,採取本案犯行「發 洩情緒」,符合郭員於「當其思考、情緒及行為受到壓力影 響時,傾向選擇簡易方式因應,而易做出不嚴謹、錯誤或無 效的衝動行為」的人格特質。
㈤「(被告犯罪後的心理機轉為何?)」郭員表示對於此案的 傷人行為,因已交給律師,自己不知道還可以做什麼,符合 其遇到壓力傾向以逃避方式處理的人格特質。
㈥「被告未來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告病情未 來有無可能依靠藥物或其他醫學方式,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



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等方式,而獲得適當控制、改善? )?」郭員為本案行為時,並非處於精神障礙發作狀態,也 非精神衛生法第三條所謂之嚴重病人,本案之犯行(於便利 商店偷竊水果刀、後於台北捷運中山站持刀傷人)亦非精神 障礙之病態行為表現,故既不適用精神衛生法中「強制住院 」或「強制社區治療」相關規定,也無法從疾病角度考量郭 員未來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危險之虞。然郭員過去有「物質(興奮劑)依賴」史,過去 於安非他命過量中毒時,曾有攻擊他人、在分隔島要被車撞 或踹破玻璃等危害公共危險、破壞他人物品或自傷等行為, 為再度使用非法物質(如安非他命或愷他命)高危險個案, 建議應針對使用非法物質進行戒治與後續處遇。以上有該院 104 年12月14日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附卷(參見本院卷二第 126 至150 頁)可憑。
上開鑑定係在辯護人等同意之情形下,委請國內具相當規模 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專科醫師進行鑑定,有高度專業之 可信度,其鑑定方式係採DSM-IV-TR 第一軸障礙症結構式臨 床會談(簡稱SCID-I)、心理衡鑑(包括觀察與晤談、智力 功能表現、情緒行為、米隆臨床多軸向量表、羅夏克投射測 驗)等方式進行鑑定,且被告本人對於該鑑定書並無意見, 其內所敘事實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說明地很清楚,則該鑑 定機關係依據被告之自述內容、辯護人聲請調取之上開資料 及上開鑑定方式,就大部分本件之關鍵問題提供鑑定意見, 製作成鑑定書,自有其極高度專業之可信度,尚難概括式地 否定其憑信性,進而遽認其鑑定不完全,為保障被告之合法 權益,應儘速進行審理,不宜就非本案關鍵之部分徒耗時間 ,是此份鑑定書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且有證明力。另本院係 依辯護人請求調閱上述文件併送鑑定,辯護人等本於其專業 早應就被告上開經歷及成長過程於面會時有所了解,並就本 院已調閱之文件於其等閱卷時充分掌握內容,而本院早於10 4 年11月13日即訂104 年12月18日為審理期日,於104 年11 月17日即送達通知予辯護人等,且於104 年12月15日鑑定書 到院後隨即電告辯護人等,又於翌日(16日)早上再通知辯 護人等到庭閱卷,詎其等均未表示前來閱卷,而本院為免被 告之羈押期間一再因調閱文件及鑑定而延長,為保障其權益 ,於104 年12月18日審理時,不但提示上開鑑定書,並且朗 讀鑑定結果,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等15分鐘閱讀該鑑定書內 容,辯護人等亦針對該鑑定書內容充分表示意見,實難謂有 何調查證據程序違背法令之處。
從而,本院依被告於檢察官104 年7 月21日下午12時20分偵



查中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參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119 頁)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表現以觀,被告應答正常、神情自 若,其於案發時年27歲,育達商職肄業,曾任餐飲、保全工 作,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持刀傷害或殺人之違法行為 ,亦應有一定之認識,再參之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 前一個月內或過去,皆未罹患情緒障礙症、精神病、焦慮症 、身體障礙症或飲食障礙症等精神疾病,過去雖有「愷他命 與安非他命兩種興奮劑依賴」及多次安非他命中毒症,但其 為本案行為時,並未處於安非他命戒斷、安非他命戒斷引致 之憂鬱症、情緒障礙症、精神病或焦慮症等精神障礙,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際,並非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便是而行為之能力」 之狀態,亦無「因前項之原因,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甚為明確,而堪認定 。至辯護人主張聲請補充鑑定是否有刑法保安處分監護治療 之可能及就被告再犯風險評估、再犯保護因素、再犯風險因 素做補充鑑定,惟被告既非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自與刑法 保安處分或精神衛生法中「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 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予補充鑑定或請鑑定人到場說明之必要 ,所請尚難准許。
二、上開時、地被告丁○○竊取水果刀分別刺傷被害人丙○○、 己○○、戊○○及乙○○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己○○、戊○○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30至32頁、第36至38頁、第42 至44頁、第48至50頁、第106 至109 頁),且經證人蔡秉融楊新全林裕盛劉俊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參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第54至56頁、第73至75頁、第98至 100 頁、第109 至110 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4 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34、41、46、52頁)可憑,及 被告竊取水果刀之監視器畫面擷取圖6 張(參見偵查卷第66 至68頁)、被告刺傷被害人之監視器畫面擷取圖7 張(參見 偵查卷第69至72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 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4 年8 月5 日馬院醫急字第 1040003812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丙○○、己○○、戊○○、乙 ○○之病歷影本各1 份(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55頁)、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7 月31日北市消護字第10436426000 號 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影本4 份及受理報案紀錄表1 份(參見 本院卷一第70至75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 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4 年8 月19日馬院醫急字



第1040003973號函(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104 年10月6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410500號 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 型別鑑定書1 份(參見本院卷 二第7 至14頁)及本院於104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中勘驗10 4 年7 月20日臺北市大同區中山捷運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檔 案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可稽, 另有上開水果刀1 支扣案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上開 被告之供述並無精神障礙之情形,辯護人表示再聲請鑑定其 供述之可信性,本院認應無必要,自難准許,附此敘明。三、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 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未遂罪、重傷 害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 、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 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 、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 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 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 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 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 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 主觀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雖持上開手果刀揮刺被害人等身體,而該水果刀經本院 於104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總長度19.5公分、刀刃 之長度9.5 公分、刀刃最寬的部分長度2 公分、刀柄之長度 10公分,刀刃係金屬材質,單面開鋒,刀柄為塑膠材質,僅 為一般使用之水果刀,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參見本院卷一第 61頁)在卷可憑。惟本院於當日再勘驗104 年7 月20日臺北 市大同區中山捷運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2-15 R14 扶梯5.6 上乘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2-16 R14扶梯5.6 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2-17R14 扶梯5.6 下乘場(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3-4R14北側出站閘門(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3R14主詢問處(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勘驗內容如下: ⒈檔案名稱:2-15 R14扶梯5.6 上乘場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時57分30秒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檔案開始。丁○○自電扶梯入口走 下,並沿電扶梯左側向下行進。




20時57分32秒
丁○○右手持水果刀,並有反手持該水果刀方向之動作。 20時57分34秒
檔案結束。
⒉檔案名稱:2-16 R14扶梯5.6 中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時57分30秒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檔案開始。丁○○沿電扶梯向下行 進。
20時57分30秒至20時57分44秒
畫面可見丁○○舉起右手,37秒時右手向右揮向其經過位在 右側之人橫向刺擊一刀後,手再舉起,接續有由上往下刺擊 動作,可看清楚有兩次,其他部分,沒辦法明確看清楚,另 有人向下奔跑出電扶梯,左側上升段電扶梯之乘客均回頭觀 望。
20時57分45秒
丁○○走出電扶梯。檔案結束
⒊檔案名稱:2-17 R14扶梯5.6 下乘場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時57分45秒 檔案開始。丁○○走出電扶梯,身邊之人紛紛走避,隔壁電 梯女子用手指丁○○。
20時57分47秒
檔案結束。
⒋檔案名稱:3-4 R14 北側出站閘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時58分15秒 丁○○站立於閘門外之黃線外,右手持水果刀。 20時58分22秒
丁○○再向前行進。
20時58分24秒
檔案結束。
⒌檔案名稱:3-3 R14 主詢問處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時58分50秒(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檔案開始。畫面可見一捷運站穿橘色 背心之人立於畫面上方20時58分53秒至20時59分00秒丁○○ 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向該穿橘色背心之人跑去,以右手所持 水果刀衝向該穿橘色背心之人,該穿橘色背心之人以左手指 向丁○○後向其左方離開。丁○○止住其奔跑之衝勢後,復 向該穿橘色背心之人走去,右手仍持水果刀。
20時59分01秒至20時59分40秒
該穿橘色背心之人向畫面右側捷運站管制區內走去,丁○○ 向後退去。該穿橘色背心之人手持滅火器返回,此時丁○○



停下,持刀於胸前。有數名穿橘色背心之人及站務員分別自 畫面右上方及下方向現場走來。
20時59分41秒至20時59分59秒
丁○○緩緩蹲下,以右膝跪地,右手持刀平舉胸前,穿橘色 反光背心之人於畫面右方取出一根金屬棒。
21時00分30秒至21時01分10秒
丁○○緩緩放下右手水果刀後再站立起來,並後退六步停下 。此時自畫面左上方有一身著白色上衣背著黑色背包男子衝 出,連同穿橘色背心之人及反光背心之人共四人共同將丁○ ○壓制於地上。其中穿橘色背心之人將原提於手上之滅火器 放下,置於地上。
21時03分16秒
警察到場。
21時10分10秒
數名警察將丁○○逮捕離去。檔案結束。
有該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 )可憑。復參之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及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 ,則被告係站在電扶梯左側由上往下通行時,右手持上開竊 得之水果刀依序先揮刺站立於右側電扶梯之丙○○左側上胸 一刀,致丙○○受有左側胸壁開放性傷口(長1.5 公分、寬 0.3 公分、深1 公分),其間己○○聽見後面有人尖叫「有 人有刀」回頭查看時,丁○○又持該水果刀朝己○○之肩膀 正上方揮刺一刀,造成己○○受有肩部撕裂傷(長2 公分、 寬1 公分、深2 公分),而戊○○聽到後面有人尖叫回頭張 望時,又遭丁○○持刀朝其背部揮刺一刀,致戊○○受有背 部撕裂傷(長2 公分、寬0.5 公分、深1 公分),戊○○為 顧及其前方之家人,仍忍痛大聲呼喊「那個人有刀,趕快跑 」,嗣在其下方之乙○○聽聞戊○○之叫聲回頭時,突見丁 ○○正持刀欲往其前方揮刺,經其閃躲後遭丁○○自左後背 部揮刺,造成乙○○亦受有背部撕裂傷(長1 公分、寬0.2 公分、深0.5 公分),再依上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4 年8 月19日馬院 醫急字第1040003973號函所示,被害人等到院時均生命徵象 正常,所受之傷均未深及臟器深部,經緊急治療及縫合處置 ,生命徵象及傷口狀況均穩定後出院,且依上開鑑定意見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為本件犯罪之動機係因本案案發 前4 至7 天,被其表哥趕出合江街住處,缺乏因應壓力能力 ,無法找出合理策略與方式緩解自己對擔心居無定所以及無 法收到毒品勒戒通知單的擔心,也無法找到能解決這兩點擔 心的方式,於此壓力下,情緒不佳欲尋求發洩管道,然其對



於被害人等並不熟識,亦無怨仇,且未故意針對特定人行兇 ,揮刺方式亦係對被害人4 人在行進中依序向右各揮刺1 刀 ,力道不重,並非針對致命部位而為,且揮刺1 刀後未再持 刀揮刺,而被害人4 人所受之傷勢不重,經送醫後當日離院 ,是被告對被害人為本件犯行著手之際,應認僅有普通傷害 之犯意,而無意致人於死或重傷害之犯意甚明。雖公訴人認 被告於本件著手之際有殺人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曾供 稱:「(你行兇時的動機為何?)我只是要將不滿情緒發洩 。」、「你持刀刺傷被害人動機為何?有無要置被害人於死 念頭?)情緒發洩。我沒有想那麼多。」(參見偵查卷第19 至2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原本在我表哥那邊要等 勒戒通知,因為使用安非他命過量導致被急救,之後我表哥 因不明因素將我逐出門外,導致我無法接受勒戒通知,及在 等候勒戒通知的這段時間正常生活,在被逐出的這一兩週內 ,煩惱這兩件問題,使我思緒不正常,導致我誤判行為而犯 本件犯行。」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反面),均否認 於本案著手時具有殺人之犯意,則是否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 時具有致人於死之犯意抑或普通傷害或重傷害之犯意?應參 酌上述客觀及主觀之要件審視認定,而本院依上開要件,認 定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應認並無殺人之犯意而僅具有普通 傷害之犯意至為明確。至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是沒有錢嗎?)是其中一個原因。我原本一直壓住殺人的想 法,但最後還是沒有辦法,就去殺人。」、「(你有無想過 你刺別人的動作,造成他人的死亡,你怎麼辦?)如果有人 死了,我正好可以被槍斃,我正想去死...。」、「(如 果昨天有人被刺死,正合你的意思?)如果有人死,我正好 可以被判死刑。」、「(如果昨天沒有人阻止你,你準備再 做什麼?)我會繼續在捷運站殺人,殺到全部的人都死光。 」(參見偵查卷第85至86頁),然參之上述鑑定意見,被告 具有受挫折容忍度低,遇壓力或不順時欠缺解決或因應能力 ,當其思考、情緒及行為受到壓力影響時,傾向選擇簡易方 式因應,而易做出不嚴謹、錯誤或無效的衝動行為之人格特 質,是其對於檢察官尖銳刺激之問題及面臨羈押之壓力下, 選擇做出衝動之自我毀滅簡易方式因應,或許為如此回答之 原因,況且並無被告殺人未遂犯行之補強證據,尚難遽認被 告有殺人未遂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表哥甲○○以證 明於本案發生之日幾週前,該證人經本院傳喚無著,且被告 遭大表哥甲○○趕出家門等之事實已為被告供承明確,亦為 本院認定屬實,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竊取水果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 罪,而其持刀刺傷被害人等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普通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後者所犯均係成立刑法 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本院認此有未洽 ,理由如上所述,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諭知普通傷害罪之 罪名,在社會事實同一之情況下,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 被告雖於上揭時、地先後所為持水果刀揮刺被害人等4 人身 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然並非接 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尚難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自 非實務上所認之接續犯,是被告所為上開5 次犯行,犯意個 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憂鬱性、被動攻擊性及反 社會性等人格特質,其因被其表哥趕出合江街住處,缺乏因 應壓力能力,無法找出合理策略與方式緩解自己壓力下,欲 尋求發洩管道,致生本件犯行之動機,惟其所採行之方式, 係先竊取水果刀,再於人群眾多之捷運站內持水果刀攻擊公 眾,造成公眾心裡恐慌,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且 被告居無定所,亦無固定工作,迄今未能取得被害人等之原 諒,惟念及被告成長過程波折、家庭狀況不佳、年輕識淺, 造成其憂鬱性、被動攻擊性及反社會性等人格特質,且其於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手段之危險性、被害人傷勢不重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就傷害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水果刀1 支係被告自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 富便利超商內竊取所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於本案終 結後應發還予被害人,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