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59號
SLDM,104,訴,15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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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富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112 、1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富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林永福」署押貳枚沒收。
事 實
一、林永富(所涉詐欺廖麗綢郭美玲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 處分)與其胞兄林永福(另案通緝中)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林永富原以「林桂森」之名任職於鄭湘議經營之公司,詎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99年2 月15日,前往鄭湘議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國立臺北護理學院(後更名為國立臺北護理 健康大學)「湘之坊」自助餐廳,佯稱:欲加盟該餐廳云 云,先由林永富於加盟合約書(1 式2 份)上接續偽簽其 胞兄「林永福」之署名各1 枚並按押其指印,鄭湘議察覺 有異,林永富即告知其已更名為「林永福」,致鄭湘議陷 於錯誤,因而與林永富簽訂加盟契約,林永富並將前揭合 約書1 份交予鄭湘議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永福鄭湘議及「湘之坊」自助餐廳。嗣林永富於加盟1 月有餘 仍未支付任何款項,經鄭湘議多次催討新臺幣60萬元之欠 款,林永富始於99年3 月18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 票1 紙予鄭湘議,惟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鄭湘議 再次催討,林永富陸續於99年6 月初、6 月22日及6 月29 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3 、4 之支票共3 紙予鄭湘議, 惟屆期均未獲兌現。鄭湘議於99年7 月26日前往上址餐廳 欲追索款項,發現林永富已停止營業,不知去向,始知受 騙,林永富即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加盟費用60萬元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
(二)林永富因經營「湘之坊」自助餐廳,於99年4 月起,以電 話向總舖師食品餐具總匯行(下稱總舖師餐具行)訂貨,



一開始均支付現金,迨至同年5 月即簽發支票支付貨款, 惟自同年6 月中旬起,林永富交付之支票開始跳票,經總 舖師餐具行實際負責人陳國益前往追討,林永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6 月間,在不詳地點,向陳國益謊 稱:因經營之其他店倒閉而週轉不靈,央求展期付款,並 出示匯款單,稱其胞姊已匯款200 萬元供其週轉,2 、3 天後即得支付貨款予陳國益云云,致陳國益陷於錯誤,允 諾林永富展期償付貨款,林永富因而取得延期履行債務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陳國益再次前往追討,林永富即更換 數張小額支票予陳國益,其中僅部分兌現,其餘換票後如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紙仍未兌現,陳國益始知受騙,(三)林永富因經營「湘之坊」自助餐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9年4 月初,在不詳地點,向郭美玲佯稱:標得救 國團生意,欲借款30萬元繳交保證金云云,且交付如附表 三編號1 所示支票供作擔保,使郭美玲誤信為真,如數交 付,林永富因而詐得30萬元,嗣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經郭美玲多次追討,林永富均未清償,郭美玲始知受 騙。
(四)林永富林永福均明知其等向「湘之坊」自助餐廳分租之 攤位經營不善,已無力支付員工薪資,竟仍共同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利益,於99年6 月20日,在「湘之坊」自助餐廳 ,向外謊稱招募員工,致林烱榮陷於錯誤,於該日至同年 7 月26日止,在該址提供勞務予林永富林永福2 人所經 營之攤位,其等因而獲得林烱榮所提供勞務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嗣其等並未償付林烱榮薪資1 萬2,000 元即不知去 向,林烱榮始知受騙。
(五)林永富明知其向「湘之坊」自助餐廳分租之攤位經營不善 ,已無力支付員工薪資,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7 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謊稱:欲繼續僱用陳茂榮擔任上址餐廳員工云云,致陳 茂榮陷於錯誤,繼續提供勞務,嗣林永富於99年7 月14日, 在上址餐廳內交付支票乙紙以支付陳茂榮6 月份及7 月份之 薪資,惟屆期未獲付款,陳茂榮即持票向林永富追索票款, 林永富即於99年7 月15日,在不詳地點,先交付現金5,000 元予陳茂榮,表示剩餘款項嗣後再支付,陳茂榮收受上開款 項後,林永富隨即避不見面,復聯絡無著,猶積欠陳茂榮6 月份薪資5 萬7,700 元、7 月份薪資5 萬元,共計10萬2,70 0 元,林永富因而取得陳茂榮所提供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99年7 月15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謊稱:欲繼續僱用陳淑嬌擔任上址餐廳員工云云 ,致陳淑嬌陷於錯誤,繼續提供勞務。嗣林永富於99年7 月 15日,在上址餐廳內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之支票予陳淑嬌, 用以支付陳淑嬌6 月份薪資,因該支票票面金額為5 萬7,76 0 元,陳淑嬌遂交還與薪資2 萬2,000 元之差額即現金3 萬 5,000 元予林永富,惟該支票屆期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陳淑嬌始知受騙,林永富因此受有陳淑嬌所提供勞務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並詐得3 萬5,000 元。
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20日,向陳淑嬌訛稱: 因標得保一總隊餐廳,欲調借現金以支付保證金,願支付2 萬元為利息云云,並交付如附表四編號2 之支票以供擔保, 致陳淑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8萬元予林永富,嗣該支票屆 期亦未兌現,林永富因而詐得28萬元。
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向陳淑嬌佯稱:亟需款項繳交股票融資手續費40萬元云 云,致陳淑嬌陷於錯誤,與林永富於99年7 月26日一同前往 臺北市南京東路與松江路口之日盛證券行辦理手續,陳淑嬌 在該處交付現金20萬元予林永富林永富隨即帶陳淑嬌至附 近之咖啡店等候,再自行前往日盛證券行處理股票相關事宜 ,惟約半小時後陳淑嬌即無法聯絡上林永富陳淑嬌始知受 騙,林永富因而詐得20萬元。
二、案經鄭湘議陳國益郭美玲林烱榮、陳茂榮及陳淑嬌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永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12 號卷第86至89頁、本院卷一第 225 至226 頁、本院卷二第32頁、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鄭湘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3675 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5頁、第140 至141 頁)、 陳國益(見偵卷第56至57頁、第132 至133 頁)、郭美玲( 見偵卷第59至61頁、第142 頁、第156 至157 頁)、林烱榮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572號卷,下稱 他卷,第33至35頁、偵卷第126 至127 頁)、陳茂榮(見偵 卷第62至63頁、第126 至127 頁)及陳淑嬌(見偵卷第64至 66頁、第128 至129 頁、第133 至134 頁)等人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相符,復有聲明(切結)書 (見他卷第39頁)、「林桂森」應徵個人資料(見偵卷第87 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 見偵卷第90至103 頁、第130 頁、第133 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504號卷第61至64頁)、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4 年8 月28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2至167 頁)、被告開 戶狀態列表、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 據交換所104 年8 月28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1日北富銀集 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永豐商業銀行104 年9 月16 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 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2至2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 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上開條文修正後,將法 定刑選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部 分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93年度台上



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已無償付能力,仍 以必遭退票之支票供擔保向他人借款之行為,自應構成詐 欺取財罪,而交付必遭退票之支票予他人要求延期清償債 務、招募餐廳員工為其提供勞務等行為,自屬獲取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五)2.陳淑 嬌交付現金3 萬5,000 元部分及(五)3.、4.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 、(二)、(四)、(五)1.、(五)2.關於陳淑嬌薪資 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中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於合約書(1 式2 份)上接連偽簽其胞兄「林 永福」署名2 枚之數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四)起訴書就一、(五)2.部分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未論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復經檢 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自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應屬起訴範圍,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與林永福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詐欺得利罪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五)2.部分詐欺得利罪及詐 欺取財罪間,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且就該2 事件整體 觀察,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關連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各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處斷。(七)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八)犯罪事實欄一、(五)3.、4.部分,其犯罪地點、時間及 手段均可明顯相異、詐騙金額亦非相同,自係基於不同犯 意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當庭補充表示應論以 接續犯(見本院訴卷二第31頁反面),容有未恰,附此敘



明。
(九)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 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願以合法手段得財,冀圖不勞 而獲,不僅冒用林永福署名偽簽加盟契約,亦多次以雷同 手法向鄭湘議陳國益郭美玲林烱榮、陳茂榮、陳淑 嬌等人詐騙不法利益及金錢,復未賠償他人損失,實屬不 該,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及詐取之金額,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擔任主廚、月收入6 萬元、離婚 、與同居人同居、小孩已成年之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十一)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 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 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未扣案被告與鄭湘議簽訂之加盟合約書1 式 2 份,其上「林永福」之署名各1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 署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頁),雖被 告及鄭湘議因時隔已久均無法提出前揭合約書,惟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犯罪事實 │金額 │主文及宣告刑 │
│ │(告訴人)│ │(新臺幣) │ │
├──┼─────┼────────┼──────┼──────────┤
│ │ 鄭湘議 │如犯罪事實欄一、│60萬元 │ 林永富犯行使偽造私 │
│ 1 │ │(一)所示 │ │ 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偽造「林永福」署押 │
│ │ │ │ │ 貳枚沒收。 │
├──┼─────┼────────┼──────┼──────────┤
│ │ 陳國益 │如犯罪事實欄一、│56萬9,648元 │ 林永富犯詐欺得利罪 │
│ 2 │ │(二)所示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郭美玲 │如犯罪事實欄一、│30萬元 │ 林永富犯詐欺取財罪 │
│ 3 │ │(三)所示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林烱榮 │如犯罪事實欄一、│1萬2,000元 │ 林永富共同犯詐欺得 │
│ 4 │ │(四)所示 │ │ 利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陳茂榮 │如犯罪事實欄一、│10萬2,700元 │ 林永富犯詐欺得利罪 │
│ 5 │ │(五)1. 所示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陳淑嬌 │如犯罪事實欄一、│7萬6,840元 │ 林永富犯詐欺取財罪 │
│ 6 │ │(五)2. 所示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陳淑嬌 │如犯罪事實欄一、│28萬元 │ 林永富犯詐欺取財罪 │
│ 7 │ │(五)3. 所示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陳淑嬌 │如犯罪事實欄一、│20萬元 │ 林永富犯詐欺取財罪 │
│ 8 │ │(五)4. 所示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或│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人 │
│ │ │戶名 │ │ │ │
├──┼──────┼────┼─────┼─────┼─────┤
│ 1 │99年4月15日 │宏溢企業│25萬元 │AC0000000 │臺灣銀行劍│
│ │ │社林君姿│ │ │潭分行 │
│ │ │(起訴書│ │ │ │
│ │ │漏載林君│ │ │ │
│ │ │姿) │ │ │ │
├──┼──────┼────┼─────┼─────┼─────┤
│ 2 │99年6月10日 │亞聯貨運│6萬1,760元│AB0000000 │陽信商業銀│
│ │ │股份有限│ │ │行復興分行│
│ │ │公司 │ │ │ │
├──┼──────┼────┼─────┼─────┼─────┤
│ 3 │99年6月25日 │蔡風銘 │4萬4,500元│RAA0000000│高雄市第三│
│ │ │ │ │(起訴書誤│信用合作社│
│ │ │ │ │載為RAA022│瑞祥分社 │
│ │ │ │ │252) │ │
├──┼──────┼────┼─────┼─────┼─────┤
│ 4 │99年6月29日 │百祥銘板│6萬2,000元│AD0000000 │永豐銀行北│
│ │ │有限公司│ │ │三重分行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或│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人 │
│ │ │戶名 │ │ │ │
├──┼──────┼────┼─────┼─────┼─────┤
│ 1 │99年6月29日 │百祥銘板│31萬9,648 │AD0000000 │永豐銀行北│
│ │ │有限公司│元 │ │三重分行 │
├──┼──────┼────┼─────┼─────┼─────┤
│ 2 │99年7月5日(│鑨門企業│25萬元 │AW0000000 │臺灣中小企│
│ │起訴書誤載為│有限公司│ │ │業銀行南三
│ │21日) │ │ │ │重分行 │
└──┴──────┴────┴─────┴─────┴─────┘
附表三:
┌──┬──────┬────┬─────┬─────┬─────┐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或│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人 │
│ │ │戶名 │ │ │ │




├──┼──────┼────┼─────┼─────┼─────┤
│ 1 │99年4月10日 │詹永毅 │30萬元 │AG0000000 │安泰商業銀│
│ │ │ │ │ │行臺中分行│
└──┴──────┴────┴─────┴─────┴─────┘
附表四:
┌──┬──────┬────┬─────┬─────┬─────┐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或│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人 │
│ │ │戶名 │ │ │ │
├──┼──────┼────┼─────┼─────┼─────┤
│ 1 │99年7月15日 │王順福 │5萬7,760元│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
│ │ │ │ │(起訴書誤│用合作社大│
│ │ │ │ │載為LA0047│灣分社 │
│ │ │ │ │23) │ │
├──┼──────┼────┼─────┼─────┼─────┤
│ 2 │99年7月21日 │賴惠宏 │30萬元 │AC0000000 │臺灣銀行南│
│ │ │ │ │(起訴書誤│投分行
│ │ │ │ │載為AC2028│ │
│ │ │ │ │6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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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