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96號
SLDM,104,聲判,96,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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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章紹雄
代 理 人 黃國鐘律師
被   告 章紹武
      章紹毅
      章真圓
      王增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2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三字第
5 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3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9 月 29日為103 年度偵續三字第5 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300 號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3 年10月28日以103 年度上 聲議字第8218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 103 年11月7 日送達聲請人陳報之住所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4 樓之1 ,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 或受僱人,於同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 愛路派出所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上開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 存登記表在卷可稽,雖聲請人嗣後並未前往領取,該再議駁 回處分書仍於寄存送達經10日後即103 年11月18日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03 年11月28日 (星期五)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詎聲請人遲至104 年11 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狀暨本 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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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