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江再旺
李隆光
李林道子
江再基
上4人
共同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被 告 李明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471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12539號),嗣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於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471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再 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二、系爭處分書業已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3日送達聲請人江 再旺、李林道子,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於104年7月27日送達聲請人 李隆光、江再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將之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 出所,聲請人李隆光、江再基於104年7月30日本人親自簽收 ,聲請人4人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4年7 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 卷可稽,程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叁、實體方面: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昌為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建物(下稱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應注意
妥適維護該址屋內之無熔絲開關、電源配線及瓦斯桶,避免 發生電線走火或瓦斯外洩起火意外,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 在,竟疏未注意保養維護無熔絲開關、電源配線及安置瓦斯 桶,於103年8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因上址所使用之無熔絲 開關、電源配線短路或瓦斯外洩,致起火燃燒,因而燒燬上 開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並延燒至週遭之北新路2段5號、5 之1號、5之2號、13號等處(下稱系爭火災),且致生公共 危險。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淡水分隊據報前往上址撲滅火 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 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伊向士林地檢察署提出告訴,然該署 檢察官竟逕認被告無修繕、察覺電線短路、配線瑕疵之專業 能力,不得課以被告防止9 號建物內無熔絲開關及電線配線 短路之注意義務,而為不起訴處分。嗣伊不服聲請再議,復 經高檢署處分駁回伊再議之聲請。然本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系爭處分書,應有下列可 議之處:
㈠9號建物非被告所使用之認定錯誤:
①伊已於104年6月29日之刑事再議聲請狀陳明,9號建物之 內外均由被告所使用,被告並於7號與9號建物間之小三角形 空地堆放瓦斯桶,分裝瓦斯,此有證人李秋蘭、李渼芳、黃 博森、李坤城、徐榮樹可資為證;②被告於9號建物牆壁鑿 洞供其搬運瓦斯桶之用,此亦有證人及斯時里長徐榮樹及現 場照片(見再議證一)可稽;③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 新北市消防局)103年9月22日北消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及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所示,足證被告於9號建物分裝及 儲存液化石油氣及起火地點位於客廳,起火原因係為電器設 備,而被告確係於火災時與其妹李碧珍在9號建物內分裝瓦 斯,因電線走火,引起分裝之瓦斯漏氣失火,被告兄妹受傷 經送馬偕醫院竹圍分院治療,此可向該院函查相關資料,即 可證明。又新北市消防局於9號建物內拍攝有分裝瓦斯之儀 器,關於此部分之事實,可向該局函調相關資料及照片。另 9號建物占用祭祀公業李協勝公之土地,然於土地所有權人 訴請拆屋還地前,被告及9號建物共有人仍為9號建物之所有 人,被告自可使用9號建物。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證 人或證據未予詳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斟酌之理由,依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 自應認係新證據之發現,應發回續查。詎高檢署非但未予發 回續查,遽認現場為被告所遺留之瓦斯桶係存放在9號建物 外,尚難因該等瓦斯桶之存在即認為被告所使用云云,顯有 違誤。
㈡被告所遺留之瓦斯桶非置於9號建物內,即毋庸課予被告有 防止9號建物所有無熔絲開關、電線配線短路之注意義務之 誤:
依新北市消防局之函文,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之際,即將7 號及9號建物內瓦斯桶及分裝儀器搬離現場,足見被告企圖 脫免罪責。又被告於系爭火災後,為求脫罪,應允賠償一切 損失,於脫罪得逞後,即拒絕其所允諾之賠償,證人李秋蘭 、李渼芳、黃博森、李坤城、徐榮樹亦得為證。高檢署就伊 傳訊上開證人為調查之聲請,置之不理,反以主觀推測擬制 方式,而認被告無修繕、察覺之專業能力,毋庸課予被告防 免無熔絲開關及電線短路之義務,實有違誤。又被告既為9 號建物共有人之一,其占有使用9號建物,私接電線,開設 地下瓦斯行,於9號建物放置、分裝瓦斯,後疏於保養維護 電線安全,致釀系爭火災,自應課予被告防免之注意義務。 高檢署為就此部分發回續查,以查明事實真相,實難令人甘 服。
㈢系爭處分書認本件起火原因,以電器短路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較高,與被告有無擺放瓦斯桶無涉一節: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既認本件起火原因為電器短路所致,然又 謂被告並無防止9號建物內所有無熔絲開關、電線配線短路 注意義務,顯屬矛盾,自有違誤。是本件系爭火災究係瓦斯 漏氣所致,抑或電線短路所引起,或因電線起火,引燃瓦斯 漏氣失火等,尚待詳查,應予發回續查,並說明何係原因發 生系爭火災之理由及證據。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遽執上開理 由,對被告逕為不起訴處分,又系爭處分書就伊所陳之上開 事實,未予調查斟酌,以明事實之真相,系爭處分書就此之 認定顯有違誤。
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拒伊傳喚證人或現場履勘之聲請 :
本件系爭火災既有上開疑點,尚待釐清,自有傳喚證人或至 現場履勘之必要,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對伊聲請傳 訊證人一事,置之未理,顯非適法。又9號建物屋頂為鐵皮 造,經系爭火災後,仍然完好,而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 處分書所指「該屋頂已垮,二、三十年來已無人居住使用」 ,顯與事實不符。是本件自有傳喚證人或現場履勘之必要性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拒絕伊之聲請,且未於理由中 詳述,為何不予傳喚或至現場履勘,即屬違誤。 ㈤是被告確有觸犯失火罪嫌之事實,遽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以查明事 實真相等情。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 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 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 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 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四、聲請人等指訴被告涉有失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之住宅罪嫌,無 非以被告雖非 9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然被告仍占有 9 號建 物,並在7 號與9 號建物間之小三角形空地上放置瓦斯桶、 分裝瓦斯桶,原檢察官未查明被告上開使用情形,據以案發 時被告所遺留之瓦斯桶非擺在9 號建物內,認9 號建物非被 告所使用,尚難課予被告具有防止9 號建物內所有無絲開關 、電線配線短路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訊據被告李明昌堅 決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伊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9 號建物是祖父搭蓋,由父親、叔所留下來,建物 內的電線都是很久以前就搭設的,伊與其他兄弟沒有辦理繼 承9 號建物,因為土地不是其等的,伊也不懂法律,不知道 不需要特別辦理就會繼承房子,且土地的地主也就是祭祀公 業也要伊遷讓房屋及騰空土地,而聲請人等人也都會用到9 號建物,會走9 號建物中間的走道到5 號、5 之1 號、5 之 2 號等處,伊認為建築物因為電氣因素失火不是伊的責任等 語。
五、聲請人等堅指被告涉嫌犯公共危險罪嫌,聲請交付審判,而 本院審酌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犯罪 嫌疑,茲析述如下:
㈠9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李水沝為被告與李明智、李明倫、李 明能、李明亮、李碧如、李碧蓮、李碧玉、李碧鸞、李碧珍 之父,該建物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故無建號可查,且9 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被告之父李水沝向祭祀公業李協勝公 承租,被告之父李水沝去世後,租約即告終止,祭祀公業李 協勝公並於101年10月31日、103年8月19日曾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表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李水沝向祭祀公業李協勝 公所承租的土地被告應返還租賃物交還土地遷讓房屋等情, 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異動索 引、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李○ 沝之繼承系統表、郵局存證信函(見偵卷第128至133頁、第 170至171頁、第214至217頁)等附卷可稽。是9號建物原所
有權人李水沝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與李明智、李明倫 、李明能、李明亮、李碧如、李碧蓮、李碧玉、李碧鸞、李 碧珍共同繼承,9 號建物由被告與上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 告為9 號建物之共有人之一。然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因9 號建 物無所有權狀,主觀上認為無從辦理繼承登記,且因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函告被告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不得繼續使用9 號建物,是被告主觀上認其非9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無使 用9 號建物之權限,堪可憑信;另佐以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 (詳見偵查卷第76至87頁),9 號建物房間內原係擺放舊式 熱水器及熱水器零件、鐵質器具、雜物,客廳內則擺放資源 回收物塑膠、紙板等物,並無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所堆放之瓦 斯桶或分裝器具等,且上開9 號建物客廳內所堆放之物品究 係何人所堆放,已年代久遠,亦無從得知;且被告李明昌遺 留之瓦斯桶係置放於7 號與9 號建物中間相隔走道(詳見偵 查卷第66頁),而非置放於9 號建物內,有上開現場照片足 參,自難因該等瓦斯桶之存在,遽認9 號建物為被告李明昌 所單獨使用;是依卷內證據,要難認定9 號建物究為何人使 用,自不得單據聲請人所指述,遽認被告為9 號建物之使用 者;是尚難因被告李明昌居住在9 號建物旁且所有權人之一 ,即課與其具有防止9 號建物內所有無熔絲開關、電線配線 短路之注意義務。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 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 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準此,於個案中 應先確認該一定結果之發生,係導因行為人何種行為所致, 次再確認行為人之該行為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後審究該一 定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是否係可以避免;若均得以確認,始足 以認定行為人之過失。是於失火案件中,欲確認被告之過失 責任,須先確認燒燬之結果係導因於被告何種行為所致,其 次再確認被告之該行為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最後再審究該 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被告是否得以避免。聲請人以系爭火 災係因被告堆放瓦斯桶、私設電線分裝瓦斯及未防止無熔絲 開關、電線配線之短路所致云云,惟查:
1.本案依現場內部受燒程度、燃燒先後次序、溫度分布及火流 延燒路徑情形研判,火勢於北新路2 段9 號客廳東南側處所 有較強烈燃燒情形,研判該處所附近最先起火燃燒。且據目 擊者即被告李明昌談話筆錄記載:「......濃煙從9 號竄出 已飄進7 號後側,察看之下便發現家裡後方(9 號)起火.. ....就發現家裡後方舊房子起火,起火點位於9 號客廳處所 。」,所述起火地點相符,且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逐一清理
客廳東南側發現,該處周遭擺放資源回收物塑膠、紙板等均 呈現重燒失狀態,且均遭屋瓦礫覆蓋,屋頂木樁橫樑受燒後 呈現較嚴重之燒細、碳化痕跡,均較其他處所嚴重,且比較 客廳磚牆表面以東南側有較嚴重泛白情事,表面水泥呈現明 顯剝落痕跡,顯然該處所有較長時間高溫燃燒所致。現場依 據火流延燒路徑及燃燒後碳化殘留情形研判,本案火場係以 號建物客廳東南側為起點向四周延燒,而9 號建物客廳之東 南側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 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而清理該處未發現有微火種之遺留, 顯然並非菸蒂遺留需長時間蓄積高溫後因而引燃之燃燒型態 ,再經現場勘查、挖掘清理起火處所之地面,未發現有易燃 體潑灑、劇烈燃燒痕跡及遺留之跡證,且未發現有可疑人士 進入破壞之跡象,復挖掘客廳南側處所附近採集燒熔物,經 以靜態頂空濃縮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現場採集之 燒熔物並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被告李明昌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及 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 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至29頁、第32至37頁、第39至41 頁、第54頁、第57頁)。
2.第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淡水分隊小隊長林洧銘於偵 查中證稱:渠先前勘查起火處所,找尋可能的起火原因,當 時是採用排除法,觀察有無危險物品、化工原料、人為遺留 火種、現場是否有破壞或縱火可能,排除這些因素後,現場 又找到埋在瓦礫堆中的無熔絲開關、線路,清查後將找到的 這些開關拍照,這些開關表面沒有燃燒的痕跡,但開關接頭 下方有燒熔的痕跡,因此研判起火的因素比較高,現場雖然 有瓦斯桶,但放置瓦斯桶處沒有發現起火源,所以排除因瓦 斯桶起火等語(見偵查卷第187 頁);以前開證人之證述與 前開鑑定報告書相勾稽,堪認本件起火原係確因電氣短路引 燃,而與易燃液體或氣體無涉,自與被告有無於9 號建物內 放置瓦斯桶或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斯時分裝瓦斯漏氣失火云 云無關;況起火點即9 號建物客廳內,斯時並無瓦斯桶或分 裝器具之堆放,又依上開鑑定書關於起火處之研判,亦未載 有9 號建物客廳發現瓦斯桶或分裝器具一節,均如前述,則 本件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並非被告所放置之瓦斯桶或分裝瓦斯 漏氣失火所致,堪可認定。
3.又查,證人即被告之弟李明亮、證人即被告之妹李碧珍、李 碧鸞於偵查中均證稱:9 號建物係父親李水沝所留下來,是 曾祖父在民國20幾年時蓋的,蓋的時候有拉電線,後來在30 年前還有再拉電線,裡面的無熔絲開關是在30年前就弄好的
,渠等小時候會住在該址,大約2 、30年前搬出去後就沒有 人住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07 至208 頁),是聲請意旨所指 9 號建物之電線為被告所私自出資配設及使用,尚非無疑; 參以本件起火原因據系爭鑑定書、火災現場勘驗人員即新北 市消防局淡水分隊小隊長林洧銘之證述,並無關於9 號建物 電路開關及電線配線老舊年久失修之記載,僅認起火原因係 出於電氣短路,而該電氣短路之原因並無記載或證述,則仍 屬不明,非可逕行認定該電器短路係電線老舊年久失修或係 使用不當等其他原因所導致;而一般人並無修繕、察覺電線 短路、配線瑕疵之專業能力,就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9 號建 物內私設電線一節復無佐證以實其說,不得僅因被告為9 號 建物建物所有權人之一並居住於9 號建物旁,即課予被告有 防止建物內所有無熔絲開關、電線配線短路之注意義務。 ㈢本件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 前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證人林洧銘之 證述在卷足憑,是本件失火之原因自與被告有無擺放瓦斯桶 無涉,已如前述,自難據以刑法失火罪責相繩,因案情已明 ,自無再為傳喚證人李秋蘭、李渼芳、黃博森、李坤城、徐 榮樹等人之必要。
㈣另聲請人質以本件應履勘現場,及被告在9 號建物內私接電 線或使用9 號建物內外放置瓦斯桶,或分裝瓦斯,致本件失 火之發生云云,惟查尚乏積極事證以實其陳詞,尚不得僅憑 其主觀之臆測,認被告李明昌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
六、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 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 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 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 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 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