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154號
SLDM,104,聲,2154,201512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即 證 人 吳臻姿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000 號
被   告 胡旆溢
      盧品佑
      陳星瑜
      王家宏
      林祐琮
      林明輝
      李兆紘
      周士懿
      吳智瑋
      彭家弘
      吳敬祖
      宋佳興
      何明哲
      徐忠偉
      邱懷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聲請人吳臻姿 、被告胡旆溢、證人金梨花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是否有遺 漏以利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釐清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條之1 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 第783 號案件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之開庭錄音,及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10號於101 年4 月24日、101 年6 月7 日、10 1 年7 月19日、102 年10月18日、102 年11月5 日、102 年 11月12日、102 年11月19日、102 年11月26日、102 年12月 3 日、102 年12月10日、102 年12月17日之開庭錄音云云。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 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 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 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 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



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 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 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 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 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 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 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 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 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
三、經查:聲請人即上開案件之證人吳臻姿雖聲請交付上開法庭 錄音,惟其聲請意旨僅稱其欲將上開訊問內容轉譯為文書提 出於法院釐清事實云云,並未具體指摘該審判筆錄有何缺失 、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 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