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015號
SLDM,104,聲,2015,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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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九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九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九剛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 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謝九剛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293 號、第326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並經定應執行拘役80日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正本各乙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資料無異,認為聲請 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援 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謝九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資為附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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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