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銘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銘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銘福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 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 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 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 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刑事判決、起訴書、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 第9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 至3 、 7 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2 年1 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