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 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結為夫妻,婚後至八十七年八月間 居住於苗栗縣,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將戶籍遷至新竹市○區○○路九二 號,無故離家拒絕與其同居,爰提起本訴。按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夫妻之住 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原告自承兩造結婚後即合意以苗栗縣苑裡鎮福田里福田一 一一號為住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件兩造之住所地既約定於苗栗縣苑裡鎮 福田里福田一一一號,又原告主張被告離開上揭住所以致兩造未同居,原告遂於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將戶籍遷回娘家即南投縣魚池鄉○里路十九之二號現暫住 地等語,其原因事實亦發生在苗栗縣而非在原告現時住所地之南投縣魚池鄉,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高麗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