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4
年10月7 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9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家得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家得於民國104 年7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附近人行道,施作人行道翻新工程時,因不 滿楊寶中持攝影機攝錄其施工過程,並出言指稱其施工方式 不當,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公共處所,以「幹你娘」辱罵楊寶中,足以減損楊寶中之聲 譽。
二、案經楊寶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家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卷
第20頁正、反面、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又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方面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卷第13頁反面、104 年度簡上字第 162 號卷第19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第30頁反 面至第31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寶中、在場人翁德 明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9737號偵查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第16頁反面),復有檢 察官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附卷可稽(見前開偵 查卷第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 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 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 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 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 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在公共場所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足 使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已該當前述「公然」之要件;又 被告上開言詞,係屬對於道德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語詞,足 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告訴人雖證稱其於104 年7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前述施 工地點,除遭被告辱罵「幹你娘」外,另名上身僅著反光 背心、頭戴白色毛巾之施工人員(下稱甲男)亦以「幹你 娘」等語對其辱罵等詞(見前開偵查卷第13頁反面)。然 被告辯稱其於本案發生當日上午,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公 園等候派工,經介紹前往上開地點工作,而其於前揭時、 地,係因不滿告訴人攝錄其施工過程及指稱其施工不當,
始對告訴人怒罵「幹你娘」,其不認識甲男,亦與甲男罵 告訴人之行為無關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8 頁反面至第8 之1 頁,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卷第13頁反面、 104 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卷第20頁正、反面、第30頁反面 至第31頁正面);證人翁德明證稱其為元力營造公司(下 稱元力公司)職員,上開人行道翻新工程係由元力公司承 攬,被告與甲男均係經人力仲介公司之仲介,臨時至該工 地支援之工人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6頁反面);證人即 人力仲介人員張源彰亦證述其於104 年7 月11日經元力公 司告知次日上開工地需2 名工人,其即於104 年7 月12日 上午6 、7 時許,至龍山公園找臨時工即被告及綽號「蚊 子」之甲男至該工地工作,其不知甲男之真實姓名等情( 見前開偵查卷第19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與甲男均係於 案發當日至前述工地支援之臨時工,是被告辯稱其與甲男 互不相識等情,應非無據。又告訴人證稱被告因遭其指述 施工方式不當,與其發生爭吵,並對其辱罵「幹你娘」後 ,其沿人行道步行離開施工地點,被告尾隨在其身後,之 後,翁德明到場隔開其與被告,甲男於過程中,始上前加 入衝突並對其辱罵「幹你娘」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3頁 反面),堪見甲男係於告訴人因遭被告辱罵,步行離去施 工地點期間,始上前對告訴人稱「幹你娘」,要難逕謂互 非相識之被告與甲男就其等先後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之 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甲男間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僅 據被告與甲男有先後怒罵告訴人之情事,逕認被告與甲男 應就對方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擔負共犯罪責,故原審認被告 與甲男就被告所為前述公然侮辱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且 被告應就甲男單獨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負擔共犯罪責等情 ,尚非有當。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之幣別原為銀元,俟95年 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公然侮辱罪所定罰金刑之幣別即變更為新臺幣,惟原 審就被告所為前述公然侮辱犯行科處罰金刑時,判決主文 欄僅諭知「處罰金捌仟元」,未載明所處罰金刑之幣別, 亦非有當。
三、至於上訴意旨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攝錄施工過程,非僅口出 「幹你娘」穢語,尚另有共犯甲男繼續攻訐告訴人,甚持工
具意圖施加暴力,被告不提供甲男身分以供查證,顯見被告 掩蓋事實與共犯身分;又被告當時受僱於元力公司,非無業 身分,目前是否無業有待查明,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 判決等情。經查,告訴人雖證稱其與被告發生爭吵後,自前 述施工地點步行離去,行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 時,甲男拿取路旁紅龍柱準備作為武器對其恐嚇,嗣經翁德 明攔阻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3頁反面),且甲男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前人行道,確有手持路旁紅龍柱,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事,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23頁);然被告辯稱其不認識甲 男,未指使甲男持紅龍柱攻擊告訴人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 簡上字第162 號卷第20頁反面),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 被告帶領甲男趨往其所在處所,由甲男持紅龍柱示威,致其 心生畏怖,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9737號不起訴處分書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 35頁至第36頁),即難謂甲男拿取紅龍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之行為,係經被告指使或授意所為;又依前所述,本案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與甲男就其等分別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除辱罵告訴人外 ,另有共犯甲男繼續攻訐告訴人,甚持工具意圖施加暴力, 被告事後故意隱匿共犯甲男身分等詞,即非有據。再按宣告 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507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前述公然侮辱犯行時,固 受僱於前揭工地施作工程,業如前述;惟被告陳稱其為臨時 工,有上工始有工資,其非元力公司員工,僅於案發當日臨 時至該工地支援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卷第 31頁正、反面),證人翁德明、張源彰亦均證稱被告係臨時 至前開工地支援之工人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6頁反面、第 19頁反面),互核相符,足徵被告所陳其無固定工作等情, 尚非無據,則原審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其現無工作等 情(見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卷第13頁反面),併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作 為量刑審酌事項,參酌前開所述,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故上 訴人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辱罵前非相識之告訴人 ,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所為非屬有當,併被告單獨辱 罵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復於偵查中,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之犯後態度,惟 因告訴人表明無與被告個人和解之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 見前開偵查卷第33頁,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卷第13 頁反面、104 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正 、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第32頁正面);另被告 具有國小肄業之學歷,擔任臨時工,每月工作日數8 至12日 ,日薪新臺幣1,300 元,及其已離婚,現需扶養同住之父母 ,無需負擔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 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卷第31頁反面);又被告前曾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緩刑4 年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 簡上字第162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