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93
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774 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秋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補充:被告王秋旺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8 日訊問時之 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合,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五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月入約新臺幣2 萬元、與 父親、姐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937號
被 告 王秋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旺前因汽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審簡字第4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6 次確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又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67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2 月、3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另與侵占案合併執行,於104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蔡明祥所使用停放在 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 ,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 元,得手後花費 殆盡。嗣蔡明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秋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蔡明祥之證│證明於上揭時、地,上開自│
│ │述 │用小客車內遭竊1,100元之 │
│ │ │事實。 │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竊│
│ │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內1,100 │
│ │ │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秋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薛智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