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君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6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696 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君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補充、更正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汪君惠前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為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0號、98年度上訴字第 2755號、97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15日、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民國 101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 102 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為「汪君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經 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783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 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319 號判決駁回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39號、第3629號、98年度易字第 2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4 罪,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9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1144號裁定駁 回抗告而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君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35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更正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供稱: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698號卷〔下稱偵卷 〕第4 頁反面),其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乙情,有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 年8 月4 日北市衛醫 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4 年11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4 年11月17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 38、38-1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尤麗施於警詢時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4 年8 月3 日在家樂福賣場汐科分 店,被告先拿胡椒粉、藥水、冰淇淋等物放在手推車上,並 穿1 件女反光抗UV紅色衣服在身上,又拿了男美式T 恤、 POLO衫放在手推車,之後把身上的標籤撕掉丟在垃圾桶,之 後又把手推車上的衣服標籤也撕掉,又去穿鞋子,把標籤撕 掉,把女休閒鞋放在推車上,把標籤丟在垃圾桶,後來被告 到雜貨區的角落,把其所有商品放在其包包裡,之後被告買 一些其他商品,去收銀機結帳,出入收銀線結帳區,也過了 感應機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75、76頁),可知被告竊 取上開物品時,對於未將各該物品上之防盜感應標籤撕掉, 通過收銀線結帳區之感應器時,將觸發警報乙事,當知之甚 詳,堪認被告行竊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並無顯著減低或喪失,再者,被告關於其係獨自一人 前往賣場,甫進入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所屬賣場 時,有詢問服務台店員可否退貨之事,行竊時有將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編號十所示3M女反光條抗UV連帽中之1 件穿著在身 上之犯罪情節,以徒手拿取之行竊方式等節,於警詢時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俱能陳述(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82頁), 足認被告本件行為時,未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無刑法第1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 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所竊得之物品價 值尚非甚鉅,已發還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汐科分公司 ,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沒有要向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36頁反面),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且為中度精神障
礙,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在卷可考,謀生、 尋業本較一般人不易,兼衡其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以販售衣服為業,須扶養其母親之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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