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戊○○
丙○○
乙○○
丁○○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住南投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本院南投簡易
庭八十七年度投簡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柒陸柒之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第柒陸柒之柒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二點之連接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定上訴人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七六七之八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七六七之七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C二點之連接 線。
二、陳述: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本件系爭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七六七之八地號與同段第七六七之七地 號土地相毗鄰,而系爭土地之界址,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辦理重測時, 依當時之所有權人蕭能、陳榮和、陳榮源等分別指明以水溝為界,此有南投 縣南投市地籍調查表可稽,就此並無爭議,惟嗣上訴人發現重測後之地籍圖 所載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並非六十三年原所有權人所指之水溝為界,即現地 籍圖所載之界址,並非當時原所有權人所指且無爭議之界址,故乃有確認界 址之必要,此為本件兩造爭點所在。
㈡、如附圖所示A─C線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六十三年間所指界而無爭議之 水溝,至重測後之新地籍圖所載與原所有權人所指之界址不符,應屬錯誤。 ㈢、系爭土地其重測前與重測後之地籍圖確有差異,而上訴人所指之A─C線係 以水溝之現存舊溝堤為據,此與南投縣南投市地籍調查表、重測前地籍圖所 載相符。反之,被上訴人所指重測後地籍圖所載之D─E線,非但與現存水 溝之舊溝堤不符,且與上開地籍調查表所載不符,顯見重測地籍圖所載之經 界線,並非兩造前手於六十三年間所指界之水溝界址。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前手於六十三年間所指界之水溝已有變更及滅失云云, 並非事實,系爭土地間為界之水溝並無任何變更情事。 ㈤、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
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 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 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 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 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 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闡述甚明。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於 六十四年重測公告測結果確定後,即不得再為私權之界址爭議云云,與上開 解釋相違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勘測現場,並聲請訊問證人郭西昆 、藍勝淵、陳美援、許長得、張課、高長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六十四年土地重測後,始取得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七六 七之七地號土地,依土地法辦畢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被上 訴人依法應受有保障,即上訴人不得執與被上訴人前手間土地重測糾紛對抗 被上訴人。
㈡、按六十四年土地重測時,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蕭能、陳榮源、陳榮和等均非兩 造,彼等指明以水溝為界,經當時之測量員蕭長盛批示:「擬照調查結果測 量。」測量員依指界測量,並經公告期無異議,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 三之規,雙方地籍圖界已經確定,上訴人未參與測量,取得土地後權益並無 更異,即難任意指摘推翻。
㈢、依被上訴人所提五年前舊照,可知當時雙方土地落差二米以上,以石頭坡崁 相隔,界址分明,測量員依指界測量,不致錯誤,上訴人指現今地籍圖所載 之界址,並非當時所有權人所指且無爭議之界址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A─
C線並無水溝而是水泥田埂,而上訴人指之水溝位置已無水溝,水溝已經整 修移築異動,其所指之A─C線可能為移築後水溝之一部或舊時坡崁之一部 ,難以證明為六十四年重測時所指之水溝界址。 ㈣、系爭土地上之水溝曾由土溝移築為V型溝再修建為U型溝,水溝已經多次整 修移動,而上訴人稱:「這條水溝為六十四年當時的水溝」及「現今水溝沒 有翻修過」等說詞不實。況依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函稱:「... 事隔多 年,土地所有權人亦無法確定重測當年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9內外水溝) 位置」,即目前已無法確定六十四年指界之水溝位置,而上訴人亦無其他證 物證實,即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
㈤、六十四年土地重測時依農田水利會之水溝指界之土地不計其數,二十餘年來 無人異議,上訴人取得土地後,地界並未變更土地並無增減,僅因越界佔用 被上訴人土地不願返還,而要求確定界址,但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如鈞院 依其所求,則被上訴人依法持有之土地權益將受損害,且僅就水利會水溝之
一小部份重新確界,如界址異動將造成地籍圖脫節,相鄰土地點與點之界線 不相連接之不合理現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八八彰水工考 字第○二三五五號函影本一件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七九彰水工工字第○八八 二六號函影本一件、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八○彰水工工字○○八九三號函影 本一件、臺灣省水利局七九水設字第四一六四號函影本一件、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影本一件、照片影本二幀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省彰化縣農田水利會調閱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七六七之七地 號及第七六七之八地號土地間之溝渠開鑿整修資料,並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 第四九○號民事判決卷宗、履勘現場並囑託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並作成鑑定 圖附卷參酌。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七六七之八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七六七之七地號土地相鄰,於六十四 年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重測,因被上訴人將排水溝多次遷移而發生 錯誤,致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由零點零九九三公頃減少為零點零九一九公頃, 顯然重測後地籍圖所載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並非六十三年原所有權人在重測時 所指之水溝為界,亦即現地籍圖所載之界址,並非當時原所有權人所指且無爭議 之界址,因而造成地界不明確,故請求確定之。二、被上訴人則辯稱:本件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土地重測時,經當時之測量員依指界 測量,並經公告期無異議,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三之規,雙方地籍圖界已 經確定,上訴人未參與測量,取得土地後權益並無更異,即難任意指摘推翻,應 以重測後之地界即附圖D─E二點之連接線為系爭土地之地界。三、按「重測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 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 、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 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現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 理之。」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 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 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 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即據以 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第四十六條之三所明定。 再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第一項,暨第四十七條授 權中央地政機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規定意旨,係在以較科學方 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 。若土地重測時,係根據相鄰土地所有人之指界測量,其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 自與土地所有人實際所擁有之土地相符,其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 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 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部份之土地、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 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
四二六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件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七六七之八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七六七之七地號土地相鄰,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附卷可稽,足認為真實。系爭土地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履勘現場鑑測系爭土地界址,其鑑定結 果為,如附圖所示D─E點連接實線為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亦即與重測後之地 籍圖經界線之位置相符,依該界線計算結果,系爭二土地計算面積與登記簿所載 之面積相符;上訴人所指認A─C─B三點連接虛線,則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 若依附圖所示A─C─B點連線作為其界址,計算兩造土地之面積(假設兩造對 於該土地之其他三面界址無爭議),則第七六七之八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九 三九公頃,第七六七之七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二七五公頃,有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鑑定書在卷可參。依此鑑定結果,依上訴人人所指之界址即附土所示A─C ─B三點連接虛線為界址所計算之土地面積,固與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 所記載之面積較為相近。惟查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 土地重測時,經當時第七六七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蕭能指界為其土地之東面水 溝外側(實測界)及第七六七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榮和、陳榮源指界為其土 地西面水溝之內側(實測界),此有南投縣南投市地籍調查表(編號第一六三四 、一六三五號)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足見當時 系爭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地界並無爭執,而於地政機關依其指界 將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公告後,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測後登記簿所載土 地面積之變更,亦未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或聲明異議,足證當時之土地所有 權人即上訴人之前手蕭能已認實際上所有土地之面積數量及其界址,應與土地重 測後所得之結果相符。而上訴人則係於八十年八月九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可按),被上訴人本不能推翻其前手指界之 結果,而上訴人所指稱之「水溝」,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當初前所有人重測時所 指之「水溝」,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省彰化縣農田水利會調閱南投縣南投市○ ○段第七六七之七地號及第七六七之八地號土地間之溝渠開鑿整修資料查閱,並 經該會覆稱:「南投市○○段四九九之六地號土地係本會果稟頂分線用地,該段 在民國七十九年以前是V型溝(已有數十年歷史),因年代久遠,土方流失,圳 路崩塌等原因,致原圳路移築於七六七之三0、七六七之七地號內,至民國七十 九年三月十五日經與地主陳榮源等達成協議,將圳路移築於七六七之七地號與七 六七之一五地號間,流經七六七之一五地號與七六七之八地號中間,接四九九之 六地號水路地,並於民國八十年完工」,有該會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彰水工考 字第0三六五四號函附卷可按。本件又經證人即臺灣省彰化縣農田水利會承辦員 郭西崑到院證稱系爭水道於八十年改建時已改道,在系爭二筆土地間並無水道存 在,有該證詞在卷可憑,由上述可知系爭「水溝」歷經多次改建而改道,在八十 三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時所稱之「水溝」,實際上已非上開農田水利會之 水道,因此,上訴人以水利會舊有水道之前段為延深,或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所挖 掘之水泥造水溝駁崁,均無法證明即為前所有人在重測時所指界之「水溝」,上 訴人之主張尚缺乏證據。又上訴人亦不能僅以其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為由,遽
為主張系爭土地界址有誤。
五、按重測實施地籍測量,地政機關得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僅能 在土地所有權人未於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且無鄰地界址或現使用人 之指界時,始有其適用,此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前手 蕭能既於地政機實施重測時已到場實地指界,並非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故當時所 有權人所指之界址與重測前之地籍圖自未必相符,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八 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投地二字第一四九二號函可資參照,故上訴人主張應參考舊地 籍圖作為確定兩造界址之依據等詞,並無可採。六、又本件再參酌與前開七六七之八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七六七之三一地號土地,亦 經當時之所有權人蕭能為現場指界,而經其指界後,該七六七之三一地號土地面 積由重測前之零點一二零三公頃增加為零點一二四三公頃,此有南投縣南投市地 籍調查表影本一件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附卷可憑,是以上訴人之前手蕭能 亦未就此部分為任何異議,足見其亦認同地籍重測之結果,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 加以否定。
七、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僅係針對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 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 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 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惟本件既 非關於指界錯誤所為訴訟,自與該解釋之情況有間,附此敘明。八、本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履勘現場 鑑測系爭土地界址,該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 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 附近各界址點及系爭地雙方指認使用界線,並計算其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保管之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地號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 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鑑定結果為,如附圖所示D─E點連接實線為被 上訴人主張依地籍圖經界線指界之位置,依該界線計算結果,系爭二地計算面積 與登記簿所載之面積相符,至上訴人所指認A-C-B三點連接虛線,則與地籍 圖經界線不符。本院爰依上開鑑定結果,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D ─E二點之連接線。按確定界址之訴,屬形成之訴,法院應依調查之結果為確定 界址之判決,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主張無理由,逕予駁回,尚非允當,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九、本件雖屬上訴人勝訴。惟其行為非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被上訴人之行 為,按當時訴訟之程度,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以示公平。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 官
~B 法 官
~B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 書記官 高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