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10號
SLDM,104,易,710,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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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77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明禮與告訴人蔡遠智為鄰居,被告因 不滿告訴人之子蔡景德常於住家車庫為友人修車,而與告訴 人父子發生嫌隙。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4日中午某時,在 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前,見蔡景德又於該處 為友人曾子豪修車,遂前往該處與蔡景德理論,雙方因此發 生口角,告訴人見狀亦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推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跌坐地上,因而受有 左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遠智告訴被告朱明禮傷害之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已 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 萬元,告訴人已於104 年12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各乙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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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