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賢益
選任辯護人 林靜文律師
陳芬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賢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賢益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上午7 時35分許,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青山社區 」前,因執行社區出入口交通疏導與白如美發生糾紛,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三小」、「幹」、「衝 三小」等語辱罵白如美,足生貶損於白如美之名譽。二、案經白如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魏賢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8頁正面、第5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曾說「幹你娘、幹三小」等語 等情不諱(本院卷第56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之犯意,辯稱:伊當時係在罵自己,並非公然辱罵告訴人, 伊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原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青山社區」之管理員 ,於104 年4 月21日上午7 時35分許,在上址執行社區出入 口交通疏導工作時,與白如美發生糾紛並口出「幹你娘、幹 三小」、「幹」、「衝三小」等語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 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白如美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6238號卷第5 至6 頁、第27頁),且有本院勘 驗案發經過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 至第34頁正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104 年4 月21日上午7 時35分許告訴 人行車紀錄器所記錄之案發經過,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 30頁正反面):
「被告身著螢光黃色背心,手持交通指揮棒,在告訴人所駕 駛之車輛(下稱A 車)左前方、對向車道旁,被告身旁有 一台欲駛入直行車道之白色車輛。被告朝告訴人所駕駛之 A 車比劃指揮,並做出「暫停」之手勢後,A 車繼續往前 行駛,被告離開畫面範圍,A 車前方車輛停止,A 車亦停 止。繼而傳來拍打聲,A 車緩緩前進些許後停止。 被告:卡前面一點欸啦(非常小聲)
告訴人:... 再前面一點啦?你叫前面前面一點啊!.... ..叫前面前面一點!
被告:幹你娘、幹三小啊!... 幹你娘(聲音變大)... 幹你娘啊!幹你娘三小啊!幹你娘啊... 蛤!幹你 娘啊... 幹!你娘哩!(聲音逐變小)
A 女:你叫前面前面一點。
被告:... 衝三小啦... (小聲)」由上開勘驗內容以觀 ,可知被告係在告訴人要求其指揮前方車輛向前行駛後,始 口出「幹你娘、幹三小」、「幹」、「衝三小」等語,且被 告於接連辱罵「幹你娘、幹三小」、「幹」等語之語氣兇惡 、音量甚大,顯非係如被告所述僅係自言自語。是依被告與 告訴人之對話脈絡、被告之語氣、音量等情綜合以觀,足見 被告主觀上係在辱罵告訴人無疑。且證人白如美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在罵「幹你娘、幹三小」、「幹」、「衝三小 」等語時,已走到伊車旁,面對著伊駕駛座旁之車窗,看著 伊車窗內在罵,伊當時覺得被告情緒已經歇斯底里、甚至有 攻擊性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至第54頁反面),益徵被
告於斯時確實因情緒激憤,始對告訴人口出惡言,辱罵「幹 你娘、幹三小」、「幹」、「衝三小」等語,羞辱告訴人, 發洩其情緒。
㈢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輕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 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 足。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而「幹你娘、幹三小」、「幹」、「衝三小」等之抽象用語 ,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 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 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而所謂「 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 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青山社區」前車道旁,以極大之音量,辱罵告訴人「幹你娘 、幹三小」、「幹」、「衝三小」等語,已符合不特定多數 人均可共同聽聞之情狀,核其手段之性質已屬「公然」之程 度甚明。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崇裕以證明被告並非辱罵告訴人乙情 部分,被告是否係在辱罵告訴人乙節,業據本院開勘驗案發 經過之光碟,且經證人白如美證述詳細,業已臻明瞭,自無 須再次傳喚證人蔡崇裕到庭之必要。況被告亦供稱:證人蔡 崇裕並未顯示在本院勘驗之現場畫面內,當時蔡崇裕係在社 區之大樹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足見證人蔡 崇裕當時係在距離案發現場相當遙遠距離之處所,並未在案 發現場。是被告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已無調查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予駁回,併 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人罪。被 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公然以「幹你娘、幹三小 」、「幹」、「衝三小」等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 一犯意,接續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分別 論以一罪。起訴書雖以被告應論以累犯,請求加重其刑云云
。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刑 度僅為拘役、罰金,是被告所犯尚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 不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請求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容 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交通疏導而起 口角,被告一時不克控制情緒,始以上述不堪言詞辱罵告訴 人,致告訴人人格名譽受損,其所為實有不該,及其犯後否 認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