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09
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2941 號、104 年度偵字第2388號),因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哲嘉自民國98年6 月間某日起,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賢仔」之成年男子債務,遂與「賢仔」協議,將其所 申辦之嘉義興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 告郵局帳戶),以每個月折抵債務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方式,提供予綽號「賢仔」之成年男子使用,並與綽號「賢 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綽號「賢 仔」之成年男子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 犯,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利率貸款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許 哲嘉則依綽號「賢仔」之成年男子之指示,負責向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收取利息或通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將利息轉匯至其 上開被告郵局帳戶,而與綽號「賢仔」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許哲嘉另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急需用 錢之際,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行以附表二所示之利 率貸款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而取得附表二所示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嗣因被害人馮志榮(許哲嘉此部分所涉重利罪 嫌,業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堪重利之負荷,而報警偵 辦,經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哲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1頁反面),且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 訴綦詳,復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王詩晴申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鄧瀚威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刑法 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 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 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 3 分(即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 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 ,被告收取如附表一、二月所示之月息,核係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 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 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列為第1 項 ,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列第2 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 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 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所為附表一、二所示之重利犯行,自皆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 重利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重利罪部分,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賢仔」、「小劉」、「小吳」之成年男子 ;就附表一編號3 、15、18、19所示之重利罪部分,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仔」、「小楊」之成年男子;就附表 一編號4 所示之重利罪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 仔」、「小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之重 利罪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仔」、「小莊」之 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重利罪部分,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賢仔」、「小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 號2 、8 、13、16所示之重利罪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賢仔」、「小劉」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9 、10 、12、14所示之重利罪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 仔」、「阿宏」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重利罪 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仔」、「小林」之成年 男子;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重利罪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賢仔」、「阿維」之成年男子,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乘附表一編號1 、2 、15、19之被害人莊竣翔、周栩民、羅文君、彭開鴻及附表 二編號2 知被害人林美萱急需用錢紓困之際,於附表一編號 1 、2 、15、19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地,各係分別多 次借款予被害人等,以持續每期向各該被害人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等行為,因各次借款並收取重利之時間、地點 密接,且均係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均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 分別借款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 利,渠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重利罪,犯罪時間不同,行為 對象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自應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 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 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 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 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另考量被告犯罪之期間,各次重利 之犯罪情節、貸款金額、利息之多寡及事後討債之手段尚無 暴力相向,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並就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4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貸放本金與收取利息之方式及情形│ 主 文 │
│ │ │ │ │(新臺幣) │ │
├──┼───┼────┼───┼───────────────┼────────┤
│1 │98年6 │桃園縣中│莊竣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共同犯重利罪,處│
│ │月初至│壢市龍岡│ │、「小吳」之成年男子借款2 筆;│有期徒刑肆月,如│
│ │99年5 │路某處(│ │一筆3 萬元,以1 星期為1 期,每│易科罰金,以新臺│
│ │月間 │現改制為│ │期利息3 千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桃園市中│ │於月利率百分之40之重利(3000│。 │
│ │ │壢區) │ │4 30000 =40% );另筆2 萬元│ │
│ │ │ │ │,利息算法同上,以此方式取得相│ │
│ │ │ │ │當於月利率百分之60之重利(3000│ │
│ │ │ │ │4 20000 =60% ),其中34萬│ │
│ │ │ │ │元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其餘面交│ │
│ │ │ │ │予被告,本息均已還清。 │ │
│ │ │ │ │ │ │
│ │ │ │ │ │ │
├──┼───┼────┼───┼───────────────┼────────┤
│2 │98年7 │臺北市中│周栩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共同犯重利罪,處│
│ │月4 日│山區長春│ │之成年男子借款20萬元,每10天為│有期徒刑叁月,如│
│ │至99年│路、新生│ │1 期之利息2 萬元,以此方式取得│易科罰金,以新臺│
│ │5 月間│北路口 │ │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30之重利(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0000 3 200000=30% );另│。 │
│ │ │ │ │借款15萬元,每10天為1 期之利息│ │
│ │ │ │ │1 萬5,000 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 │
│ │ │ │ │於月利率百分之30之重利(15000 │ │
│ │ │ │ │3 150000=30% )。其中25萬│ │
│ │ │ │ │8000元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其餘│ │
│ │ │ │ │面交予被告。本息均已還清。 │ │
│ │ │ │ │ │ │
├──┼───┼────┼───┼───────────────┼────────┤
│3 │99年7 │桃園市國│廖佐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共同犯重利罪,處│
│ │月19日│強一街、│ │之成年男子借款3 萬元,預扣利息│有期徒刑貳月,如│
│ │ │國際路口│ │6 千元,每10天還款本金1 萬元,│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分3 期付清借款。以此方式取得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當於月利率百分之20之重利(6000│。 │
│ │ │ │ │30000 =20% )。匯款1 萬元至│ │
│ │ │ │ │被告郵局帳戶。本息均已還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0 年│桃園縣大│陳曉瑛│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共同犯重利罪,處│
│ │4月21 │溪鎮(現│(原名│之成年男子借款1 萬元,每10天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日 │改制為桃│為楊秋│1 期之利息1 千元,以此方式取得│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園市大溪│英) │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30之重利(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區)文化│ │10003 10000 =30% ),預扣│。 │
│ │ │路267 號│ │第1 期利息1 千元,並匯款8 千元│ │
│ │ │1 樓 │ │之利息至被告郵局帳戶,另匯款17│ │
│ │ │ │ │萬200 元利息至吳宏隆之第一銀行│ │
│ │ │ │ │帳戶。 │ │
├──┼───┼────┼───┼───────────────┼────────┤
│5 │100 年│臺中市北│溫奕士│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莊」│共同犯重利罪,處│
│ │6月 初│區進化路│ │之成年男子借款2 萬元,預扣利息│有期徒刑貳月,如│
│ │某日 │某處 │ │3 千元,每10天為1 期之利息3 千│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分之45 之重利(30003 20000│。 │
│ │ │ │ │=45% ),曾匯款3 千元之利息至│ │
│ │ │ │ │被告郵局帳戶,本息均已還清。 │ │
│ │ │ │ │ │ │
├──┼───┼────┼───┼───────────────┼────────┤
│6 │100 年│嘉義市林│林美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共同犯重利罪,處│
│ │7月3日│森東路32│ │之人借款3 萬元,預扣利息6 千元│有期徒刑貳月,如│
│ │ │1巷1弄13│ │,每8 天為1 期之利息2,400 元,│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號 │ │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0之重利(24008 30000 30│。 │
│ │ │ │ │=30% ),共支付3 次,本金3 萬│ │
│ │ │ │ │元係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本息均│ │
│ │ │ │ │已還清。 │ │
│ │ │ │ │ │ │
│ │ │ │ │ │ │
├──┼───┼────┼───┼───────────────┼────────┤
│7 │100 年│新竹市北│劉俊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莊」│共同犯重利罪,處│
│ │7月13 │區經國路│ │之人借款3 萬元,預扣利息4,500 │有期徒刑貳月,如│
│ │日 │某處 │ │元,每10天為1 期之利息4,500 元│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45之重利(45003 30000 =│。 │
│ │ │ │ │45% ),另匯款4,500 元之利息至│ │
│ │ │ │ │被告郵局帳戶。本息均已還清。 │ │
│ │ │ │ │ │ │
├──┼───┼────┼───┼───────────────┼────────┤
│8 │100 年│新竹市東│倪宥鑫│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共同犯重利罪,處│
│ │7月21 │區建工路│(原名│之人借款10萬元,預扣利息9 千元│有期徒刑叁月,如│
│ │日 │某處 │為倪敬│,1 星期為1 期之利息9 千元,以│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凱) │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36│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重利(90004 100000=36% │。 │
│ │ │ │ │),另匯款約7 萬4000元之利息至│ │
│ │ │ │ │被告郵局帳戶。本息均已還清。 │ │
│ │ │ │ │ │ │
├──┼───┼────┼───┼───────────────┼────────┤
│9 │100 年│新竹市香│黃竣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共同犯重利罪,處│
│ │7月22 │山區華北│ │之人借款3 萬元,預扣利息6 千元│有期徒刑肆月,如│
│ │日 │路72號 │ │,每10天為1 期之利息6 千元,以│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6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重利(60003 30000 =60% │。 │
│ │ │ │ │),匯款27次,計20萬4,000 元之│ │
│ │ │ │ │利息至被告郵局帳戶。 │ │
│ │ │ │ │ │ │
├──┼───┼────┼───┼───────────────┼────────┤
│10 │100 年│苗栗縣頭│陳紀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共同犯重利罪,處│
│ │7月26 │份鎮中華│ │之人借款2 萬元,預扣利息3 千元│有期徒刑貳月,如│
│ │日 │路某處 │ │,每10天為1 期之利息2 千元,以│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35│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重利((3000+20002 )20│。 │
│ │ │ │ │000 =35% ),匯款約1 萬1,500 │ │
│ │ │ │ │元之利息至被告郵局帳戶。本息均│ │
│ │ │ │ │已還清。 │ │
├──┼───┼────┼───┼───────────────┼────────┤
│11 │100 年│臺中市北│鄭逸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共同犯重利罪,處│
│ │8月11 │屯區崇德│ │之人借款2 萬元,預扣利息3 千元│有期徒刑貳月,如│
│ │日 │路某處 │ │,每10天為1 期之利息3 千元,以│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45│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重利(30003 20000 =45% │。 │
│ │ │ │ │),匯款6,500 元之利息至被告郵│ │
│ │ │ │ │局帳戶。本息均已還清。 │ │
│ │ │ │ │ │ │
│ │ │ │ │ │ │
├──┼───┼────┼───┼───────────────┼────────┤
│12 │100 年│新竹市東│潘建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共同犯重利罪,處│
│ │8月26 │區西大路│ │之人借款3 萬元,預扣利息6 千元│有期徒刑叁月,如│
│ │日 │、北大路│ │,每10天為1 期之利息3 千元,以│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口 │ │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4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重利((6000+30002 ) │。 │
│ │ │ │ │30000 =40% );後因未按時繳款│ │
│ │ │ │ │提高為每10日為1 期之利息6 千元│ │
│ │ │ │ │,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 │
│ │ │ │ │之60之重利(60003 30000 =│ │
│ │ │ │ │60% ),已匯款約13萬8,000 元至│ │
│ │ │ │ │被告郵局帳戶。本息均已還清。 │ │
│ │ │ │ │ │ │
│ │ │ │ │ │ │
├──┼───┼────┼───┼───────────────┼────────┤
│13 │100 年│新竹市北│彭文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共同犯重利罪,處│
│ │9月5日│區北大路│ │之人借款3 萬元2 次,均預扣利息│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某處 │ │3 千元,每10天為1 期之利息3 千│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分之30之重利(30003 30000 │。 │
│ │ │ │ │=30% ),已轉帳約7 萬8,200 元│ │
│ │ │ │ │至被告郵局帳戶。本息均已還清。│ │
│ │ │ │ │ │ │
│ │ │ │ │ │ │
├──┼───┼────┼───┼───────────────┼────────┤
│14 │100 年│苗栗縣竹│曾益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共同犯重利罪,處│
│ │9月17 │南鎮龍昇│ │之人借款2 萬元,預扣利息3 千元│有期徒刑貳月,如│
│ │日 │街某處 │ │,每10天為1 期之利息3 千元,以│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45│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重利(30003 20000 =45% │。 │
│ │ │ │ │),已支付約4 萬元之利息,其中│ │
│ │ │ │ │1 萬,0980 元係匯款至被告郵局帳│ │
│ │ │ │ │戶。本息均已還清。 │ │
├──┼───┼────┼───┼───────────────┼────────┤
│15 │100 年│桃園縣大│羅文君│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共同犯重利罪,處│
│ │10 月2│溪鎮(現│ │之人借款3 萬元2 次,均預扣利息│有期徒刑貳月,如│
│ │日、10│改制為桃│ │3 千元,每10天為1 期之利息3 千│易科罰金,以新臺│
│ │1 年4 │園市大溪│ │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月7日 │區)康莊│ │分之30之重利(30003 30000 │。 │
│ │ │路某處 │ │=30% ),匯款9 萬4,000 元至被│ │
│ │ │ │ │告之郵局帳戶。本息均已還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100 年│苗栗縣頭│林正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共同犯重利罪,處│
│ │11 月2│份鎮中華│ │之人借款3 萬元,預扣利息4,500 │有期徒刑貳月,如│
│ │0日 │路某處 │ │元,10天為1 期之利息4,500 元,│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5之重利(45003 30000 = │。 │
│ │ │ │ │45% ),轉帳6 萬4,400 元利息至│ │
│ │ │ │ │被告郵局帳戶,其餘則面交予被告│ │
│ │ │ │ │。本息均已還清。 │ │
│ │ │ │ │ │ │
├──┼───┼────┼───┼───────────────┼────────┤
│17 │103 年│宜蘭縣五│林有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維」借款│共同犯重利罪,處│
│ │2月7日│結鄉新店│ │1 萬元,預扣利息1 千元,每10天│有期徒刑貳月,如│
│ │ │路115 號│ │為1 期之利息1 千元,以此方式取│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30之重利(│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003 10000 =30% ),曾匯│。 │
│ │ │ │ │款1,700 元之利息至被告之郵局帳│ │
│ │ │ │ │戶。本息均已還清。 │ │
│ │ │ │ │ │ │
├──┼───┼────┼───┼───────────────┼────────┤
│18 │100 年│桃園縣中│張梅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共同犯重利罪,處│
│ │1月 底│壢市(現│ │之人借款4 萬6,000 元,每10天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某日 │改制為桃│ │1 期之利息7 千元,以此方式取得│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園市中壢│ │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45.6之重利(│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區)環中│ │70003 46000 =45.6% ),已│。 │
│ │ │東路2 段│ │轉帳約5 萬8,000 元之利息至被告│ │
│ │ │494 號1 │ │郵局帳戶。 │ │
│ │ │樓 │ │ │ │
├──┼───┼────┼───┼───────────────┼────────┤
│19 │100 年│桃園縣龍│彭開鴻│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共同犯重利罪,處│
│ │8月23 │潭鄉(現│ │之人借款共計10萬元,每1 萬元預│有期徒刑叁月,如│
│ │日至10│改制為桃│ │扣利息1,700 元,每10天為1 期之│易科罰金,以新臺│
│ │1 年8 │園市龍潭│ │利息1,700 元,此方式取得相當於│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月21日│區)梅龍│ │月利率百分之51之重利(17003 │。 │
│ │ │二街64號│ │10000 =51% ),已轉帳約5 萬│ │
│ │ │ │ │1,900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貸放本金與收取利息之方式及情形│ 主 文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102 年│桃園縣楊│鄧瀚威│向被告借款3 萬元,預扣利息4,50│犯重利罪,處有期│
│ │12月中│梅市(現│(所涉│0 元,每10天為1 期之利息4,500 │徒刑叁月,如易科│
│ │旬某日│改制為桃│重利罪│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園市楊梅│嫌,另│分之45之重利(45003 30000 │仟元折算壹日。 │
│ │ │區)中山│為不起│=45% )。本息均已還清。 │ │
│ │ │北路交流│訴處分│ │ │
│ │ │道下麥當│) │ │ │
│ │ │勞店內地│ │ │ │
│ │ │下一樓 │ │ │ │
├──┼───┼────┼───┼───────────────┼────────┤
│2 │103 年│新北市三│林美萱│向被告借款3 萬元2 筆。其中1 筆│犯重利罪,處有期│
│ │2 月13│重區五華│ │預扣利息5 千元,借期30天,每日│徒刑叁月,如易科│
│ │日、3 │街55巷39│ │還款本金1 千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罰金,以新臺幣壹│
│ │月20日│號1 樓 │ │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6.6之重利(500030000 =16. │ │
│ │ │ │ │6%)。本息均已還清。另1 筆,預│ │
│ │ │ │ │扣利息5 千元,借款15天,每日還│ │
│ │ │ │ │款本金2 千元至王詩晴之合作金庫│ │
│ │ │ │ │帳戶。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 │
│ │ │ │ │百分之33.3之重利(50002 │ │
│ │ │ │ │30000 =33.3% )。利息已還清。│ │
│ │ │ │ │ │ │
├──┼───┼────┼───┼───────────────┼────────┤
│3 │103 年│臺北市中│許文彬│向被告借款10萬元,預扣利息1 萬│犯重利罪,處有期│
│ │2 月下│正區羅斯│ │2,000 元,1 星期為1 期之利息1 │徒刑叁月,如易科│
│ │旬某日│福路1 段│ │萬2, 000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罰金,以新臺幣壹│
│ │ │10號3樓 │ │月利率百分之48之重利(12000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4 100000 =48%),已支付利息│ │
│ │ │ │ │1 萬5,000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
│ │ │ │ │ │ │
├──┼───┼────┼───┼───────────────┼────────┤
│4 │103 年│桃園縣桃│陳登旺│向被告借款3 萬元,預扣利息4,50│犯重利罪,處有期│
│ │3 月8 │園市(現│ │0 元,每10天為1 期之利息4,500 │徒刑叁月,如易科│
│ │日 │改制為桃│ │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園市桃園│ │百分之45之重利(4500330000│仟元折算壹日。 │
│ │ │區)仁愛│ │ =45%),曾支付本息4,500 元至│ │
│ │ │路某處 │ │被告郵局帳戶,另匯款7 千元之利│ │
│ │ │ │ │息至鄧瀚威之渣打銀行帳戶。本息│ │
│ │ │ │ │均已還清。 │ │
│ │ │ │ │ │ │
├──┼───┼────┼───┼───────────────┼────────┤
│5 │103 年│桃園縣桃│黃凱婷│向被告借款2 萬元,預扣利息5,50│犯重利罪,處有期│
│ │3 月13│園市(現│ │0 元,借期40天,每日還款本金加│徒刑叁月,如易科│
│ │日 │改制為桃│ │利息500 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月│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園市桃園│ │利率百分之20.6之重利(550040│仟元折算壹日。 │
│ │ │區)樹仁│ │20000 30=20.6%) ,已匯款│ │
│ │ │二街40號│ │6,000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另匯款│ │
│ │ │8 樓 │ │6,000 元至王詩晴合作金庫帳戶。│ │
│ │ │ │ │ │ │
│ │ │ │ │ │ │
├──┼───┼────┼───┼───────────────┼────────┤
│6 │103 年│臺北市中│邱星辰│向被告借款3 萬元,預扣利息3 千│犯重利罪,處有期│
│ │2 月上│山區林森│(所涉│元,每10天為1 期之利息3 千元,│徒刑叁月,如易科│
│ │旬某日│北路、錦│重利罪│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州街口 │嫌,另│30之重利(30003 30000 =30│仟元折算壹日。 │
│ │ │ │為不起│%),已匯款利息3 萬元至被告之 │ │
│ │ │ │訴處分│郵局帳戶。 │ │
│ │ │ │) │ │ │
│ │ │ │ │ │ │
├──┼───┼────┼───┼───────────────┼────────┤
│7 │103 年│臺北市萬│王詩晴│向被告借款15萬元,預扣利息2 萬│犯重利罪,處有期│
│ │2 月下│華區長沙│(所涉│7,000 元,每15天為1 期之利息 │徒刑叁月,如易科│
│ │旬某日│街2 段62│重利罪│27,000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號前 │嫌,另│利率百分之36之重利(27000 15│仟元折算壹日。 │
│ │ │ │為不起│15000030=36% ),已匯款30│ │
│ │ │ │訴處分│萬元之利息予被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102 年│新北市土│王淑鵑│向被告借款3 萬元,預扣利息6 千│犯重利罪,處有期│
│ │11月下│城區廣明│ │元,借期30天,每日還款1 千元本│徒刑叁月,如易科│
│ │旬某日│街41巷30│ │金加利息,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號1 樓 │ │利率百分之20之重利(60003000│仟元折算壹日。 │
│ │ │ │ │0 =20% )。本息均已還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103 年│臺北市士│謝國明│向被告借款3 萬元,預扣利息4 千│犯重利罪,處有期│
│ │2 月初│林區天母│ │元,每10天為1 期之利息3 千元,│徒刑叁月,如易科│
│ │某日 │東路50巷│ │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罰金,以新臺幣壹│
│ │ │20號1樓 │ │33.3之重利((4000+30002)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30000 =33.3% )。本息已還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103 年│臺北市南│趙義華│向被告借款10萬元,預扣利息2 萬│犯重利罪,處有期│
│ │2 月中│港區忠孝│ │元,每10天為1 期之利息2 萬元,│徒刑叁月,如易科│
│ │旬某日│東路6 段│ │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罰金,以新臺幣壹│
│ │ │321 之2 │ │60之重利(20000 3 100000=│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前 │ │60% )。本息均已還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103 年│臺北市大│周葉阿│向被告借款10萬元,預扣利息1 萬│犯重利罪,處有期│
│ │3 月21│同區民權│汾 │元,每10日為1 期之利息1 萬元,│徒刑叁月,如易科│
│ │日 │西路臺北│ │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橋下某處│ │30之重利(10000 3 100000=│仟元折算壹日。 │
│ │ │ │ │30% )。本息均已還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103 年│基隆市中│童文信│向被告借款2 萬元,預扣利息4 千│犯重利罪,處有期│
│ │2 月中│山區基隆│ │元,分4 期,每10天還款本金5 千│徒刑叁月,如易科│
│ │旬 │火車站前│ │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分之15之重利(40004020000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30=15% )。本息均已還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