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易字第659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金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45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鮑金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鮑金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0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送監後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2 年12月23日起,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向聯合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交通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計程車),每日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0 元。詎 其於承租該上揭車輛後,自103 年2 月8 日起,即未繳交租 金,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上揭營業小客車以每日 500 元之代價,出租予其友人陳銘洲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及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為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代理人林毓璇之指訴、證人陳銘洲之證述、計程車租車契 約書及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 時、地,以每日9 百元,向聯合交通公司承租系爭計程車, 之後曾將系爭計程車以每日5 百元出租予證人陳銘洲及嗣因 聯合交通公司人員發覺系爭計程車由證人陳銘洲駕駛而取回
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以:伊並沒有積欠 聯合交通公司車租,伊僅有少數幾天有遲交租金;另伊係因 證人陳銘洲表示無車開,伊才與證人陳銘洲輪流開系爭計程 車,並向證人陳銘洲收租金每日5 百元,伊沒有侵占系爭計 程車的意思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鮑金銘於102 年12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處,曾以每日9 百元,向聯合交通公司承租系爭計 程車;另於103 年2 月間某日,被告曾將系爭計程車交予友 人陳銘洲使用,並向陳銘洲收取5 百元租金;嗣於103 年2 月底某日,因聯合交通公司人員發覺系爭計程車由陳銘洲駕 駛遂將系爭計程車取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已自承無誤(分見偵緝卷第19至21頁、第41至44頁、本 院審易卷第19至20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核與告訴 代理人林毓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被告租用系爭計程車 及如何尋獲系爭計程車等情節大致相符(分見他卷第26頁、 偵卷第26至27頁及偵緝卷第42至44頁),另證人陳銘洲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以每日5 百元向被告承租系爭計 程車及之後因遭聯合交通公司人員發覺而取回等語屬實(見 偵緝卷第42至44頁),並有系爭計程車之計程車租車契約書 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 至5 頁),可認被告前開陳 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然此僅能認定被告確有於前揭時 、地,向聯合交通公司承租系爭計程車,並曾將系爭計程車 租予證人陳銘洲使用及系爭計程車因由證人陳銘洲使用而遭 聯合公司人員取回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系爭計程 車之犯行,合先指明。
㈡至告訴代理人林毓璇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指稱:被告自103 年2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每日租金乙節(分見他卷第26 頁中段、偵卷第26頁中段、偵續卷第29頁中段及偵緝卷第41 至42頁),然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在系爭 計程車因由證人陳銘洲駕駛而遭聯合交通公司人員取回前曾 積欠車租,辯稱係因車子遭取回始未繳納車租等情(分見偵 緝卷第20頁上方、第43頁中段及本院易字卷第36頁上方、第 38頁反面下方),則被告承租系爭計程車後,是否有如告訴 代理人前開所指訴之自103 年2 月8 日起即有積欠車租未繳 之情事,本即可疑。況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 出被告自103 年2 月8 日起未繳納車租之如收租記錄表等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其前揭所指,自難證明屬實。雖告訴人提 出本件告訴時曾提出由聯合交通公司向被告催繳車租之存證 信函1 紙為證(見他卷第6 至7 頁),然該存證信函所載內 容僅屬告訴人單方表示被告積欠車租之意思表示通知,尚難
據為佐證告訴代理人前開指訴屬實之依據。況該存證信函內 容中並未提及被告何時開始積欠車租,且此存證信函係於10 3 年3 月14日始寄出,此參隨該存證信函所檢附中華郵政掛 號收執回執上所蓋郵戳日期即明,然被告所承租系爭計程車 早於103 年2 月底即遭聯合交通公司人員取回,被告亦因未 使用系爭計程車而未再繳租,則該存證信函中所陳被告欠租 乙情縱為屬實,亦難認係告訴代理人所稱之自103 年2 月8 日欠租後所致,則該存證信函亦難佐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 據。是依目前卷證資料,既難證明被告自103 年2 月8 日曾 有積欠車租之情事,則被告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繼續使用 系爭計程車,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更遑論被告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不法侵占犯意。
㈢雖被告所簽立系爭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中有被告不得將系爭計 程車出租等即應負侵占刑事責任之約定,而依被告前開陳述 及證人陳銘洲上揭證述,可徵被告確有將系爭計程車出租予 證人陳銘洲之事實,然被告是否構成刑事侵占罪責,除在客 觀上應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外觀行為外,在主觀上亦應該當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向聯合交 通公司承租系爭計程車時,係約定車租為每日9 百元,此參 前述計程車租車契約書即明(見他卷第3 至4 頁),然被告 將系爭計程車出租予證人陳銘洲後,係向證人陳銘洲收取每 日5 百元租金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銘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證述明確(分見偵緝卷第42頁中段及本院易字卷第31頁 下方),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情節相符(分見 偵緝卷第43頁上方及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下方、第35頁中 段),被告承租系爭計程車後既需支付每日9 百元租金,倘 被告若有以系爭計程車為其所有之意,將系爭計程車出租予 證人陳銘洲使用而收取利益,被告當可向證人陳銘洲收取每 日9 百元之租金,以彌補其本應給付予聯合交通公司之車租 ,甚至可向證人陳銘洲收取高於9 百元之車租,藉而牟取自 身不法利益,然被告卻向證人陳銘洲收取每日5 百元之租金 ,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恐有疑問。況證 人陳銘洲於本院審理時另曾結稱:伊係向被告租半天而已, 伊開白天,被告開晚上,輪流開3 天後,就被聯合交通公司 人員尋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下方至第33頁反面上方 ),此適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 卷第17頁反面下方),堪認屬實,是被告雖有將系爭計程車 出租予證人陳銘洲,然卻僅向證人陳銘洲收取每日5 百元之 租金,並與證人陳銘洲輪流使用系爭計程車,足徵被告就系 爭計程車仍以替聯合交通公司持有之意而實際管理支配系爭
計程車,此情與將租用車輛任由他人使用,僅立於所有人地 位收租牟利,甚至該他人未繳租金亦無所謂之行為顯有不同 ,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系爭計程車之犯意,客觀上亦無 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難以被告於部分時段曾將系爭計程 車出租予證人陳銘洲使用,而認被告有何侵占系爭計程車之 不法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仍 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無從形成被告有侵占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侵占犯行,依照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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