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城
選任辯護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6687號、104 年度偵字第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城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無殺傷力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號)沒收;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無殺傷力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號)沒收。
事 實
一、黃新城與葉日凱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 0 號龍璽社區之住戶,黃新城因不滿葉日凱與龍璽社區警衛 有爭執糾紛,竟基於強制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7 時 25分許,在龍璽社區門口持1 把無殺傷力之瓦斯動力空氣槍 指向葉日凱,並接續對葉日凱喝令以:「你給我站好,立正 啊。」、「我這槍是真的,站不站啊。」等語,以前揭脅迫 方式欲使葉日凱站住而行其無義務之事,葉日凱雖心生畏懼 ,惟為免被告得寸進尺對其不利,仍向黃新城方向移動,進 而與黃新城爭執,使黃新城並未得逞,事後葉日凱至警局報 案,始悉上情。
二、黃新城又於104 年3 月29日21時許,與其母親前往葉日凱位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住處大門外,因 不滿葉日凱就前揭104 年3 月26日事件對其提起告訴,另基 於強制犯意,接續以拳頭用力敲門,並對葉日凱及葉日凱之 母親王秋月大聲喝稱:「叫他出來講,臭俗辣葉日(凱), 給我出來。」、「看你兒子要不要出門啦,我叫人家24小時 輪啦,坐著等你啦,好膽開門講。」、「你兒子快沒命了, 你不知道嗎?」、「怎樣,你要報案了是不是,我這邊比較 快啦,我告訴你這邊是局不是所啦,你要不要玩,醒醒啦。 」等語以此脅迫方式欲使葉日凱行出門與其談判及使王秋月 行叫葉日凱出門與其談判等無義務之事,使葉日凱及王秋月 心生畏懼,嗣因葉日凱及王秋月拒不開門開門並報警處理而 未得逞,經警到場勸阻,始悉上情。
三、案經葉日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被告黃新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6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4 年3 月26日在龍璽社區門口持瓦 斯空氣槍指向告訴人葉日凱,並向告訴人稱:「你給我站好 ,立正啊。」、「我這槍是真的,站不站啊。」等語,亦不 否認有於104 年3 月29日至告訴人家中以拳頭用力敲門,並 口出:「叫他出來講,臭俗辣葉日(凱),給我出來。」、 「看你兒子要不要出門啦,我叫人家24小時輪啦,坐著等你 啦,好膽開門講。」、「你兒子快沒命了,你不知道嗎?」 、「怎樣,你要報案了是不是,我這邊比較快啦,我告訴你 這邊是局不是所啦,你要不要玩,醒醒啦。」等語,惟矢口 否認有事實欄所指2 次強制犯行。辯稱:104 年3 月26日當 天是因警衛問伊生存遊戲怎麼穿,伊才穿著全副武裝下去給 警衛看,當時警衛有跟伊聊到與告訴人間之衝突,告訴人剛 好回來,伊很氣憤,就拿槍想要嚇嚇告訴人,剛開始伊拿槍 指著告訴人有隔一段距離,但告訴人看到伊就說他是林森北 路作八大行業的,這槍他天天看,一看就知道是假的,一直 往伊身上靠,根本沒有害怕的樣子,也未站住不動;104 年 3 月29日是因告訴人針對3 月26日之事至派出所提出告訴, 警察打電話要伊去作筆錄,伊母親知道後很生氣,跟伊吵了 3 天,伊3 天沒有睡覺,3 月29日當天伊母親帶伊去跟告訴 人道歉,但到了告訴人家門口只見告訴人之母親及弟弟,完 全沒有看到告訴人,伊當時情緒無法控制,才在樓梯口胡言 亂語,並非在告訴人家門口,也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辯護 意旨為其辯以:104 年3 月26日被告拿瓦斯槍只是想幫警衛 出氣,但槍內瓦斯皆已卸除,且1 分鐘後被告就將槍放回包 包,並無強制犯意,從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 否則不會繼續與警衛爭吵,完全不理會被告;104 年3 月29 日因被告收到警察局通知去作筆錄,被告與其母親很緊張,
才會在當天前往告訴人家瞭解事情始末並道歉,但被告按門 鈴時並未有人開門,被告因患有間歇性話多、情緒不穩定、 情緒高昂之精神疾病,加上案發地點為僅2 、3 公尺之密閉 空間,導致情緒無法控制始說出前揭話語,並無行強暴、脅 迫之意云云。經查:
(一)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 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 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準此,刑法第304 條強 制罪所指之「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 人之身體,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 活動之自由;而所謂「脅迫」,係指以惡害通知強制他人 ,使他人心生畏怖而影響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 思活動之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本罪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程度不需如強 盜罪至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其範圍甚廣,僅須使被害 人心理或生理上感到遭受強制即為已足。
(二)104 年3 月26日犯行部分
1.此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人葉日凱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68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 至8 頁)、偵查(見偵一卷第39至40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 卷第33至35頁)證述:當天伊下班回家,一進社區大門,警 衛周先生就與其爭執之前糾紛之事,伊跟警衛邊講邊進入社 區,便見到被告全副武裝走過來,因為伊不認識被告,就繼 續跟警衛對話,被告就將槍拿出來持槍對著伊,說他是警察 ,有用槍抵伊一下,叫伊不要動,不要太囂張,當時伊看到 槍枝會害怕,因為之前在工作場所曾有酒客喝醉酒拿槍威脅 ,伊當時在跟警衛爭吵,情緒很激動,故要求被告出示警察 證件,但被告沒有將證件拿出來,因為發現被告不是真的警 察,馬上報警處理等語歷歷,復有本院勘驗104 年3 月26日 龍璽社區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 監視器擷取畫面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以瓦斯空氣槍 指向告訴人,且口出「你給我站好,立正啊。」、「我這槍 是真的,站不站啊。」等語之事實。
2.該瓦斯空氣槍經鑑驗結果認定發射單位面積動能為5.8 焦耳 / 平方公分而無殺傷力,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5 月 18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查(見偵一卷 第32至33頁),惟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5 月12日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後所附槍枝照片3 張(見偵一卷第19頁正 反面)可知,該瓦斯空氣槍之外觀與一般制式手槍並無二致
,唯一清晰可見之廠徽係烙印在為手掌所覆蓋之槍柄上,填 充瓦斯處亦僅位於槍柄下方之小孔上,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沒有把玩手槍或任何玩具槍枝經驗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反面),自無法期待告訴人於短時間內得以辨別該 槍之真偽,被告對此節亦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衡諸常情,真槍輕可傷人、重可奪人性命、空氣槍亦可傷 人為眾人皆知之理,則告訴人在無法辨別槍枝真偽情況下, 因見被告持槍指向其身體而心生畏懼,應屬事理之常,不因 該槍實際上是否有殺傷力,或如辯護意旨所稱因卸除瓦斯而 無殺傷力等情有所不同,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述之可信。再者 ,被告既自承持槍指向告訴人之目的是要嚇嚇告訴人(見本 院卷第43頁),又向告訴人稱「我這槍是真的」之語,足認 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向告訴人暗示該槍具有殺傷力,且有要使 告訴人因其持槍瞄準致心生畏懼因而依其要求站住之意,已 該當脅迫行為,且係基於強制犯意為之無疑。
3.被告及辯護意旨質以:告訴人自稱是林森北路八大行業的, 這槍天天看,一看就知道是假的,一直往伊身上靠,之後還 繼續與警衛爭吵,完全不理會被告,顯見告訴人並未心生畏 懼等節。徵之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告訴人固於過程中曾稱「 你這槍我每天都在看啦」、「就算你是真的啦,我講百分之 百你是假的啦」等語,並有往前靠向被告槍口大聲回應、繼 續與警衛爭吵等舉動,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下 情緒很激動,人在遇到危險時有很多種表達方式,伊在酒店 工作時,有見到許多酒客會欺負表現弱勢之人,所以當下覺 得不能示弱,便以上揭言語及舉動表達不會任由被告宰割之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核其所述既本於自身工作經驗 ,而常人遭受威脅時,雖可能有退縮、順從等反應,然故作 鎮定、虛張聲勢或情緒激動無法控制者,亦所在多有,是告 訴人前揭說法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自難以告訴人當下之舉動 為被告有利認定。另觀諸前揭勘驗筆錄中告訴人與被告當場 之對話,被告於告訴人要求其拿出警徽且表示要報警後,態 度明顯轉趨弱勢,與告訴人淪為互相嗆聲及口舌之爭(見本 院卷第18頁至19頁),則當告訴人發現被告不會或不敢開槍 時,既認定該威脅已經解除,從而繼續與警衛爭執,亦屬合 理,尚難以此遽認告訴人起初發現遭被告持槍瞄準之時亦未 心生畏懼。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質,要非可採。 4.被告明知告訴人無依其指示站住之義務,仍以前揭持槍瞄準 、喝令告訴人站好之方式將惡害通知於告訴人,係欲使告訴 人行站住之無義務之事,客觀上雖未至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 度,然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意思形成及意
思決定之自由,要屬強制罪所指之脅迫行為無訛。又告訴人 並未因被告之脅迫而行站住之無義務之事,惟被告既已著手 脅迫之強制行為,仍應構成強制未遂犯行。
(三)104 年3 月29日犯行部分
1.此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862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 頁正反面) 、偵查(見偵二卷第18頁正反面)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 第35至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證述:104 年3 月29日案發 當時伊在房內睡覺,伊之房間距離外門隔了3 道門,若只是 單純敲門聲會聽不到,但當天聽到踹門聲、雜音及辱罵叫誰 出來之聲音,伊本來以為是隔壁,後來發現母親及弟弟都在 客廳,伊才出來看狀況,被告在門外所說「看你兒子要不要 出門啦,我叫人家24小時輪啦,坐著等你啦,好膽開門講。 」、「你兒子快沒命了,你不知道嗎?」等語,是伊事後看 錄影畫面才知道,但當場有聽到被告說「怎樣,你要報案了 是不是,我這邊比較快啦,我告訴你這邊是局不是所啦,你 要不要玩,醒醒啦。」等語,因為當時不知道被告所拿之槍 枝為瓦斯空氣槍,又與被告同住1 個社區,既然被告可以無 緣無故到家中踹門,應有辦法24小時在家外面等,且被告已 暗示其為警方高層,表達有更強能力對付伊之意,使伊感到 害怕,擔心自己及母親之安危等語歷歷,並據被害人即告訴 人母親王秋月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晚餐後,突然發 現被告在家門口踹門踹得很用力,被告當時音量很大,有說 「看你兒子要不要出門啦,我叫人家24小時輪啦,坐著等你 啦,好膽開門講。」、「你兒子快沒命了,你不知道嗎?」 等語,感覺是在恐嚇,伊會擔心被告對告訴人不利,被告後 來又說「怎樣,你要報案了是不是,我這邊比較快啦,我告 訴你這邊是局不是所啦,你要不要玩,醒醒啦。」等語,使 伊覺得被告是高階警務人員,有更強的能力足以對付伊,使 伊沒有安全感,因為報警也沒用,伊感到很害怕等語(見本 院卷第38至40頁),並有本院勘驗104 年3 月29日告訴人提 供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及錄影擷取 畫面1 張(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當天確實 曾以手指告訴人屋內,並以極大音量對告訴人屋內咆哮「叫 他出來講,臭俗辣葉日(凱),給我出來。」、「看你兒子 要不要出門啦,我叫人家24小時輪啦,坐著等你啦,好膽開 門講。」、「你兒子快沒命了,你不知道嗎?」、「怎樣, 你要報案了是不是,我這邊比較快啦,我告訴你這邊是局不 是所啦,你要不要玩,醒醒啦。」等語等事實。 2.觀諸被告前揭話語,隱含欲派人鎮日在告訴人家門前看守、
要讓告訴人沒命、暗示自身為警方高層或認識警方高層,足 以對告訴人及王秋月不利之意,應屬惡害通知,衡情被告與 告訴人及王秋月為鄰居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王秋月告知上 揭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自足以使告訴人及王秋月心 生畏懼如其等前揭所證,堪認被告已對2 人有脅迫之行為, 被告既以上揭惡害通知要求告訴人及王秋月行開門與其談判 之無義務之事,自係基於強制犯意為之無疑。
3.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原證稱:伊認為在104 年3 月29日之言語 及舉動會使告訴人及王秋月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嗣改稱:伊當天完全沒有見到告訴人,且王秋月沒有害 怕之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已顯情虛。被告雖辯以 :告訴人當天並不在場,應該不會感到害怕云云。然縱告訴 人當場未聽見或因在房內而聽不清楚被告所稱「叫他出來講 ,臭俗辣葉日(凱),給我出來。」、「看你兒子要不要出 門啦,我叫人家24小時輪啦,坐著等你啦,好膽開門講。」 、「你兒子快沒命了,你不知道嗎?」等語,告訴人既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前揭話語是後來看影片才知道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36頁),堪認被告上揭惡害通知確已到達告訴人而足 使其心生畏懼,不因告訴人未直接聽聞而有所區別。況告訴 人亦證稱:後來我有聽到被告說什麼局、什麼署的,報警沒 有用,暗示他是警方高層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自無從 遽以告訴人未在場而作出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之認定,被告 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4.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案發當天是被告母親帶被告一起去 道歉,並無強制犯意云云。惟王秋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被告母親很強勢,一見到伊就說了一堆,口氣非常凶悍, 感覺是叫囂的,伊都無法答腔,也無法解釋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第39頁反面),與本院勘驗104 年3 月29日告訴人 提供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中所載:被告母親與告訴人母親不 斷爭執,被告母親稱被告是被告訴人所誣賴,告訴人不應該 告被告,告訴人這樣是不對的行為等節(見本院卷第21頁) 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自承:當天伊是很用力敲門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且不否認曾說「叫他出來講,臭俗辣葉 日,給我出來。」等語,核被告上開所為,均為極富侵略性 之言行,實難認定被告及被告之母親當天有何與告訴人道歉 之態度及意願,被告及辯護意旨此節所辯,亦難採信,益證 被告前揭行為係基於強制犯意所為。
5.被告辯稱:當天伊人在樓梯口,所說言語並非對屋內住戶, 亦非對告訴人所說云云,惟前揭勘驗筆錄中記載:被告起先 係站在告訴人住處門外,以右手臂舉向屋內之手勢向告訴人
咆哮,叫告訴人出來,並稱告訴人為「臭俗辣葉日(凱), 又向王秋月說你兒子快沒命了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21頁正 反面),被告既可明確指稱談話對象之姓名、稱謂,前揭脅 迫行為應係對告訴人及王秋月為之無疑,其上揭所辯無非臨 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6.被告及辯護意旨均辯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因數日未睡覺 ,在該樓梯口密閉空間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而口出上揭言語云 云。徵之被告所提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 年9 月7 日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被告有間歇性話多、活動量 大情緒不穩定及情緒高昂等症狀(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 1914號卷第29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係在本案發生近半年後 始製作,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亦有其上所載症狀,實有疑 義,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而觀諸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 被告在告訴人之弟稱要報警之時,仍回稱:怎樣,你要報案 了是不是,我這邊比較快啦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足認被告仍有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之能力,否則不致對報警 舉動表示贊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天並非警 察到場伊才離開,是伊母親要伊離開,伊就離開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亦堪認被告仍有依其辨識控制其行 為之能力,並非處在情緒失控之狀態,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 所辯,要難憑採。
7.被告明知告訴人及王秋月並無開門及命葉日凱與其談判之義 務,仍以用力敲門、咆哮前揭用語方式通知惡害於告訴人及 王秋月,欲使2 人行無義務之事,2 人之意思自由雖未完全 受到壓制,然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2 人意思形成及意思決 定之自由,核屬強制罪所指之脅迫行為無訛。告訴人及王秋 月並未因被告之脅迫而行開門、出門談判等無義務之事,惟 被告既已著手脅迫之強制行為,亦應構成強制未遂犯行,而 與前揭104 年3 月26日犯行一併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為前揭脅迫方法,遂均使告訴人及王秋月心生畏懼 而該當恐嚇犯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該恐嚇犯行業應為 強制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
,各已著手實行脅迫行為,惟均未生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 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中以拳頭敲門數下及口出不利告訴人 及王秋月言語之數脅迫行為,均於密接之實地實施,而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
(三)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中所為各均犯刑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恰,然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 ,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本案變更起訴 法條之旨俾其防禦,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1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王秋 月之自由法益而觸犯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六)起訴書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未敘及對王秋月強制部分, 惟此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被告對告訴人恐嚇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 事實(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七)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已著手實行強制犯行而未得 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刑度 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對社區警衛之態度所生細故, 即以持空氣槍、用力敲門及事實欄所示言語方式脅迫告訴 人及王秋月,要求其等行無義務之事,雖均未得逞,但仍 使其等身心承受諸多壓力,危害居住安寧甚篤,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本應重懲,惟念 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姐同住、父 親中風、無業,靠家中供應每月約新臺幣3 、4 千元生活 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扣案無殺傷力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 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之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