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黃聖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宇為「魔傑克建築設計」工作室(下稱魔傑克建築設計 )之負責人,其明知其並無建築師資格,為取得締約之機會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1 年6 月間某日 ,於亞太盃花式撞球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 ,下稱亞太盃撞球館)內,接續向夏為強及陳美伶(夏為強 之女友)詐稱其具備建築師資格,並告以可觀覽魔傑克建築 設計之FACEBOOK臉書網頁(該網頁「工作經歷及學歷」介紹 中記載:「專業建築師」),藉以取信渠等2 人,而以此方 式對夏為強及陳美伶施以詐術,渠等2 人因而均陷於錯誤, 由夏為強出面將陳美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 000 巷000 號1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設計及裝修工程 委由陳俊宇承作,雙方並約定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19 萬1,000 元(下稱本案裝修工程),陳美伶並於開工後 陸續支付工程款共計98萬6,250 元予陳俊宇。嗣雙方因本案 裝修工程細項發生糾紛,夏為強及陳美伶因而起疑並進行查 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為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陳俊 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4 年 度易字第34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
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魔傑克建築設計為其經營之工作室,平日對 外承接繪圖設計工作,其有拿名片給告訴人即被害人夏為強 (下簡稱告訴人),其亦有承攬本案裝修工程、進行施工, 並向被害人陳美伶(下簡稱被害人)收取98萬6,250 元之工 程款,及其並無建築師或相關技術士之執照等事實(本院卷 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我從來沒有對外自稱是建築師。魔傑克建築設計之 FACEBOOK臉書網頁(下稱魔傑克建築設計臉書網頁)上之所 以記載「專業建築師」,是因為我們是建築服務團隊,會與 建築師合作云云(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其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㈠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⒈證人即亞太 盃撞球館負責人谷蘭娣及證人陳文偉均證稱被告並未對外自 稱是建築師,被告之名片上亦從未記載其有建築師資格;⒉ 證人朱文龍以被告之名片上面載有「建築師」頭銜,而認被 告曾自稱為「建築師」,然被告之名片上並未載有「建築師 」字樣,是證人朱文龍所述不可採信,況由證人朱文龍之證 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於與告訴人締約時,曾對告訴人及被害 人自稱為建築師,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⒊告訴人及被害人 2 人利害關係一致,渠等2 人所述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依據;⒋101 年9 月27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中,被告縱曾 自稱「建築師」,亦係一時口誤,況此時被告業已承攬本案 裝修工程,係被告與告訴人締約後所生之事實;⒌卷附魔傑 克建築設計臉書網頁之列印日期係在本案起訴後,亦無從證 明被告於締約時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且被告於前開網頁中 所表達之意思為其係與專業建築師合作之團隊服務,被告並 非自稱係建築師;⒍被告未曾告知告訴人及被害人可瀏覽魔 傑克建築設計臉書網頁;㈡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偵查中均已表 明並未要求由建築師施作本案裝修工程,且本案房屋所要施 作之夾層應係違法夾層,建築師應不會同意承接,則被告是 否具備建築師資格並非交易上重要事項;㈢另告訴人明知被 告之專長係賣魚及裝潢,且是否具備建築師資格十分易於查 證,難認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已陷於錯誤云云【104 年度審易 字第683 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9頁、本院 卷第16頁、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是本案所應審酌者,乃 被告是否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對締
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 衡之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魔傑克建築設計為被告所經營,被告與告訴人係在亞太盃撞 球館結識,而告訴人與被害人則係男女朋友關係。101 年6 月間,告訴人委由被告承攬本案裝修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 價金為119 萬1,000 元,於101 年8 月21日開工,嗣後被害 人即陸續支付工程款共計98萬6,250 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第78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01 年度 他字第4267號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209 頁至頁213 頁、 102 年度偵字第4134號卷(下稱偵卷)第90頁至第93頁、10 3 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 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74頁】、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12 頁、本院卷第75頁至 第80頁)均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施工切結書、「新北市 夏為強先生房屋整修企畫專案--裝修估價列項及設計圖說」 (他字卷二第156 頁至第193 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 等資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承攬人是否具備建築師資格,乃告訴人及被害人決定是否締 結本案裝修工程契約之必要之點乙情,亦堪認定,業如下述 :
⒈本案房屋所在樓層為第13層,其面積約為50平方公尺(換算 約15.125坪),而告訴人及被害人預計裝修本案房屋之方式 ,係在本案房屋內施作夾層地板並增加隔間,將之隔為5 間 套房乙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他字卷二第11頁),核與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 ,並有本案房屋之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他 字卷二第196 頁)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夏為強先生房 屋整修企畫專案--修繕建議書」1 份在卷可憑(他字卷一第 16頁至第23頁)。告訴人既擬於本案房屋內增設樓地板夾層 及新增居室,因「增設夾層樓地板」此項工程涉及對建物受 重力之規劃是否符合建築結構體的載重量,倘建材之品質不 佳,或建材重量逾建築結構體之載重,勢必影響本案房屋結 構安全或發生夾層倒塌之風險,進而有影響居住安全之可能 性,則承攬人是否具備建築師執照,而具備充分之專業知識 ,自足以影響本案裝修工程之成敗,進而影響業主締結契約 之意願,自為是否締約重要考慮因素,至為明確。 ⒉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原本是要找她認識的一 位白先生作裝潢,後來因為我認識被告,被告自稱他是建築 師,而該位白先生是一般做裝潢的人,我認為找建築師對我
比較有保障,不然隔間有瑕疵的話要找何人處理,所以我才 讓被告作本案裝修工程,如果被告沒有建築師執照,我就不 會找被告等語(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67頁、第72頁背面) ,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針對本案房屋的室內裝修, 一開始我是找一位我認識的白先生幫我估價,但是白先生尚 未來估價前就被告訴人阻止,因為告訴人說被告是建築師, 相較之下白先生只是一般裝潢公司,所以我才會決定要聽告 訴人的等語(本院卷第75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害人在並未 對外詢價前,即已基於被告具備建築師身分此點,始決定委 由被告承攬本案工程,益徵被告是否具有建築師,確為告訴 人及被害人決定是否與之締約之關鍵。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並非一定要由 建築師施作本案裝修工程,則被告是否具備建築師資格並非 交易上重要事項云云。查被害人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一 定要找建築師等語(偵卷第91頁),然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原本認為有無建築師資格並不重要,但是告訴人堅持 要找建築師,所以我才會換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此 核與告訴人所證稱:我跟被害人說我有認識1 名建築師,我 要用建築師,所以我與被害人才決定用被告等語(本院卷第 72頁背面),益徵於告訴人與被害人討論締約人選之過程中 ,被告是否具有建築師身分乃係決定性因素,辯護意旨前開 所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又以:告訴人既要求於本案房屋內施作樓地板夾層, 則施作本案裝修工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經建築師簽 證,惟本案裝修工程之估價單中並未列有建築師簽證費用, 顯見告訴人並未要求須由建築師承攬本案裝修工程云云(偵 卷第92頁)。然告訴人是否欲依循相關建築法規之規範向主 管機關申請裝修許可,與其主觀上是否傾向選擇委由建築師 施作本案裝修工程,係屬二事;況本案裝修工程涉及房屋結 構安全,告訴人倘不欲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未經主管機 關審核之情形下,為防免日後發生危險,告訴人反更可能選 擇具有建築師資格之承攬人,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而被告確有於101 年6 月間,於承攬本案裝修工程契約前, 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稱其具建築師資格乙情,有下列事實 可資認定:
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屋還沒裝潢前,被 告就曾向我介紹自己是建築師。後來101 年6 月底我準備要 找被告承攬本案裝修工程時,我也有在亞太盃撞球館親口問 被告是否為建築師,被告說是。後來101 年8 月開工前我就 帶被害人去亞太盃撞球館找被告估價,被告也有告訴被害人
說他是建築師,並且拿名片給被害人,被告還說網路上面有 魔傑克建築設計的網頁,要被害人上網去看他的作品,我看 的結果魔傑克建築設計臉書網頁上學經歷部分有寫到「專業 建築師」,後來本案房屋才裝潢到一半,被告又說他是合格 的建築師,不做違法的事,所以我才懷疑被告是否是在騙我 與被害人等語(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核 與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告, 是因為告訴人說被告有建築師資格,要我與被告認識,我就 於101 年6 月間到亞太盃撞球館與被告碰面,碰面後被告對 我說他是美國加州回來的建築師,他有拿名片給我,並且要 我去看魔傑克建築設計的臉書網頁及部落格,當時我看到該 臉書網頁上面記載被告是專業建築師,我後來有跟告訴人討 論我聽到的資料,也有把我看到的魔傑克建築設計臉書網頁 給告訴人看等語(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 80頁),告訴人與被害人前開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已足認 被告確實曾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自稱其具有建築師之資格。 ⒉佐之,依魔傑克建築設計臉書網頁中「工作經歷與學歷」欄 位下方記載有:「專業建築師」此一內容,有魔傑克建築設 計臉書網頁及部落格網頁資料各1 份(他字卷一第5 頁至第 8 頁、第100 頁至第112 頁、他字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第 217 頁至第219 頁、偵卷第15頁至第59頁)在卷可憑,亦核 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
⒊另證人朱文龍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及告訴人都 是我的球友,之前我與被告打球,在閒聊的過程中,被告有 提到他從事裝潢工作,也有給我名片,我對證照比較有興趣 ,我就問被告有無相關證照,被告說他有建築師執照,因為 建築師是最高證照,比較少見,所以我有印象等語(偵續字 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本院卷第81頁),亦足以佐證告訴 人所述被告承攬本案裝修工程前,即曾對其自稱係建築師乙 情,尚非子虛。
⒋再參以被告於承攬本案裝修工程後之101 年9 月27日,曾向 告訴人及被害人陳稱:「像我們這種建築師」、「我是建築 師,沒像他用成這樣」等語,此有告訴人所提出101 年9 月 27日對話之錄音光碟與譯文1 份(偵續字卷第17頁至第36頁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偵續字 卷第145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施作本案裝修工 程之過程中,曾在告訴人及被害人面前以建築師之身分自居 ,而足以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前開所述屬實。
⒌綜合前開證人所述情節及客觀事證,堪認告訴人及被害人前 開所述,應屬信實。辯護人雖以:被告未曾告知告訴人及被
害人,要渠等瀏覽魔傑克建築設計臉書網頁;且告訴人與被 害人利害相同,渠等證述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 惟告訴人及被害人前開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既有前開事證足 資佐證而堪認屬實,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辯護意旨空言質疑 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自難憑採。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下開情詞置辯:
⑴辯護人雖以:證人朱文龍係依據被告交予其之名片認定被告 曾自稱是建築師,惟被告之名片上並未印有建築師頭銜,是 證人朱文龍所述自不足採信;另由證人朱文龍所述,尚不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締約時,被告曾對告訴人自稱是建築師云 云;被告則辯稱:證人朱文龍在偵查中證稱我的名片上面載 有「建築師」此頭銜,但我的名片上面並沒有「建築師」頭 銜,是證人朱文龍顯然係與告訴人串通云云(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查:
①被告之名片上固未記載「建築師」頭銜,此有前開名片1 紙 在卷可憑(他字卷一第5 頁)。就此證人朱文龍雖於103 年 4 月1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給我的名片上面有載明是「建築 師」等語(偵續字卷第117 頁),所述固與被告名片所記載 之內容有所不符,惟證人朱文龍於本院審理中即證稱:我確 定被告給我的名片上面應該是記載「工程師」,建築師是被 告於聊天過程中自己講的,前開偵查中筆錄為何會如此記載 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本院卷第82頁背面),再參以其於10 2 年8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被告給我的名片上 面有寫「工程師」等語(偵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是堪 認證人朱文龍就被告名片上之頭銜,尚無記憶錯誤之情形, 辯護意旨以證人朱文龍所述顯與事實有悖云云,而認其所述 俱不可採,容有誤會。
②況證人朱文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 致證稱:被告是在聊天過程中自稱是建築師等語(偵卷第15 5 頁至第156 頁、偵續字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本院卷第 82頁),是證人朱文龍並非依被告名片上頭銜加以推論後, 方為前開證述,辯護意旨以證人朱文龍係依據被告之名片認 定被告具有建築師資格云云,並執此質疑證人朱文龍證述之 可信性,亦有誤解。
③再者,證人谷蘭娣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朱文龍跟被告或告訴 人的交情都差不多等語(偵卷第152 頁至第154 頁),證人 朱文龍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告訴人及被告都是球友關 係,並沒有跟誰比較熟等語(本院卷第81頁),是尚難認證 人朱文龍與告訴人間有較為深厚之情誼;再衡諸證人朱文龍 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為球友關係,實難認其有甘冒偽證重罪
風險而刻意偏頗告訴人之可能,是被告空言質疑證人朱文龍 與告訴人互為勾串,其所述亦難採信。
⑵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前開101 年9 月27日對話之錄音譯 文中,被告雖曾自稱「建築師」,然此實乃口誤;而魔傑克 建築設計臉書網頁上之記載,係表示被告有與建築師團隊合 作之意;另前開101 年9 月27日對話,係發生在被告與告訴 人締結本案裝修工程契約後,卷附魔傑克建築設計臉書網頁 ,亦係告訴人與被害人在本案起訴後始下載,自不能證明被 告於締約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然查:
①101 年9 月27日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對話時,被告曾2 次 出言自稱「建築師」等節,有前開101 年9 月27日對話之錄 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偵續字卷第17頁至第36頁),衡諸 被告乃室內裝潢從業人員,其並經營建築設計工作室對外承 攬裝修工程,其自應明瞭「建築師」此一用語在業界之特殊 性,佐之被告之名片上所載頭銜亦僅為:「工程師」,此有 前開名片1 紙在卷可憑(他字卷一第5 頁),足見被告確能 明確區分差異,則被告竟於101 年9 月27日與告訴人之對話 中接連2 次自稱「建築師」,實難認此係被告一時不慎口誤 所致,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②另魔傑克建築設計臉書網頁上「工作經歷與學歷」欄位下方 ,載有「魔傑克建築設計~總監~新北市,1993年到現在」 ,再下方則載有「專業建築師」等事實,有前開網頁在卷可 憑(他字卷二第217 頁),由「專業建築師」此一詞語記載 之位置及上下文關連性以觀,顯足使瀏覽該網頁者判斷此係 針對該網頁所載對象學經歷之說明;參以,被告又自承:我 是魔傑克建築設計的總監等語(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 於編輯魔傑克建築設計臉書網頁上「工作經歷與學歷」下方 記載內容時,顯係出於描述己身經歷之意思,而非係說明合 作對象,至為明確;況證人即建築師黃賢澤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之前透過我事務所的專案經理魏東正認識被告,魏 東正有說到會與被告配合的事情,但我與被告如果有配合也 是個案的配合,不是概括的與被告配合,我沒有介入的案件 ,被告也不能對外以我的事務所名義承接案件等語(本院卷 第121 頁背面至第124 頁),則被告自不能僅因有與建築師 合作,即對外標榜「專業建築師」,並建築師之名義承接案 件,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不實,自難採信。 ③又卷附魔傑克建築設計臉書網頁,雖係告訴人提出本案刑事 告訴後,為進行蒐證而下載,惟被告承攬本案裝修工程前, 即曾要告訴人及被害人參考其臉書網頁之記載,且告訴人及 被害人該時所見臉書網頁內容,與卷附魔傑克建築設計臉書
網頁內容相同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為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7頁、第75頁至第76頁),則前開 網頁縱係事後蒐證列印,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又前開10 1 年9 月27日對話固係發生在被告承攬本案裝修工程後,惟 前開對話內容自足佐證被告曾對外自稱係建築師,辯護意旨 以前開對話無從佐證被告之犯行云云,亦屬誤會,附此敘明 。
⑶至證人谷蘭娣固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都是亞太盃撞球館的客 人,我只知道被告是從事賣魚及裝潢工作,但我未曾聽過被 告自稱他是建築師等語(偵卷第152 頁至第154 頁),證人 陳文偉則證稱:我跟被告也是打球認識,但被告沒有說過他 是建築師,他只有說他對裝潢很專門等語(偵卷第154 頁) ,而均證稱未曾聽被告自稱係建築師,惟被告縱未曾對證人 谷蘭娣及陳文偉自稱係建築師,亦與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 朱文龍前開所述並無互為矛盾之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 不足採。
㈣按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 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 ,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 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 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就 交易之重要事項予以欺瞞、或者有告知義務仍惡意隱匿以致 相對人誤判情事,此種帶有侵害他人財產危險性行為者,方 得予以制裁。查:
⒈本案被告於與告訴人締約前,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稱其具有建 築師資格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並未具有建築 師資格,亦未持有相關建築技術士之執照,亦為其所自承在 卷(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被告明知其未具建築師身分, 猶為上開行為,自係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騙手段,使締 約相對人對於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告訴 人或被害人於締約之前或締約之際,若知悉被告實未具有建 築師身分,渠等自可能選擇不委任被告,焉有可能願以相同 價格委任被告施作?是告訴人及被害人確係因而締結對價顯 失均衡之契約,並進而為價金之給付,被告之行為構成詐欺 取財,灼然甚明。
⒉辯護意旨雖又以:告訴人與被告相識已久,告訴人明知被告 從事賣魚工作,且是否具備建築師十分易於查證,自難認告
訴人業已陷於錯誤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從事休閒活動 結識,如前所述,渠等固然相識已久,然自難以此即推論告 訴人必定對被告所知甚深;至被告是否兼從事賣魚工作,與 其是否具備建築師資格並無必然關連,且告訴人及被害人自 係因未加以查證始陷於錯誤,尚不能以易於查證與否,即反 推告訴人與被害人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辯護意旨前開所述 ,自亦難憑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確有足夠 補強而可採信屬實,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 之詞,洵無可採。被告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後,所涉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0日生效,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 加重,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規定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之詐欺犯意,先後對告 訴人及被害人自稱其係建築師,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 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後,由告訴人與被告締結本案裝修工程 契約,被告所為數次詐術行為間獨立性薄弱,應評價成立接 續犯,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為圖個人私利,明知其 並未具有建築師資格,為求承攬本案裝修工程,仍於告訴人 及被害人向其詢問之際,對渠等詐稱具有建築師身分,藉以 取信告訴人與之締約,並因此獲取98萬6,250 元之工程款, 又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且 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復兼衡被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其為家中經濟支柱、月收入約為2 萬元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 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承作本案裝 修工程時,未依設計圖及估價單施作,並以劣質品充數,且 於本案工程尚未全部施作完畢時,即要求告訴人支付尾款,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支付工程款98萬6,250 元。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 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 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 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 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 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臺 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未依設計圖及估價單施作,並以劣質品充數 ,其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 云,無非係以告訴人、被害人、證人朱文龍及黃賢澤於偵查 中之證述、101 年9 月27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魔傑克建築設計臉書網 頁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我有把本案裝修工程做完,且我有按照估價單及 設計圖來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5頁、第129 頁背面);其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瑕疵,係雙方討論 時之內容,並非最終之工程項目,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版 本亦係未經雙方確認之版本;且縱本案裝修工程有瑕疵,亦 僅係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範圍,與詐欺無涉,告訴人與被害人 是因不滿施工結果,為求能拒絕支付尾款,始為前開主張等 語(本院卷第16頁、第131 頁)。
㈣經查:
⒈告訴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與被告是約定樓 地板的要用鋼筋水泥隔成樓中樓,就是「新北市夏為強先生 房屋整修企劃專案--裝修估價列項」中「鋼筋樓層補強」的 部分,但被告施工結果是用木地板,如果不是做水泥地板, 而是作木地板的話,我覺得這個價格太貴了。另外窗戶本來 要做氣密窗,浴室本來要用防漏不銹鋼槽,也都沒有用。還 有本案房屋內的隔間,本來是約定要用空心磚磚塊來作輕隔 間,但後來被告也是以木板隔間等語(他字卷二第211 頁、 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 案房屋夾層樓地板的部分,當初有跟被告提到希望用輕水泥 ,就是水泥與保麗龍的混和,但是被告實際上是用很薄的地 板來施工等語(本院卷第76頁背面),而均證稱針對本案房 屋夾層樓地板材質、隔間材質、窗戶及浴室材料等工程項目 ,被告均未依原約定之材質施工,且有以劣質品充數之情形 ,惟尚難僅憑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即認被告確有未依約施 工之情形,並以此推論被告於締約之始即有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之詐欺犯意。
⒉另就本案裝修工程所約定之工程項目以觀:
⑴告訴人就本案裝修工程施作項目,固提出「新北市夏為強先 生房屋整修企劃專案--修繕白皮書(修繕建議書)」、「新 北市夏為強先生房屋整修企劃專案--裝修估價列項」各1 份 (他字卷一第16頁至第23頁、第46頁至第75頁)為證,惟前 開修繕白皮書上已明確載明僅係「修繕建議書」,而前開裝 修估價列項資料內中亦查無被告或告訴人之簽名;參以業主 與承攬人於締約及施工過程中,雙方就裝潢項目及總價有所 變更,亦屬情理之常,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每次被 告估價的單子都沒有拿給我,我只有拿到其中幾份,但沒有 拿到定案的那份估價單等語(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 ,是自難認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即為告訴人與被告雙 方就本案裝修工程之最終約定內容。而卷附被告所提出之「 新北市夏為強先生房屋整修企劃專案--裝修估價列項」(即 他字卷二第157 頁至第167 頁之該份估價單,下稱101 年8 月20日裝修估價列項)上,載有告訴人簽名乙情,業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要我在那份定案的估價單上面 簽名,他字卷二第157 頁至第167 頁那份估價單第1 頁上面 的簽名是我所簽的等語(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核與被 告所稱:中間修改過好幾次,之後101 年8 月20日告訴人才 在估價單上面簽名確認等語相符(他字卷二刑事答辯一狀第 146 頁背面),是堪認101 年8 月20日裝修估價列項方為告 訴人與被告雙方最終約定之契約內容,則就本案裝修工程之
各該工程項目,被告究竟是否已依約履行,自應以101 年8 月20日裝修估價列項所載內容為準,合先敘明。 ⑵而就窗戶及浴室工程部分,101 年8 月20日裝修估價列項中 「九、鋁窗工程」項目內並未包含氣密窗,「水電衛浴材料 附件」項目內亦未包含防漏不銹鋼槽乙情,有前開裝修估價 列項1 份在卷可憑(他字卷二第157 頁至第167 頁),告訴 人更自承:前開估價單(即101 年8 月20日裝修估價列項) 上確實沒有記載氣密窗,且被告有實際施作鋁窗工程等語( 偵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是尚難僅以告訴人前開指述, 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未依約定施作之情形。
⑶另就本案房屋之樓地板夾層及隔間部分,101 年8 月20日裝 修估價列項中「七、木作工程」項目記載有:「夾層鋪板更 新」(備註:追加隔音棉)、「隔間施作」等情,有前開估 價列項在卷可憑(他字卷二第161 頁),則由前開裝修估價 列項內容以觀,就樓地板夾層及隔間之材質均係列在木作工 程項目,已堪認被告辯稱後來本案裝修工程契約並未約定夾 層地板及隔間牆需以水泥灌漿方式施作等語,尚非全屬無據 。至告訴人雖又指稱:101 年8 月20日裝修估價列項中「六 、泥作工程」項目記載有「鋼筋樓層補強」此一項目,即係 約定本案房屋之夾層地板應以水泥灌漿方式施作云云(本院 卷第68頁背面),然上開項目中既已載明係補強工程,則被 告辯稱此係本案房屋舊有夾層之補強工程等語,亦難謂全屬 無據,尚難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前開所述,即認被告有何未依 約定施作之情形。
⑷綜觀上情,由卷附101 年8 月20日裝修估價列項之內容以觀 ,已難遽認被告有何未依約定施作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 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⒊至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有重覆報價及以劣質品充數之情形云 云(本院卷第130 頁)。然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被告係以 何項劣質貨品混充高價貨品,或有何項工程係重覆計價;另 告訴人雖一再指稱以被告施作之工程品質,被告用這個價格 承攬太貴了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惟施工品質本帶有 主觀成分,被告施工之結果縱然有未能達到業主要求,而與 業主不歡而散之情形,惟殊難僅憑被告未達到業主所設定之 品質標準,即遽認其有詐欺故意。
㈤綜上所述,依起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未依設計圖 及估價單施作之情事,且被告所施作本案裝修工程之品質縱 未如告訴人所預期,或有未達告訴人要求之情形,亦難以此 推論被告於承攬本案裝修工程時,主觀即出於不依設計圖施 作或以劣質品充數之詐欺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前開行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原應為 無罪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本院判決 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