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濬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3 年審簡字第202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
執聲字第1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濬峰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濬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審簡 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2 萬元,而於104 年2 月3 日確定在案,惟其未 依期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迄今亦未 向國庫繳納2 萬元,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情節重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判決確 定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 萬元,而於104 年2 月3 日確定 在案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4 年8 月28日到案 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諭知應於104 年 9 月15日前自行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於104 年10月5 日前繳納2 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復於104 年9 月4 日以104 年執保助字第114 號執行保護管
束命令命受刑人於104 年9 月23日上午10時15分到署報到, 受刑人均未置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於104 年10月 2 日下午5 時56分以電話向受刑人父親聯繫委請代為向受刑 人告知應於104 年10月8 日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聯 繫後,仍未獲回覆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均可認定。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 第2 款檢察官命令之情形。是受刑人既未履行上開判決所 定緩刑之負擔及亦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顯無履行之意願, 可認其違反前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已無從預期受刑 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 不合,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