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枝
選任辯護人 陳濬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668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清枝於民國六十年間起受家族所託,擔任位於新北市○○ 區○○○○○○○○○○號「銘珍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簡 稱銘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九十五年起實際接手經營銘珍 公司業務,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黃清枝在接掌 銘珍公司後,明知依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非根據真 實事項,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尤不得:1.將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或2.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竟仍分別基於違反上揭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犯意,自九十五 年起至一百零一年止,分別在當年的會計年度中,或直接在 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上故為不實記載,或先在銘珍公司 之總帳或現金帳(應備帳冊)上接續故為不實記載,或故意 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進而於當年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 內,據以編製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致生該等財務報表不實之 結果(黃清枝所故為不實記載或漏未記載之會計事項,詳如 附表所示);前後共七次(依現有證據,尚不足證明黃清枝 有侵占或逃漏稅捐之情事)。嗣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間,因 股東林澤銘要求查帳,黃清枝始在上揭犯罪尚未被發覺前, 主動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 首前開犯行,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澤銘告發暨黃清枝自首,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 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等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清枝迭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林澤銘在偵查中指述其要求查帳 ,然遭被告多次砌詞拒絕之情節相符,與證人王經武會計師 、王錦祥會計師分別於偵查中指述渠等先後受被告委託處理 銘珍公司記帳事務,進而建議被告釐清或調整銘珍公司相關 財務報告之情節,亦屬相符,此外,並有1.銘珍公司九十九 年度現金帳影本及九十九年至一百零一年之總帳影本、2.銘 珍公司在臺灣銀行淡水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土地 銀行淡水分行帳戶歷年之交易明細資料、3.銘珍公司九十五 年至一百零一年歷年之資產負債表影本、4.得力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銘 珍公司九十八年以前之總帳、資產負債表等會計帳冊、財務 報表已遭被告銷燬,被告並因此遭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審簡 字第一一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一節,則有本院 上揭判決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查,此項事實,亦應可佐證被告前揭自白不虛,綜上,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總帳、現金帳及資產負債表依商業會計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分別為該法所稱之總分類 帳、特種序時帳簿及財務報表,上揭會計簿冊,依商業會 計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非根據 真實事項,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且會計事項 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簡言之, 商業原則上應逐日填製帳冊,並據以在當年會計年度結束 後兩個月內編製財務報表,茲查,被告係銘珍公司負責人 ,此經其陳明在卷,並有銘珍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一份在卷可考,依商業會計法第四條、公司法第八條規 定,係商業負責人,故被告如前所述,或故意在會計帳冊 (總帳、現金帳)上填製不實之會計事項,或故意不為記 載,以致其後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 依上說明,自應按律處罰。
(二)核被告自九十五年起至九十八年止,分別在資產負債表上 故為不實記載,另自九十九年起至一百零一年間止,分別 在當年度或編製不實總帳、現金帳,或資產負債表之所為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該 罪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七 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應優先適用,故不再論以前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九十九年間,接續編寫不實之總帳或現金帳,進而 於當年會計年度結束後,依前開不實帳冊內容,編製不實 之資產負債表,係基於一個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內接續 為之,且資產負債表依前說明,係在當年會計年度結束後 (按:依商業會計法第六條規定,商業原則上以每年一月 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一個會計年度),為延續總 帳紀錄,整理、分類後製作而成,前後環環相扣,成為一 項完整之會計作業,整體上無從分割,依一般社會觀念, 自應包括的一次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一罪,即 為已足;同理,被告於一百年及一百零一年,分別在該年 度間接續製作不實總帳、現金帳與資產負債表之行為,亦 應依各會計年度劃分,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自九十五年起至一百零一年止,分別在每年會計年度 內接續製作不實之總帳、現金帳或資產負債表,已如前述 ,前後共七年即七個會計年度,衡諸會計年度係會計表冊 製作之一個循環,是以,客觀上當可依被告在各個會計年 度的不實作帳行為,分開評價,故應認被告共犯七個記入 不實罪,該七罪則應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雖指稱略以:被告以故意記載不實、故意遺漏不為 紀錄及其他不正方法編製前開不實會計簿冊,應分別構成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同條第四款 之故意遺漏記載罪及同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應視情形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處罰,且該七次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見起訴書),雖非 無見,惟被告在同一個會計年度間,縱有數個故為不實之 會計紀錄,或故意不為登載之行為,亦均僅止於使該年度 之會計帳冊(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僅其行為態樣 不同而已,所侵害之法益,同為該年會計紀錄的正確性, 且依現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吞銘珍公司款項或 逃漏稅之情事,並未再有其他法益受害,故應非想像競合 犯可比,僅能認係法條競合,在適用上,僅擇其情節最重 者論以記入不實罪,即可完全包括評價其違法性,故檢察 官此部分所述,尚難採取,併此敘明。
(六)被告在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有其偵訊 筆錄在卷可考,事後並接受裁判,其所犯上揭七罪,均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擔任銘珍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據實登帳、製作 財務報表,以明確公司之財務狀況,然其卻無視於前開應 負之會計責任,隨意編製不實之會計簿冊、財務報表,使
銘珍公司財務陷於混亂不可解,直接影響股東應有之保障 ,間接亦影響國家課稅以至於整體會計制度,且時間前後 長達七年,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且依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有藉此從中牟利 之不法情事,又已與股東林澤銘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 可考,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所犯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 │1.應在95.12.31資產負債表上「股東(業主)權益」項下之「保│
│95年 │ 留盈餘」會計科目記載之41,866,451元,分散記載在「流動負│
│ │ 債」項下之「應付款項」、「應付帳款」、「應付費用」會計│
│ │ 科目欄位(註:「股東權益」屬公司歷年累積之盈餘,「流動│
│ │ 負債」表示為公司負債;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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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應在96.12.31資產負債表上「股東(業主)權益」項下之「保│
│96年 │ 留盈餘」會計科目記載之41,866,451元,分散記載在「流動負│
│ │ 債」項下之「應付款項」、「應付帳款」會計科目欄位。 │
└────┴────────────────────────────┘
┌────┬────────────────────────────┐
│ │1.應在97.12.31資產負債表上「股東(業主)權益」項下之「保│
│97年 │ 留盈餘」會計科目記載之41,866,451元,分散記載在「流動負│
│ │ 債」項下之「應付款項」、「應付帳款」會計科目欄位。 │
└────┴────────────────────────────┘
┌────┬────────────────────────────┐
│ │1.應在98.12.31資產負債表上「股東(業主)權益」項下之「保│
│98年 │ 留盈餘」會計科目記載之41,866,451元,分散記載在「流動負│
│ │ 債」項下之「應付款項」、「應付帳款」會計科目欄位。 │
└────┴────────────────────────────┘
┌────┬────────────────────────────┐
│ │1.應在99.12.31資產負債表上「股東(業主)權益」項下之「保│
│99年 │ 留盈餘」會計科目記載之41,866,451元,分散記載在「流動負│
│ │ 債」項下之「應付款項」、「應付帳款」會計科目欄位。 │
│ ├────────────────────────────┤
│ │2.未在總帳「銀行存款」科目上,依照帳戶提領款之實際情形紀│
│ │ 錄,其細目如下: │
│ │============================│
│ │日期 領取而未紀錄 未領而有紀錄 │
│ │99.5.5 900,000元 │
│ │99.5.25 850,000元 │
│ │99.5.31 900,000元 │
│ │99.6.2 950,010元 │
│ │99.7.7 850,000元 │
│ │99.7.29 980,000元 │
│ │99.8.5 800,000元 │
│ │99.8.18 950,000元 │
│ │99.9.2 900,000元 │
│ │99.9.10 800,000元 │
│ │99.9.16 950,000元 │
│ │99.9.20 500,000元 │
│ │99.9.25 500,000元 │
│ │99.2.1 1,000,000元 │
│ │99.2.5 1,000,000元 │
│ │99.3.1 1,500,000元 │
│ │99.3.31 1,550,000元 │
│ │99.4.30 2,220,000元 │
│ │99.5.31 2,950,000元 │
│ │99.6.30 1,500,000元 │
│ │99.7.1 1,200,000元 │
│ │99.7.7 2,600,000元 │
│ │99.7.30 1,200,000元 │
│ │99.8.5 1,200,000元 │
│ │99.8.9 1,200,000元 │
│ │99.8.31 1,200,000元 │
│ │99.9.15 1,100,000元 │
│ │99.9.30 1,200,000元 │
│ │99.11.1 1,800,000元 │
│ │99.11.3 1,800,000元 │
│ │99.11.10 1,300,000元 │
│ │99.11.12 1,700,000元 │
│ │99.11.24 1,600,000元 │
│ │99.12.1 2,200,000元 │
│ │99.12.7 2,000,000元 │
│ │99.12.27 1,800,000元(起訴書誤繕日期為99.12.7) │
│ │99.12.31 1,600,000元 │
│ ├────────────────────────────┤
│ │3.該年度各月現金帳收支均記載為負數(註:因現金帳係記載企│
│ │ 業現金的支出情況,故不可能有負數出現)。 │
└────┴────────────────────────────┘
┌────┬────────────────────────────┐
│ │1.應在100.12.31資產負債表上「股東(業主)權益」項下之「 │
│100年 │ 保留盈餘」會計科目記載之41,866,451元,分散記載在「流動│
│ │ 負債」項下之「應付款項」、「應付帳款」會計科目欄位。 │
│ ├────────────────────────────┤
│ │2.未在總帳「銀行存款」科目上,依照帳戶提領款之實際情形紀│
│ │ 錄,其細目如下: │
│ │============================│
│ │日期 領取而未紀錄 │
│ │100.1.31 2,000,000元 │
│ │100.7.11 1,200,000元 │
│ │100.8.8 1,620,000元 │
│ │100.10.6 1,280,000元 │
│ │100.10.31 1,600,000元 │
│ │100.11.2 1,330,000元 │
│ │100.11.10 1,100,000元(起訴書誤繕為100.11.2) │
│ │100.11.18 1,030,000元 │
│ │100.11.23 1,500,000元 │
│ │100.11.29 1,530,000元 │
│ │100.12.2 1,700,000元 │
│ │100.12.6 1,000,000元 │
│ │100.12.15 3,300,000元 │
│ │100.12.20 2,500,000元 │
│ │100.12.30 1,2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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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應在101.12.31資產負債表上「股東(業主)權益」項下之「 │
│101年 │ 保留盈餘」會計科目記載之41,866,451元,虛偽記載在「其他│
│ │ 流動負債」項下之「股東(業主)往來」會計科目欄位。 │
│ ├────────────────────────────┤
│ │2.未在總帳「銀行存款」科目上,依照帳戶提領款之實際情形紀│
│ │ 錄,其細目如下: │
│ │============================│
│ │日期 領取而未紀錄 │
│ │101.2.7 1,050,000元 │
│ │101.3.13 1,300,000元 │
│ │101.8.3 1,000,000元 │
│ │101.9.4 1,100,000元 │
│ │101.9.28 3,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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