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665號
SLDM,104,審訴,665,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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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浩瑋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吳典哲律師
      洪榮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11號、第11295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受理後(104 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
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浩瑋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朱浩瑋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灣高等 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之被告朱兆棟涉嫌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明知其父朱兆棟(所涉教 唆偽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8年12月10日以其名義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到期日為99年6 月30日、票 號為CH65 7902 號之本票前,並未告知其而獲其授權簽發該 本票,為使其父朱兆棟脫免罪嫌,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偽稱 當時其母陳麗安有以電話告知其此事,其並有在電話中表示 授權朱兆棟可代理其簽發上開本票云云,對案情有重要關係 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本院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浩瑋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朱浩瑋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朱浩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6669號偵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 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
(二)同案被告即證人朱兆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6669號偵卷第 69至71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案件103 年9 月10 日審理筆錄及被告證人結文各1 份(見6669號偵卷第46至 55頁)。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68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3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判決書各1 份、被告朱浩瑋於10 3 年8 月20日提出之被害人聲請狀1 份(見6669號偵卷第 2 至7 頁、第21至27頁、第44至45頁)。(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朱浩瑋犯行至堪認定,應 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朱浩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二)按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 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 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 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朱浩瑋固係基於親屬間之情誼而為本 件犯行,惟此均僅屬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考量事由,就本 件犯罪而言,亦無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綜上,衡其上開犯行動機、手段、目 的等,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 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於法 尚屬無據,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朱浩瑋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其素行良善。惟其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行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份作證時 ,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 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浪 費司法資源,並考量其偽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入27,000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警懲。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朱浩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 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 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 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等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 促,以觀後效。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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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