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文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文駿於民國89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3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施用 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出 所;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另犯搶奪所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4年10 月7 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 月確定,與另犯詐欺所處有期徒刑3 月,定執行刑有期徒 刑8 月,並與另犯妨害風化所處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 99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最高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 又於102 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104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 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於104 年6 月2 日11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 段某不詳處所,以置於針筒內注 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遭通緝,於同日20時許,為 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健行路附近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 現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駿(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其查獲後為警 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查 被告於89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3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施用毒品, 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起 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距首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 年,然既犯施用毒品罪,業經 判處罪刑確定,已不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 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 告於102 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已於104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 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 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犯後坦 承,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尚未直接危 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