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明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鄭明欽曾於民國93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8 月20日釋放 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4 月、7 月確定,與另犯轉讓毒品所處有期徒刑7 月,經 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6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 ;復於97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7年、98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10月、10月、10月確定,與另犯竊盜、持有毒品所處有期徒 刑3 月、6 月,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另於98 年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已於101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 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4 年6 月22日1 時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置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6 月23日2 時20分許 ,駕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一橋往內湖,為警攔檢,扣押 其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580公克,驗後淨重 0.0575公克),並經採尿送驗,發現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明欽(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其尿液送請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扣案之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580 公克,驗後淨重0.057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可參。 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查被告於93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於93年8 月20日釋放出所;自94年起又多次因施 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之日雖逾5 年,然其既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 告於97年、98年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全部已於101 年11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 、勒戒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且戒毒意志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 健康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 後淨重0.057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 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其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 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 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