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81
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6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
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王瑞寧、胡佛、邱伯如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犯罪事實:
(一)王嘉鴻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可能 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30 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泰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臺北161 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彭雅榆、黃啟翔、王瑞寧、謝孟 含、胡佛及邱伯如等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孟含、邱伯如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4 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卷第2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謝孟 含、邱伯如,被害人彭雅榆、黃啟翔、王瑞寧及胡佛於警 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573號偵卷第24至25頁、第 36至37頁、第46至50頁、第72至73頁、第99至100 頁、第 117 至119 頁),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
表2 紙、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內頁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 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內頁1 紙、全家便利商店葫蘆店顧客聯共13紙、第一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 紙、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4 年8 月7 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104 年10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8 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各1 份(見9573號偵卷第30頁、第44 至45頁、第81至82頁、第109 頁、第128 頁、第185 頁; 819 號偵緝卷第40至42頁;13677 號偵卷第20至28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再者,本件被告固曾於警詢、偵查中曾辯稱系爭玉山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等2 本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乃遺失,且遺 失時其內並無存款云云(見9573號偵卷第18頁、819 號偵 緝卷第16頁、本院卷第26頁正面),惟查:詐騙集團倘非 確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不會冒 然使用該帳戶,否則一旦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該帳 戶遭凍結,即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功虧一簣,是詐騙集團 顯不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 險帳戶,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上開辯詞,顯係卸責 ,不足採信,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 集團使用無疑,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其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 本院卷第26頁正面),誠與事證相符,被告提供帳戶供詐 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 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 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 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 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 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 、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 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
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 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 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 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相關帳戶資料任由 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 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及郵局帳戶對被告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其未能盡妥適控 管之責,而於相關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取得後,卻未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 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當 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 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 之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 、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 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以1 次交付其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 人先後匯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另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 利用人頭金融帳戶等工具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其 所申辦之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等及 被害人等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參以本件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受騙總額,兼衡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業與到庭之被害 人王瑞寧、胡佛、告訴人邱伯如等人成立民事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606 號卷第23頁),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及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字第13677 號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 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 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又本案被告既與 被害人王瑞寧、胡佛、告訴人邱伯如等人成立民事調解, 被告願賠償⒈被害人王瑞寧新臺幣(下同)19,000元,給 付方式為於105 年1 年8 日起至105 年7 月8 日止,每月 為1 期,每月8 日前各給付2,500 元,餘款1,500 元於10 5 年8 月8 日前付清,如有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⒉被害人胡佛31,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5 年1 月8 日起 至105 年7 月8 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月8 日前各給付4, 000 元,餘款3,000 元於105 年8 月8 日前付清,如有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⒊告訴人邱伯如30,000元,給 付方式為自105 年1 月8 日起至105 年7 月8 日止,每月 為1 期,每月8 日前各給付4,000 元,餘款2,000 元於10 5 年8 月8 日前付清,如有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 ,此有本院104 年12月23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6至38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各該調 解條件,分別向被害人、告訴人支付賠償金,直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以作為被害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 告之自新,並保障被害人、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 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 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地點 │轉帳金額 │
│號│(被害人)│ │ │(新臺幣)│
├─┼─────┼─────────┼────────┼─────┤
│1 │彭雅榆 │104年6月30日19時1 │104年7月1日19時1│2萬9,985元│
│ │(未提告)│分許,假冒網路拍賣│4分許,至新竹市 │ │
│ │ │賣家,佯稱其之前於│東大路2段83號台 │ │
│ │ │網路購買餐券,可退│新國際商業銀行新│ │
│ │ │款3,000元,若欲取 │竹分行內提款機,│ │
│ │ │得退款須至提款機操│匯款入被告上開郵│ │
│ │ │作,致其陷於錯誤而│局帳戶。 │ │
│ │ │依對方指示轉帳匯款├────────┼─────┤
│ │ │。 │104年7月1日20時5│2萬1,333元│
│ │ │ │分許,至新竹市東│ │
│ │ │ │大路2段83號台新 │ │
│ │ │ │國際商業銀行新竹│ │
│ │ │ │分行內提款機,匯│ │
│ │ │ │款入被告上開玉山│ │
│ │ │ │銀行帳戶。 │ │
├─┼─────┼─────────┼────────┼─────┤
│2 │黃啟翔 │104年7月1日17時34 │104年7月1日19時 │2萬9,124元│
│ │(未提告)│分許,假冒網路拍賣│20分許,至臺中市│ │
│ │ │賣家,佯稱其之前於│太平區中山路1段 │ │
│ │ │網路拍賣購物時因操│322巷8號租屋處,│ │
│ │ │作錯誤,導致其遭誤│以元大商業銀行之│ │
│ │ │設為分期付款,欲解│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
│ │ │除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方式,匯款2萬9,1│ │
│ │ │機操作,致其陷於錯│24元至上開郵局帳│ │
│ │ │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戶。 │ │
│ │ │匯款。 │ │ │
├─┼─────┼─────────┼────────┼─────┤
│3 │王瑞寧 │104年7月1日18時14 │104年7月1日19時 │1萬8,999元│
│ │(未提告)│分許,假冒大碩補習│31分許,至臺北市│ │
│ │ │班人員,佯稱其授課│中正區重慶南路1 │ │
│ │ │繳款資料有誤,須至│段83號中國信託商│ │
│ │ │提款機變更資料,致│業銀行城中分行內│ │
│ │ │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提款機,匯款入被│ │
│ │ │指示轉帳匯款。 │告所有之上開玉山│ │
│ │ │ │銀行帳戶。 │ │
├─┼─────┼─────────┼────────┼─────┤
│4 │謝孟含 │104年7月1日18時21 │104年7月1日19時5│2萬9,123元│
│ │ │分許,假冒網路拍賣│4分許,至臺北市 │ │
│ │ │賣家,佯稱其之前於│士林區延平北路5 │ │
│ │ │網路拍賣購物時因簽│段225號1樓台北富│ │
│ │ │收錯誤,怕日後產生│邦商業銀行社子分│ │
│ │ │糾紛,若欲更正錯誤│行內提款機,匯款│ │
│ │ │須至提款機操作,致│入被告所有之上開│ │
│ │ │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指示轉帳匯款及購買├────────┼─────┤
│ │ │MyCard點數。 │104年7月1日20時2│2萬6,000元│
│ │ │ │分許,於全家便利│ │
│ │ │ │商店葫蘆店內,購│ │
│ │ │ │買My Card點數共2│ │
│ │ │ │萬6,000點(該遊 │ │
│ │ │ │戲點數卡之點數由│ │
│ │ │ │何人使用,另飭警│ │
│ │ │ │追查) │ │
├─┼─────┼─────────┼────────┼─────┤
│5 │胡佛 │104年7月1日19時許 │104年7月1日19時3│1萬7,998元│
│ │(未提告)│,假冒傢俱公司賣家│0分許,至臺北市 │ │
│ │ │,佯稱其之前於該公│內湖區成功路3段1│ │
│ │ │司網站購物時使用信│43號前之第一商業│ │
│ │ │用卡刷卡消費,有重│銀行提款機,匯款│ │
│ │ │複刷卡扣款情形,欲│入被告上開玉山銀│ │
│ │ │解除重複扣款須至提│行帳戶。 │ │
│ │ │款機操作,致其陷於├────────┼─────┤
│ │ │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104年7月1日19時4│1萬3,013元│
│ │ │帳匯款。 │0分許,至臺北市 │ │
│ │ │ │內湖區成功路3段1│ │
│ │ │ │43號前之第一商業│ │
│ │ │ │銀行提款機,匯款│ │
│ │ │ │入被告上開玉山銀│ │
│ │ │ │行帳戶。 │ │
├─┼─────┼─────────┼────────┼─────┤
│6 │邱伯如 │104年7月1日19時許 │104年7月1日20時2│2萬9,242元│
│ │ │,假冒網路拍賣賣家│4分許,至臺北市 │ │
│ │ │,佯稱其之前於網路│士林區忠誠路2段7│ │
│ │ │拍賣購物時因操作錯│號統一超商德行門│ │
│ │ │誤,導致有重複扣款│市內之中國信託商│ │
│ │ │情形,欲解除重複扣│業銀行提款機,匯│ │
│ │ │款須至提款機操作,│款入被告上開玉山│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銀行帳戶。 │ │
│ │ │方指示轉帳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