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271號
SLDM,104,審簡,1271,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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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麗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0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51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麗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顏麗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顏麗雪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24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 1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基簡字 第1427、2003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104 年度基 簡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50日、50日、50日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 5 月14日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汐止火 車站之汽車停車場內,見鄭得勝1 人在該處,即抱住鄭得 勝哭訴其困境,以博取鄭得勝同情,再利用鄭得勝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鄭得勝所攜帶之背包內黑色袋子2 個【內 有含黃金戒指、白金戒指各1 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 000 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現金1,000 元花用殆盡,黃 金戒指、白金戒指及黑色袋子則丟棄在上址汐止火車站附 近水溝內。嗣鄭得勝於同日5 時30分許至同年月18日6 時 12分許間,發現上開財物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陪同 鄭得勝至現場查看,於同年月18日9 時許,發現顏麗雪在 現場,經鄭得勝當場指認,且經顏麗雪坦承本案犯行,始 悉上情(鄭得勝遭竊之上物品均未尋獲)。
(二)案經鄭得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本院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顏麗雪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3 至4 、34至 35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517號卷第16頁背面),核與 告訴人鄭得勝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 至



9 、50至51頁),且有黃金戒指證書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 卷可佐(偵卷第11、40至41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 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顏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顏麗雪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稽其素行不佳,不 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趁告訴人不注意時,即下手竊取告訴 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 本次竊盜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 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另斟酌其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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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