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華
謝觀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685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04 年度
審易字第237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觀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王國華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蘇明治具狀撤 回告訴,經本院另案為不受理判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
㈠前科部分:王國華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64 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於104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 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 行所載「左前臂表淺損傷」應 更正為「右前臂表淺損傷」。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國華、謝觀崙於本院104 年12月3 日 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國華就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李彥澄、林宗彥 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李彥澄施強暴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謝觀崙就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李彥澄、林宗彥部 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 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係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 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 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 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王國華、謝觀崙於 公務員李彥澄、林宗彥依法執行警察職務時,分別以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不當言語,當場辱罵公務員李彥澄及 林宗彥2 人,各僅論以侮辱公務員之單純一罪;而被告王國 華、謝觀崙於公務員李彥澄、林宗彥依法執行警察職務時, 分別多次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不當言語當場辱罵 公務員李彥澄及林宗彥,被告王國華並多次以持行動電話毆 打或徒手抓傷公務員李彥澄之方式對公務員李彥澄施以強暴 犯行,則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 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以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王國華、謝觀崙分 別辱罵告訴人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李彥澄、林宗彥之所 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2 罪 名;被告王國華對告訴人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李彥澄施 強暴犯行,致告訴人李彥澄身體受傷之所為,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普通傷害罪2 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 罪及普通傷害罪。被告王國華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普通 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王國華 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國 華、謝觀崙2 人搭乘計程車無端鬧事,經計程車司機尋求協 助報警處理後,竟因此心生不滿,當場對前往現場處理之告 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李彥澄、林宗彥口出 穢言,辱罵在場執行公務中之警員,被告王國華更以手持行 動電話毆打告訴人即被害員警李彥澄之頭部及抓傷告訴人李 彥澄手臂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犯行, 造成告訴人李彥澄受有右前臂表淺損傷、磨損、擦傷等身體 傷害,衡諸被告2 人所為,惡性非輕,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2 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雖 被告2 人均有意與告訴人李彥澄、林宗彥商談和解事宜,賠 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以致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 人各自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教育程度,被告王國華目 前係以做塑膠回收加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下同)800 元 ,家中尚有1 名年僅2 歲之稚子待其扶養照顧;被告謝觀崙
未婚無小孩,目前係在麵攤擔任洗碗工,日薪約500 元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2 人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以被告2 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 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逾期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