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245號
SLDM,104,審簡,1245,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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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
1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5
0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羿佑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凌晨1 時2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見張善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把手上 ,懸掛之價值新臺幣500 元之黑色安全帽(SYM3/4 式) 1 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 前揭機車離去,嗣經張善揮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並通知林羿佑到案說明,林 羿佑主動交出上開安全帽1 頂(業已發還予張善揮),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羿佑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8528號偵卷第3 至6 頁、第29至31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507號卷第10頁背 面),核與被害人張善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8528號偵卷第7 至8 頁、第29至31頁),且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現場 照片2 張在卷可佐(8528號偵卷第10至14頁、第17至18頁、 第22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林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林羿佑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 ,其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且其所



竊得之安全帽1 頂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手法亦屬平和, 兼衡其之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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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