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肆個沒收。
事 實
一、葉正安曾於民國95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2 月13日釋放 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於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又於99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間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 、5 月確定,與另犯竊盜所處有期徒刑7 月 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1 月2 日執行完畢;再於102 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4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 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仍於104 年10月6 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 7 樓之5 住處,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0月6 日0 時25分許,為警 在上址查獲,扣押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 吸食器4 個,並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正安(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其尿 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代碼編號對照表可稽;復有玻 璃球吸食器4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其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95年因施用毒品,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2 月13日釋 放出所;自96年起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 年,然其既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102 年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4 年3 月23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 戒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且戒毒意志不堅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 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 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 個, 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