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27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家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李宏毅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羅家豪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凌晨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之際,因擔心無照駕車遭警查獲, 且明知李宏毅當時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李宏毅上前攔查時,故意猛踩油 門向前衝撞,致其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右側,擦撞李宏毅之身 體,強施暴行妨害李宏毅公務之執行,李宏毅因此倒地,並 致李宏毅受有左側前臂挫瘀傷合併橈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傷 害部分,業經李宏毅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詳述如下)。李宏毅於倒地後,隨即爬起,並朝上揭車輛 之右後輪胎部位開槍,惟仍遭羅家豪逃逸。
二、案經李宏毅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家豪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羅家豪於警詢、偵查所為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時之自白(偵卷第3 至5 頁、第32至35頁;本院卷 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員警李宏毅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偵卷第32 至35頁)。
(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偵卷第15至22)。(四)綜上,本件被告羅家豪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行明確,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羅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羅家豪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尚可,為躲避員警 攔檢盤查,未依執行職務公務員之指示停車,反貿然加速 前行,對告訴人公務之執行強施暴行,致擦撞告訴人即執 勤員警李宏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權力得以發揮維護社會秩序之 功能,惟念其事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業與告訴人就傷害部 分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 ,應屬妥適,被告亦接受上開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17頁 背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緩刑:末查被告羅家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已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被告願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4 年12月5 日起至106 年7 月5 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 日 前給付告訴人5,000 元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12月1 日調 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被告深具 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 上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 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 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家豪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凌晨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之際, 因擔心無照駕車遭警查獲,且明知告訴人李宏毅當時身著 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告訴人李宏毅上前 攔查時,故意猛踩油門向前衝撞,致其所駕駛之上揭車輛 右側,擦撞告訴人李宏毅之身體,致告訴人李宏毅因此倒 地,並受有左側前臂挫瘀傷合併橈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因 認被告羅家豪亦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宏毅告訴被告羅家豪普通傷害罪部分,公 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 同法第278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宏毅於 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業如前述,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前開說 明,本件被告羅家豪普通傷害罪部分,原應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妨 害公務罪部分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