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501號
SLDM,104,審易,2501,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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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君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1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君竹於民國104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 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A 車),途經 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清水街口時,與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B 車)之告訴人許灝杕發生行車糾紛,被告 魏君竹遂於B 車行進間,將A 車駛至B 車前方並急停,以此 方式妨害告訴人許灝杕駕車前行之權利(有關被告魏君竹所 犯強制罪部分,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案件另依 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魏君竹並在該處公然以「幹你娘」等 語,辱罵告訴人許灝杕,足以減損告訴人許灝杕之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魏君竹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灝杕告訴被告魏君竹妨害名譽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妨害名譽之罪,依同法第 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魏君竹已與告訴人許 灝杕成立民事調解,其內容為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 萬元,告訴人則當庭以書狀具狀撤回對被告本件妨害名譽之 告訴,有本院104 年12月4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1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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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