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本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本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零柒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沾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所載「並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1公克)及吸食器1 組」 應更正為「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607公克)及玻璃球吸 食器1 個(內沾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下同 )104 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 被告陳本賢於本院104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
二、核被告陳本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 ,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 ,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 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 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與家人同住、現擔任環保署臨時雇員,月薪新臺 幣3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102 年9 月間所犯,距離本案已有
2 年,堪認被告尚非毫無節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607公克 )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沾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 重),均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或所用之 物等語明確,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 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 心於104 年11月19日出具之航藥艦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1 紙在卷可憑,查吸食器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惟因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其與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併宣 告沒收,是上開扣案物品,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