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智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2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
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智欽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杜智欽有下列前科:
(一)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最後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 台上字第551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 2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96年9 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 又23日待執行;
(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杜智欽到案後,接續執行本案與前案殘刑,而 於100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杜智欽猶不知悔改,又與陳浩然(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 另案以104 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20日晚間11時前某時,由杜智欽駕駛不詳車號之小客 車,搭載陳浩然前往張金瑞位於新北市○○區○○○000 巷 0 號之住處前,趁無人在內之際,自未上鎖之窗戶(安全設 備)攀爬入屋,再合力將張金瑞所有之42吋液晶電視1 臺、 DVD 播放機1 臺、卡拉OK伴唱機1 組、擴大機2 臺、LP黑膠 唱盤1 臺、木刻達摩雕像1 尊及玩石、水晶、鍚器水杯等物 品1 批(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徒手搬運至前 開小客車車上,予以竊取,得手後,2 人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張金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勘查現場結果,在上揭 窗外庭院草地上發現疑似竊嫌遺留之飲料罐1 瓶,進而自該 飲料罐上採驗得杜智欽之DNA 檢體,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張金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杜智欽固陳稱:伊當天有跟陳浩然到現場,願意認 罪等語,惟仍辯稱:東西不是我拿的,是陳浩然叫伊載他去 現場,要伊幫忙搬東西,伊不知道他是要行竊,是到現場後 才知道他要偷東西,竊得的贓物都放在他媽媽淡水屋內,他 說要變賣贓物再分給伊現金,但事後也沒有分給伊,伊是被 騙到現場幫他載東西,門不是伊撬開的,伊一開始在車上等 ,不知道陳浩然怎麼進去的,後來陳浩然東西搬不出來,所 以叫伊進去幫忙搬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不詳車號之小客車,搭載陳浩然前往 張金瑞上址糞箕湖住處後,入內竊取42吋液晶電視等物之 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張金瑞於警 詢中指述之被竊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與 陳浩然於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指稱略以:是 被告開車載伊前往張金瑞家中偷東西,被告有搬42吋的電 視、水晶、象牙藝雕等物,電視是伊與被告一起搬出去的 。。。東西先放在伊家裡等語(偵查卷第154 頁、第208 頁、第210 頁),亦屬相符,又警員在張金瑞報案後前往 現場勘查,而在張金瑞住宅庭院草地上發現疑似竊嫌遺留 之飲料罐1 瓶,並自該飲料罐上採鑑得被告之DNA 檢體一 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 所附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鑑定書等件、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04 年6 月2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 1 份在卷可稽(依序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51頁、第13頁至 第14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二)被告駕車載送陳浩然,前往張金瑞上址住處行竊,在行竊 過程中,2 人除係合力搬運贓物外,依被告在本院所述, 2 人並約定先將贓物交給陳浩然保管,待陳浩然將贓物變 賣後再行分贓,可見被告與陳浩然就本件竊盜犯行間,非 僅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三)陳浩然雖於偵查中供稱:「杜智欽有一個朋友欠他錢,要 我跟他一起去搬東西,到該處大門沒關,杜智欽先進去, 我才跟在後面進去,上面的門有鎖住,後來我跟著他爬進 去房子裡,我不知道他是用什麼方式開門或是原本就沒有 關」、「我是到現場看到杜智欽在搬東西,我才知道有問 題」、「竊得贓物沒有變賣成功,先放在我三芝淡金路的 住處,後來杜智欽又將贓物拿走」、「我沒有從窗戶進去 ,杜智欽比我先下去,我就不清楚他有沒有從窗戶進去,
我後來才下去」等語(偵查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然 與其前引證詞不符,自難遽採。
(三)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持不詳工具撬開窗戶窗框,鬆動 鋁窗卡榫後,自窗戶攀爬侵入屋內行竊等語,雖非無見, 然被告與陳浩然均否認係破窗而入,無法查考,而依卷附 警員現場勘察報告所載:「竊嫌應係攀爬未上鎖之鋁窗進 入屋內」(偵查卷第29頁),且遍觀卷內資料,亦無如現 場照片等足以肯認上開窗戶有遭人以物品撬開或受損之事 證,是以,依現有事證,僅能推認被告2 人係自未上鎖之 窗戶攀爬入內,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乏確證證明,不足採 取,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 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而本件被 告與陳浩然應係趁張金瑞住處窗戶漏未上鎖之便,攀越窗戶 入內行竊,已見前述,是渠等所為,雖未破壞前揭窗戶,然 足以使之失其防閑作用,仍應係踰越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等有持不詳工具撬開窗 戶窗框,鬆動鋁窗卡榫等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條件,惟 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等確有前述毀壞行為,已如前 述,然公訴人所引用之起訴法條項款,既與本院並無二致, 自無需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陳浩然就上揭加 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 營生,冀望不勞而獲,行竊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被告有強盜及多次竊盜 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此次再犯本件竊 盜犯行,所竊得之贓物價值達20萬元,而被告到案後,於偵 查中初始並未坦承犯行,事後亦未能賠償張金瑞之損失,被 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