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8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華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王國華毀損部分之記載( 被告王國華被訴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罪嫌部分及同 案被告謝觀崙被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均由本 院另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明治告訴被告王國華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王國華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王國華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 3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蘇明治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 內容賠償告訴人蘇明治新臺幣(下同)2 萬1 千元之損害( 含現金1 萬元及面額1 萬1 千元之支票1 張),有本院上開 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473 號和解筆錄 各1 份及公務電話記錄1 紙附卷可考,茲據告訴人蘇明治具 狀撤回告訴,此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查,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