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士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士榮曾於民國93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 月1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4 月13日 執行完畢;又於97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不 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仍於104 年7 月5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 巷000 弄00號住處,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霧化氣體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 104 年7 月7 日9 時8 分許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士榮(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 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記錄表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93年因施用毒品,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 月14日釋放出所;自94年起 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 年,然其既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猶再 施用,足見惡習已深,且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