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325號
SLDM,104,審易,1325,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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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鎮洋
選任辯護人 王正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26
號),由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鎮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鎮洋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有衝動控制障礙(尚無證 據證明王鎮洋在後述犯罪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前曾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6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 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民國101 年12 月15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 第2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二、詎王鎮洋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於104 年2 月4 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0 號「義光鎖匙行」內,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店主張仲義置放在桌上之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新 臺幣15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仲義發覺失竊,報 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仲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後引張仲義之警詢筆錄雖係傳聞,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不僅 認罪,事後與辯護人在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 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揭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後 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 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王鎮洋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張仲義於警詢 中指述其筆記型電腦失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4頁),此



外,並有張仲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監視器側 錄被告行竊畫面之翻拍照片8 張附卷(偵查卷第23、第24頁 至第27頁),暨監視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偵查卷第 84頁存放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 略以:被告有憂鬱症、衝動控制障礙,因受服用FM2 藥物之 副作用影響,致其辨識行為能力降低,無法制控自己行為, 遂在無意識間拿取張仲義電腦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偵查卷第65頁、第66頁),請求依 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查,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況結果,該院綜合被 告之生活史、疾病史、偵查卷宗、心理衡鑑與精神檢查等資 料,鑑定結果略稱:1.被告就其竊盜行為,雖歸因於服用精 神藥物之影響,然竊取之筆電係較貴重之物品,似非隨機混 亂之無意識行為;2.被告雖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診斷,但 被告於會談及先前筆錄中均提及自己是服藥後無意識下所為 之行為,與上述診斷之臨床表現不符,應可排除為疾病所致 ;3.依被告於筆錄及會談過程中提及案發過程,其可記得自 己到鎖店叫老闆之過程及鎖店當時擺設,僅有竊取筆電時之 片段沒有印象,此與一般安眠藥物造成之夢遊或是去抑制現 象並不一致;4.被告案發時使用之安眠藥物應為modipanol ,此藥物屬傳統苯二氮類藥物,其藥理機轉造成安眠、鎮靜 作用同時會有肌肉鬆弛之作用,較少有出現夢遊現象之報告 ,且此類藥物劑量增加或是合併酒精使用時,鎮靜效果會加 強,更不易出現無法入睡而夢遊之現象,與被告所述是因為 自行增加劑量並喝酒而造成,降低劑量後就不會出現之情形 並不符合;5.綜上,被告於犯行當時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顯難認被告於行為 當時,有因前開病症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自無 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尚難採取。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



表可查,仍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不知尊重他人 財產權,原不宜輕縱,姑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筆記型 電腦價值約15000 元,且已返還給張仲義,而雖無確證證明 被告在犯案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 著減退之情形,然其精神狀況畢竟也難以與常人相提並論, 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上,衡諸全案情節,稍嫌過 重,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係低收入戶之生活狀 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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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