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重附民字,104年度,24號
SLDM,104,審交重附民,24,2015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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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鄭翔文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告 廖添丁
      聰成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聰明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
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黃建霖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 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裁定 既與判決同屬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則在裁定文字誤寫時, 依同上理由,自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茲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處有關選任辯 護人為黃建霖律師之記載,因民事訴訟並無選任辯護人之制 度,被告自無從選任黃建霖律師擔任其辯護人,故此上揭記 載顯係誤寫,亦未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參酌上揭實務 見解,爰更正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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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聰成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