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4年度,71號
SLDM,104,審交簡上,71,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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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世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
國104 年8 月3 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83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速偵字第10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湖交簡字第358 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於民國(下同)90年7 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省悟,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104 年6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 路西寧市場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上6 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忠孝西路與西寧 北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於晚上6 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 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 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22頁背面),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即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 即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據以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 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 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 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 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 ,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否則即難謂適法。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次犯行前 之90年間,雖曾有1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本次犯行距 前次酒後駕車已相距14年,難認上訴人即被告有絲毫不知悔 悟,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之 情事,且其為警查獲時,並未發生肇事事故,所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尚非甚高,亦難遽認其 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原審判決於科刑時似未斟酌上訴人即被 告前揭事由,即於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外,另併處罰金3 萬 元,依被告前揭犯行詳細審酌以觀,原審量處之刑度稍嫌過 重,所為科刑之法律效果即有可議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 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次犯行前有如上述事實欄一 所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攔 查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然幸未因此 殃及其他人車,造成他人死傷之嚴重結果,犯罪情節尚非重 大,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失業多年、無未成年 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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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