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248號
SLDM,104,審交簡,248,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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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坤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455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633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
4 年度審交易字第788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認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坤龍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坤龍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重慶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 形,天候雖雨且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左轉至重慶北路,適有 超速行駛之黃柏翰後載劉逸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黃柏翰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前車 頭與詹坤龍上開汽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黃柏翰劉逸萱人 車倒地,黃柏翰因此受有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手食指 中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肘及右手擦傷等傷害(此部分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黃柏翰具狀撤回告訴,詳後述 ),劉逸萱則受有右腳趾挫傷、右膝蓋以及小腿多處、右手 肘挫擦傷等傷害。嗣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詹坤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肇事經過,自首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逸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坤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本院簡易庭法官104 年9 月3 日訊問時及本院104 年12月 17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柏翰、告訴人劉逸 萱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4 張、告訴人劉逸萱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3 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查被告詹坤龍 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 卷附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雨且路 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交岔路口時,疏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不慎 與被害人黃柏翰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使被 害人黃柏翰與其所搭載之告訴人劉逸萱人車倒地受傷,其有 過失,至為灼然。另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黃柏翰騎乘 機車超速行駛等情,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考,且據被害人黃柏翰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無訛,被害人黃柏翰與有過失, 惟被害人黃柏翰之上開過失,仍不得作為解免被告刑事過失 責任之事由。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逸萱受有如 上述事實欄一所載之身體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 逸萱身體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接受到場處理之員警進行 調查,其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世豪 據報前往車禍事故現場進行事故調查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 ,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明確(參見本院104 年12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復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52頁),因認被告符合自首之 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因而不慎與被害人黃柏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劉逸萱受有右腳趾挫傷、右膝蓋 以及小腿多處、右手肘挫擦傷等身體傷害,其過失程度非輕 ,惟考量被告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而被害人黃柏 翰騎乘機車違規超速行駛,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品行、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係在金門郵局任職郵遞士工 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家中尚有1 名年僅3 歲 之稚子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雖未能獲



得告訴人劉逸萱之原諒,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然被告已另行與被害人黃柏翰成立10萬元之調解,並 依約給付全部賠償金,業經被害人黃柏翰具狀撤回刑事告訴 (參見本院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633 號卷第23頁、第32頁所 附之104 年度湖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一切情狀,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 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詹坤龍於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時、地 所為之駕車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柏翰受有 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手食指中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 手肘及右手擦傷之身體傷害,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詹坤龍與告訴人黃柏翰業已達成10萬元之調解,被 告並已依約全數給付完畢,茲據告訴人黃柏翰具狀撤回刑事 告訴,業如前述,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 既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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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