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健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503 號),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93 號)訊問後,因被
告自白犯罪,乃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健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藍健鵬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外 ,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廖偉翔主動陳述肇事經過,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 被告雖有過失,惟犯後係自首坦承,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 失情節,黃劉月娥受傷程度,目前尚無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