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223號
SLDM,104,審交簡,223,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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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458 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清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陳立豪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清長明知其重機車之駕駛執照、AZJ-679 號重機車之機車 牌照,均已遭註銷,仍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晚間,騎乘前 開重機車上路行駛。當日晚間6 時57分許,陳清長騎乘上揭 重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 段,由南往北,駛至新 台五路2 段與茄苳路(起訴書誤載為「茄冬路」)交岔路口 處,欲左轉茄苳路時,原應注意該處路邊設有「機慢車兩段 式左轉」之標誌,地上亦繪製有機車待轉區,應依上開標誌 指示,以兩段式方式左轉,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肇 事地點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對向有陳立豪騎乘187- HQG 號重機車,亦沿新台五路2 段,由北往南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之路況,未在待轉區等待,即貿然左轉,以致陳立豪閃 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撞及陳清長之機車右側車身肇事,陳 立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左手肘及 雙手擦傷、臉部擦傷、頭皮挫傷、下唇擦傷、左腰部擦傷、 腦震盪、胸壁挫傷等傷害(陳立豪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清長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 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蕭丞頤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立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合 先敘明。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清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2 頁反面、第48頁),核 與陳立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



(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48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手繪簡圖與電腦繪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肇事後之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員翻 拍現場監視器側錄事故經過之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 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7 頁、第16頁至 第23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足徵被告前揭自白 屬實,可以採信,又被告之駕駛執照及其騎乘之AZJ-679 號重機車機車牌照,在案發前均已遭註銷一節,則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5頁、 第36頁、第34頁),而陳立豪受有背部挫傷、右手腕挫傷 、左手肘及雙手擦傷、臉部擦傷、頭皮挫傷、下唇擦傷、 左腰部擦傷、腦震盪、胸壁挫傷等傷害一節,並有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憑(偵查卷第9 頁)。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其餘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依事故現場之google街景畫面所示(偵查卷 第44頁),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處確設有「機慢車兩段式 左轉」標誌,地上並繪設有機車待轉區,是被告欲由該處 左轉茄苳路,自應依上揭號誌指示,以兩段式方式左轉, 而被告駕照雖已遭註銷,然其先前既曾考領有適當之駕駛 執照,對前揭規定,當難諉為不知,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時晴天、夜間有 照明,肇事地點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以此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依上 開標誌指示,以兩段式方式左轉,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 ,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至公訴人雖指稱被告為 轉彎車,疏未注意讓陳立豪之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亦有過 失等語,然此係被告未依前揭標誌指示行車所衍生之結果 ,無需重複為兩次過失評價,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尚不足 採,併此敘明;被告之前揭過失與陳立豪之受傷間,並有 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之機車駕照於肇事前即已遭註銷,此如前述,其無照駕 駛,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蕭丞頤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6頁),



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 之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相類之交通 事故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願賠償陳立豪新臺幣(下同)3 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2 份存於本院卷 可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機車駕照甚至所騎乘之重機 車機車牌照均已遭註銷,猶上路行駛,顯無法紀觀念,且被 告未依規定行兩段式左轉,為本件事故原因,應負完全之過 失責任,陳立豪之傷勢亦不輕,而被告雖願賠償陳立豪3 萬 元,然僅給付4500元後,即未再給付餘款,被告之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此次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惟陳立豪之損害,亦不能棄置不論,爰諭知 被告緩刑2 年,並斟酌被告在本院所述:伊要領老人年金才 可以還陳立豪,希望每個月還他1000元,伊現在靠老人年金 過活等語,所請對陳立豪略苛,及其經濟不佳等情,諭知緩 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 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陳清長應向被害人陳立豪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
1.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 臺幣二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含被告已於民國104 年9 月23 日給付之新臺幣3500元,及已於104 年10月22日給付之新臺幣 1000元,合計共已先給付新臺幣4500元);2.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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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