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祐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11790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29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祐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祐源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士交簡字第73號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於94年3 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士交簡字第4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復於102 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7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莊祐源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 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 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 年9 月20日20時許,在 臺北市南港科學園區內某日本料理店內,以清酒調製並食用 含有酒精成分之醬油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仍於同日21時,無照(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已遭吊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8分 ,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南港隧道機車引道往汐止方 向,因變換車道不慎擦撞同向張丞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張丞廷未受傷),嗣因張丞廷報警處理,經 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背面、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1頁背 面、第13頁背面)。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現場圖各1 份、 事故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4至15、18 至19、26至27頁背面)。
(三)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28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拘 役及有期徒刑確定,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仍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犯罪情節非輕 ,已然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幸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吐氣酒精濃度為達每公 升0.28毫克,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 餐飲業代班廚師、需扶養父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