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753號
SLDM,104,審交易,753,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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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1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君憶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15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龍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號前,本應注意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未注前車前狀況即向前行,適未緊靠路邊行走 之告訴人陳翠翠沿龍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至該處,因閃避 不及,致其身體遭被告林君憶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之後視鏡 擦撞,並因此受有胸壁及左踝及雙膝和右手疼痛疑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林君憶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翠翠告訴被告林君憶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 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林君憶所涉上開 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4 年11月4 日於本院達成民事調解 ,其內容為被告林君憶應於104 年11月30日前1 次給付新臺 幣3 萬元予告訴人陳翠翠,嗣經告訴人陳翠翠確認被告林君 憶業已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並以書狀撤回對被告林君憶本案 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等情無訛,有告訴人陳翠翠所立具之撤回 告訴狀、本院104 年11月4 日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16、17頁)。是依 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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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