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744號
SLDM,104,審交易,744,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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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日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0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日富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10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0 段○○○○○○○○段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 道,適黃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沿外側車道 後方駛來,見狀煞避不及,致機車左側前車身與陳日富車右 後方保險桿發生碰撞,黃志華人車倒地,受有掌骨閉鎖性骨 折、腕挫傷、手挫傷、胸壁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因認陳日 富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本件黃志華提告陳日富,公訴意旨認陳日 富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黃志華撤回告訴,依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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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