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六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在南投縣竹山鎮之信誼機車行,以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曾在平所經營之富山車業商行(以下簡稱富山車行) ,購買車號LIN─九四八號光陽一二五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 人。雙方約定分期買賣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四百元,由甲○○先 行支付頭期款八千元,餘款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三千七百元,標的物 存放地點為南投縣竹山鎮○○里○○路一巷六十號,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 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富山車行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 或為其他處分。乃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繳付第 一期價款後,即拒不付其餘款項,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於不詳時日擅將 上開機車自上址遷移至高雄縣某不詳地點存放,致債權人追索無著,而生損害於 債權人富山車行。
二、案經富山車行負責人乙○○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該車並非伊買的云云,然查,右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曾富春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 ,且有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存證信函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雖 辯稱:伊並未購買該機車云云,然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機車放在黃華培 珍高雄之住處,但伊死亡後,機車已不知去向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筆錄上之 簽名,與前開契約書上之簽名,均大致相符等情,則被告確實有購買系爭機車, 並將該機車交予本件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黃華培珍騎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既自承該機車現放置在高雄縣某處,則與買車時雙方約定之標的物存放地 點南投縣竹山鎮○○里○○路一巷六十號,即有未合,從而被告亦有擅自遷移標 的物之不法意圖無誤,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 等犯罪前科之不良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不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於 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於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惟其本件犯行係發生 於八十三年間,乃於上開案件執行前所犯,自不成立累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