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3號
SLDM,104,交簡,23,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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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7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 年度交易字第14
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學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施強暴脅迫」,應更正為 「施強暴」。
㈡被告廖學景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合,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拒絕員警對其進行酒測,竟以出手 攻擊陰部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影響國家公權力之 正當行使,又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 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 寬宥之行為,柱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 度,且未造成員警受傷,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國 小肄業、業工、月入約1-2 萬元、離婚、獨自生活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584號
被 告 廖學景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19巷11弄1之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學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 簡字第142 號判決處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確定。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7年度交簡字第5985號判決有處6 萬元確定,前揭二案 件嗣定應執行罰金13萬元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21日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於104 年6 月10日13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大龍市場內飲用米酒,於 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返家,嗣 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陳瑞 明發現廖學景行車狀況有異而予以攔檢,陳瑞明隨即呼叫警 力支援,嗣支援警員李明翰黃威傑抵達現場後,要求對廖 學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詎廖學景拒不接受檢測,且明 知李明翰為依法行使行使職權之警察,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出手攻擊李明翰之陰部而施強暴脅迫,其後始為警員 逮捕,並經本署核發鑑定許可書,檢測出廖學景血液酒精濃 度達每毫升144.0 毫克《換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9毫克(MG/L)》。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學景之供述。 │被告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
├──┼───────────┼────────────┤
│ 2 │證人李明翰之證述。 │被告攻擊證人李明翰之事實│




│ │ │。 │
├──┼───────────┼────────────┤
│ 3 │證人黃威傑之證述。 │被告攻擊證人李明翰之事實│
│ │ │。 │
├──┼───────────┼────────────┤
│ 4 │證人陳瑞明之證述。 │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
│ 5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達每毫│
│ │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升144.0毫克。 │
│ │度報告單。 │ │
├──┼───────────┼────────────┤
│ 6 │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被告攻擊證人李明翰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廖學景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 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游 儒 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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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