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國雄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254 巷由西 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至善路1 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紅燈 交通號誌之指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並應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讓幹線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 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貿然 行駛,適蔡芝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其子蔡○鵬(90年9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至 善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 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蔡芝妮 與蔡○鵬因而人車倒地,蔡芝妮受有右前額挫傷瘀青,雙手 及右手肘、兩膝挫傷瘀青,頸部拉傷,兩手腕扭傷,右腰及 臀部拉傷及右上顎側門牙從唇側齒頸部橫斜向斷裂至顎側牙 根齒槽骨下方約2 公釐之傷害,蔡○鵬受有右肩、右臂、右 手及右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洪國 雄於肇事後在場等候,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沈奇鋒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蔡芝妮、蔡○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洪國雄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正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 定。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13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25 4 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至善路1 段交岔 路口時,適告訴人蔡芝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告訴人蔡○鵬,沿至善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交岔路口。告訴人蔡芝妮與蔡○鵬人車倒地,告訴人蔡 芝妮受有右前額挫傷瘀青,雙手及右手肘、兩膝挫傷瘀青, 頸部拉傷,兩手腕扭傷,右腰及臀部拉傷等傷害,告訴人蔡 ○鵬受有右肩、右臂、右手及右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所駕汽車左前車 頭未撞擊蔡芝妮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蔡芝妮騎乘機車自己倒 下在伊所駕汽車後方,蔡芝妮騎乘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快 車道上。蔡芝妮所主張右上顎門牙斷裂至根部傷害非本件車 禍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57頁反面至58頁正面) 。惟查:
㈠被告於103 年8 月3 日13時25分許,駕駛上開汽車,沿臺北 市士林區福林路254 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至善路1 段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蔡芝妮騎乘上開機車, 搭載告訴人蔡○鵬,沿至善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 岔路口。告訴人蔡芝妮與蔡○鵬人車倒地,告訴人蔡芝妮受 有右前額挫傷瘀青,雙手及右手肘、兩膝挫傷瘀青,頸部拉 傷,兩手腕扭傷,右腰及臀部拉傷等傷害,告訴人蔡○鵬受 有右肩、右臂、右手及右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 正面、121 頁反面至122 頁正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芝 妮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
人蔡○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4080號卷〔下稱他卷〕第15、33頁,本院卷第98 頁正面至103 頁正面、113 頁正面至118 頁反面),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 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3 年 8 月3 日診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臺北分院103 年8 月6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104 年12月9 日104 附醫北院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病歷資料、104 年12月16日104 附醫北院行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在卷 可佐(見他卷第11、16、17、19至28、43頁,本院卷第18、 68至71、82-1頁),足堪認定。
㈡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蔡芝妮所騎乘上開機 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⒈證人蔡芝妮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8 月3 日13時25分, 在福林路254 巷、至善路1 段,駕CIP-005 (應為CIT-005 之誤) 普重機車,沿至善路1 段西往東行駛第四車道,至肇 事路口時,伊要靠邊繼續直行,突然有一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自伊右側出現,伊還來不及反應就被碰撞等語(見他 卷第1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當天伊載兒子從至 善路1 段走到交叉路口時,對方開車從右後方擦撞伊,被撞 後人車倒地,伊兒子飛出去至對面快車道等語(見他卷第3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8 月3 日13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蔡○鵬,沿至善路1 段行駛 ,當時騎在慢車道,經過福林路254 巷與至善路1 段交岔路 口,伊係直行,被告從右後方斜過來撞到伊,伊右邊車身撞 到被告左邊車身,因遭被告汽車撞到,所以貼著被告汽車一 起往左前方行進,之後就摔出去,摔到快車道上、在安全島 旁邊。伊機車與被告汽車有碰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 正面至第114 頁正面、115 頁正面至第116 頁正面),證人 蔡○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8 月3 日蔡芝妮騎乘機車 附載伊,行駛在慢車道上,往內湖方向前進,欲返回位於臺 北市內湖區康樂街住處,行經本案交岔路口處,被告車輛從 機車右邊撞過來,伊等直線前進,被告汽車從右邊出來,伊 等貼著被告汽車,然後直線、直接摔到快車道。一撞到就彈 飛出去,伊與告訴人蔡芝妮和機車分開,伊和蔡芝妮都在快 車道上,伊摔得比較遠。兩車有碰撞到,蔡芝妮因撞到後摔 出去,而非受驚嚇後緊急剎車、然後摔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103 頁正面),並有證人蔡芝妮所繪 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 頁)
,足認被告所駕駛本案汽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蔡芝妮所騎乘 本案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⒉證人蔡芝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駕汽車左前方有磨損 ,撞擊點處有摩擦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正面),證 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沈 奇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照片所示被告所駕汽車之裂痕,依 現場斷口看來應係新裂痕。輪胎下方有一道新磨痕,輪胎上 有類似粉末物品附著在上面,輪胎上有擦痕,明顯與新輪胎 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95頁正面),觀諸被告所 駕汽車照片所示,左前車頭確有裂痕,左前車輪亦有摩擦痕 跡,有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2至24頁),可知被告 所駕汽車左前車頭之裂痕及左前車輪之擦痕均屬嶄新,足認 被告所駕汽車左前車頭之裂痕及左前車輪之擦痕當係本件車 禍所造成,且證人蔡芝妮所指其與被告所駕汽車撞擊處,與 被告所駕汽車左前車頭有裂痕之位置相符,有照片5 張在卷 可佐(見他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130 頁),可知證人蔡 芝妮所指與被告所駕汽車撞擊處與客觀事實相符,佐以證人 蔡○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芝妮所騎機車右邊側面與被告 所駕汽車左邊車身旁發生撞擊時,伊位置在被告所駕汽車靠 近駕駛座門附近,蔡芝妮位置再更靠近汽車前方一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可知告訴人蔡○鵬於發生碰撞時 之位置在被告汽車駕駛座門旁,告訴人蔡○鵬既係附載於告 訴人蔡芝妮所騎機車後座,告訴人蔡芝妮此時與被告所駕汽 車之相對位置當係在該汽車左前車頭處旁,告訴人蔡芝妮之 視線當無難以判斷有無發生碰撞及碰撞位置為何之情形,當 無誤認之可能,益徵證人蔡芝妮關於有發生碰撞及碰撞位置 之證述,實屬可信。
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於103 年8 月3 日13時25分,駕駛74 98-QZ 自小客車沿福林路254 巷西往東行駛至在福林路254 巷、至善路1 段肇事地時,伊往至善路1 段第3 車道行駛, 當時檢視無來車,所以繼續往前,突然有一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伊側,伊趕快煞車,但來不及,伊 左側車身與其右側碰撞肇事等語(見他卷第13頁),被告上 揭警詢時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係 出於自由意志,製作筆錄之警員沈奇鋒係為翔實記載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警詢時所言是出於自 由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並據證人沈奇鋒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談話紀錄表係依照被告自由意志之回答所記 載。被告於製作筆錄時,有向伊表示當時因為突然有1 台機 車出現在他左側,他趕快煞車,但來不及,被告左側車身與
其右側碰撞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其所駕汽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蔡芝妮所騎機車 右側碰撞乙情,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且與前揭被告所駕汽 車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⒋本件車禍前,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沿福林路254 巷直行,告訴 人騎乘上開機車沿著至善路1 段直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他卷第13頁,本 院卷第58頁正面、121 頁反面),並據證人蔡芝妮、蔡○鵬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99頁正面、 113 頁正面、115 頁正面),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告 訴人蔡芝妮所繪製行進方向圖(見他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 6 頁),足認本件車禍前,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沿福林路254 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告訴人蔡芝妮騎乘上開機車沿至 善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被告所駕汽車左側所造成煞車 痕為10公尺、右側所造成煞車痕為8 公尺,左側煞車痕起始 位置為至善路1 段第3 、4 車道實白線處,右側煞車痕起始 位置為至善路1 段第3 、4 車道實白線處略為南方處,左右 側煞車痕均為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告訴人蔡芝妮所騎機車之 刮地痕為12公尺,刮地痕起始位置為至善路1 段第3 、4 車 道實白線處略為北方處,刮地痕為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被告 所駕汽車左側煞車痕起始位置與告訴人蔡芝妮所騎機車刮地 痕起始位置相當靠近等情,業據證人沈奇鋒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黑色胎痕標示煞車痕,黑色痕跡旁邊有一道較不明顯白 色部分,白色痕跡為刮地痕,兩道痕跡的起點位置差不多。 碰撞位置一定比刮地痕及煞車痕再前面一點,不會在痕跡上 面。監視路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白實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 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第3 、4 車道中間之分隔線,現 場共有4 個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96頁正面),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19、26、28頁),由 是可知,告訴人蔡芝妮所騎機車原行進方向為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其後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刮地痕轉為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即有可能係告訴人蔡芝妮所騎機車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時, 其機車車身右方受有外力(即被告所駕汽車由西南往東北方 向直行時,所產生往前行進之力),方會致使該機車因受外 力,轉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產生刮地痕,益佐被告所駕駛上開 汽車左前車頭確有與告訴人蔡芝妮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 發生碰撞。
⒌綜上,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蔡芝妮所騎乘 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節,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未
發生碰撞,其汽車車身本有擦痕云云,不足採信。 ㈢證人蔡○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車在交岔路口撞擊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面),證人蔡芝妮、蔡○鵬所指發生碰 撞位置為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254 巷與至善路1 段第4 車道 交岔路口處,且位於煞車痕及刮地痕起始位置略西側之位置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2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 頁 、本院卷第126 頁),又被告所駕汽車左側煞車痕起始位置 為至善路1 段第3 、4 車道實白線處,右側煞車痕起始位置 為至善路1 段第3 、4 車道實白線處略右處,告訴人蔡芝妮 所騎機車刮地痕起始位置為至善路1 段第3 、4 車道實白線 處略左處,被告所駕汽車左側煞車痕起始位置與告訴人蔡芝 妮所騎機車刮地痕起始位置相當靠近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11、19、26、28頁),衡情汽車與機車發生 碰撞後,汽車始行煞車及機車因而倒地,則實際碰撞位置當 在煞車痕及刮地痕起始位置前,前開證人蔡芝妮及蔡○鵬所 述發生碰撞位置為煞車痕及刮地痕起始位置更西側處,與前 揭煞車痕、刮地痕起始位置相符,足認發生碰撞位置當係臺 北市士林區福林路254 巷與至善路1 段第4 車道交岔路口處 ,且位於煞車痕及刮地痕起始位置略西側之位置。至善路1 段第1 、2 車道路面標示有禁行機車之標字,第3 、4 車道 路面標示則無禁行機車之標字,至善路1 段第3 、4 車道間 標以白實線之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情,業據證人沈奇鋒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白實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第3 、4 車道中間 之分隔線,現場共有4 個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正面)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 張可佐(見他卷第11 、19至21頁),可知發生碰撞位置之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25 4 巷與至善路1 段第4 車道交岔路口處,並非禁行機車道。 綜上,被告辯稱:告訴人蔡芝妮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上,碰撞 地點係在距離路口50公尺處云云,顯不足採。 ㈣證人蔡芝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車輛之相對位置, 係一直併行,沒有相對位置前進又後退又前進之情形,併行 後伊就摔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正面),證人蔡O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有往後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 頁反面),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 面左方出現1 台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 A 車)自最外側車道斑馬線前之位置(下稱A 車道),行駛 至其左前方地上畫有白色箭頭標線之車道(下稱B 車道)。 A 車之左後輪位置與B 車道上白色箭頭標線處出現一道黑色 影子,之後出現一個黑色物體。黑色物體離開畫面範圍,影
子持續於A 車左後輪附近。影子離開畫面範圍。A 車左後輪 後方可見路面上有黑色煞車痕跡。A 車停止且至影片結束皆 未再移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7頁反面),前開勘驗結果中之黑影為告訴人蔡芝妮所騎乘 機車之影子,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 ,並據證人蔡○鵬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面),可 知前開勘驗結果中告訴人蔡芝妮所騎機車所生影子並無前進 又後退再又往前進之情形,核與前揭證人蔡芝妮及蔡○鵬證 述情節相符。被告辯稱:蔡芝妮騎乘機車有前進又後退再又 往前之情形云云,不足採信。
㈤告訴人蔡芝妮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前額挫傷瘀青,雙手及右手 肘、兩膝挫傷瘀青,頸部拉傷,兩手腕扭傷,右腰及臀部拉 傷及右上顎側門牙從唇側齒頸部橫斜向斷裂至顎側牙根齒槽 骨下方約2 公釐之傷害:
⒈告訴人蔡芝妮受有右上顎側門牙從唇側齒頸部橫斜向斷裂至 顎側牙根齒槽骨下方約2 公釐之傷害乙情,有北一牙醫診所 104 年11月9 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並據北一 牙科診所醫師鄭全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 頁反面),堪已認定。至北一牙科診所103 年12月17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蔡芝妮受有右上顎側門牙因斷裂至牙根部 分之傷害,與同診所前揭104 年11月9 日函內容雖有歧異, 惟證人鄭全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0月17日蔡芝妮診 斷傷害以回函所述右上顎側門牙從唇側齒頸部橫斜向斷裂至 顎側牙根齒槽骨下方約2 公釐為主,因診斷證明書能書寫之 位置有限,故寫得較精簡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故 告訴人蔡芝妮所受傷害應為右上顎側門牙從唇側齒頸部橫斜 向斷裂至顎側牙根齒槽骨下方約2 公釐。證人蔡芝妮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車禍發生當 晚回家後,伊有請蔡○鵬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 、117 頁正反面),證人蔡○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芝妮 當時有受傷,牙齒斷掉、有流血。車禍發生當天晚上在家裡 ,伊有幫蔡芝妮拍照,車禍發生前蔡芝妮沒有牙齒斷裂之情 形,蔡芝妮是因為車禍才受有照片所示之牙齒斷裂傷害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面、102 頁正反面),證人鄭全盛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蔡芝妮於103 年10月17日門診時,牙齒已 整個斷掉至牙根部分,其牙齒斷裂非因為蛀牙引起,係意外 所引起,車禍造成跌倒,屬意外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 、92頁反面),觀諸103 年8 月3 日所拍攝之照片,蔡芝妮 右上顎側門牙確有缺損,此有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附 民卷第10頁),足認告訴人蔡芝妮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顎側
門牙從唇側齒頸部橫斜向斷裂至顎側牙根齒槽骨下方約2 公 釐之傷害。至證人鄭全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不確定蔡芝 妮所受牙齒斷裂傷害是否因車禍引起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反面)。惟告訴人蔡芝妮第一時間未至北一牙醫診所就診, 已無法看出意外導致上顎門牙嚴重斷裂必有的上唇及牙齦撕 裂傷。告訴人蔡芝妮若於103 年8 月3 日發生車禍引起門牙 斷裂及唇、牙齦撕裂傷,至103 年10月17日兩個多月時間, 是足以讓上唇及牙齦完全恢復外觀,所以也有可能是車禍造 成牙齒斷裂等情,有北一牙醫診所104 年11月9 日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0、41頁),證人鄭全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上開函內容所稱「兩個月時間足以讓上唇及牙齦完全恢復 外觀,故有可能是車禍造成牙齒斷裂」係指蔡芝妮於103 年 8 月3 日出車禍,至103 年10月17日門診,若當初軟組織有 受傷,至門診兩個月的時間,也足夠復原,有可能是車禍引 起,但拖延兩個月才門診,組織早已癒合。因事發當天伊未 看到,不知道撞擊點,故無法判斷蔡芝妮所受牙齒傷害,是 否因車禍所造成。伊無法判斷蔡芝妮牙齒斷裂是否由車禍所 造成,但亦無法排除牙齒斷裂可能是車禍所造成等語(見本 院卷第90頁反面、91頁正面、92頁正反面),可知因告訴人 蔡芝妮於車禍後2 月餘始前往北一牙醫診所就診,此時車禍 意外導致上顎門牙嚴重斷裂必有之上唇及牙齦撕裂傷,業已 恢復外觀,證人鄭全盛因而無從判斷是否因車禍造成蔡芝妮 所受上開牙齒斷裂之傷害,然證人鄭全盛亦未蔡芝妮所受上 開牙齒斷裂傷害係車禍造成之可能性,職此,不能以證人鄭 全盛前揭關於無法認定蔡芝妮所受牙齒斷裂傷害是否車禍引 起之證述,即認蔡芝妮所受牙齒斷裂傷害必非本件車禍所造 成。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3 年8 月3 日診字 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蔡芝妮受有上開牙齒斷裂 傷害,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2頁),惟證人 蔡芝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陽明醫院時,未向急診醫生 說牙齒受有傷害,伊跟蔡O鵬說牙齒不是在陽明醫院看,在 家附近北一牙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證人蔡 ○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伊詢問蔡芝妮為何不 看診,蔡芝妮稱:救護車送去的醫院(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不是常去的牙醫診所,不想在該處看診,想去住 家附近北一牙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正面),可知蔡芝 妮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時,未向診治醫師 表示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參以證人鄭全盛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牙齒斷裂會流血,依照斷裂情況,若內側牙齦流血,不 是流得很厲害,醫生不一定看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
面),足認蔡芝妮未向醫師表示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醫師 診治時並非必能發覺蔡芝妮受有該傷害,職是之故,不能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未記載蔡芝妮受 有上開牙齒斷裂傷害,即認蔡芝妮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牙齒 斷裂傷害。
⒉證人蔡芝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前額挫 傷瘀青,雙手及右手肘、兩膝挫傷瘀青,頸部拉傷,兩手腕 扭傷,右腰及臀部拉傷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 ),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3 年8 月6 日診 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而蔡芝妮自103 年8 月4 日起受傷,同年8 月4 日、同年 8 月6 日、同年9 月1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 門診就診,上開診斷證明書上疾病記載為車禍造成,手肘、 膝、挫傷是車禍常見外傷。蔡芝妮所受右前額挫傷瘀青,頸 部拉傷,兩手腕扭傷,右腰及臀部拉傷,應該是因車禍所造 成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4 年12月9 日104 附醫北院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同 院104 年12月16日104 年12月9 日104 附醫北院行字第0000 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1、82-1頁) ,足認告訴人蔡芝妮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前額挫傷瘀青,雙手 及右手肘、兩膝挫傷瘀青,頸部拉傷,兩手腕扭傷,右腰及 臀部拉傷之傷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3 年 8 月3 日診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記載蔡芝妮受有頭部 瘀傷、右臂、雙手與雙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有該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2頁),與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有異,然細繹該2 份診斷證 明書所載傷害,並無相左而無從併存之情形,僅係對於傷勢 描述方式不同,且被告亦未否認蔡芝妮受有右前額挫傷瘀青 ,雙手及右手肘、兩膝挫傷瘀青,頸部拉傷,兩手腕扭傷, 右腰及臀部拉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綜上, 足認告訴人蔡芝妮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前額挫傷瘀青,雙手及 右手肘、兩膝挫傷瘀青,頸部拉傷,兩手腕扭傷,右腰及臀 部拉傷之傷害。
⒊至證人蔡芝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本案車禍,受有頸椎第 4-5 節,第5-6 節椎間盤狹窄合併神經根壓迫,疑似腰椎坐 骨神經壓迫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並提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4 年8 月22日診字第0038 62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證人蔡芝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復 健科就診,檢查發現呈現「頸神經根及腰椎神經根壓迫」。
伊於102 年11月3 日,因斑馬線濕滑騎車自己摔倒,當時跌 倒是左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復健科就診, 於本案車禍前,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復健科 照X 光片,因為前次摔車摔倒,伊左肩、脖子、尾椎、膝蓋 、手會痛。前次摔倒時,頸椎有受傷,前次摔倒之後,頸椎 及尾椎有疼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118 頁反 面),足認蔡芝妮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02 年11月3 日,因 騎乘機車自摔,頸椎受傷,已有頸椎及尾椎疼痛之情形,故 其前開診斷書所載頸椎、腰椎之傷害,是否確因本件車禍所 造成,已非無疑。況蔡芝妮於101 年4 月7 日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復健科就診,經臨床理學檢查,呈現「 頸神經根及腰椎神經根壓迫」症狀。蔡芝妮於103 年4 月10 日及104 年8 月22日在復健科照X 光檢查,呈現頸椎第4-5 ,第5-6 節頸椎椎間盤狹窄,診斷為「頸椎神經根壓迫」, 一般此病多為長期頸部姿勢不良所致,無法判定是否為車禍 引起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4 年11月 25日104 附醫北院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認蔡芝妮於本件車禍發 生前,已有頸神經根及腰椎神經根壓迫症狀,而頸椎神經根 壓迫多為長期頸部姿勢不良所致,核與蔡芝妮所陳101 年至 103 年間從事美髮業乙節相符,難以證人蔡芝妮前揭證述及 診斷證明書,驟認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前開頸椎、腰椎之傷害 。另證人蔡芝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本案車禍,受有雙肩 挫傷、雙腕挫傷、雙膝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等語(見本院 卷第116 頁反面),並提出富康復健科診所104 年8 月28日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惟該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記載「於104 年5 月20日至104 年8 月28日至本院門診復 健」,可知蔡芝妮最初至富康復健科診所就診時,與本件車 禍發生時,已相隔9 月餘,再者,富康復健科診所函覆本院 稱:蔡芝妮何時開始罹患雙肩挫傷、雙腕挫傷、雙膝挫傷、 下背挫傷?如何造成?是否車禍產生?單純以蔡芝妮口述及 當時臨床之理學檢查無法辨別等情,有該診所104 年12月7 日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故難以證人蔡芝妮前揭 證述及診斷證明書,遽認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此部分之傷害。 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 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行駛至臺北
市士林區至善路1 段與福林路254 巷交岔路口時,是慢慢開 過去,但是沒有停車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足 認被告並未停車再開,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示,案發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 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 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 岔路口,竟未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過 後認為安全時,始行續行,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再者,本件肇事原因經送鑑定結果為:洪國雄駕駛7498-Q Z 號自小客車,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蔡 芝妮騎乘CIT-005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同此 認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 年7 月13日北市裁鑑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10月7 日北市交安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 第276 號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益證被告有 過失。
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蔡芝妮及蔡○鵬受傷,係一行為 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沈奇鋒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8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之要件,因其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對刑事犯罪之偵查、追訴 有所裨益,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 ,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雖於肇事後自首本件犯行,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蔡芝妮及蔡○鵬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現以營建工程為業 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告訴人蔡芝妮及蔡 ○鵬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