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引凡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引凡共同連續會計師對公司公告之財務報告有重大虛偽不實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會計師對公司公告之財務報告有重大虛偽不實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 號)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於民國61年 2 月18日設立登記,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 7 月1 日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下稱金 管會證期局)審查通過,自89年9 月11日起於台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集中買賣股票,雅新公 司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 終了後4 個月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並應於每營業年度第1 季及第3 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 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行政院經濟部為有效規範臺 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等 行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4 項規定,分別發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 查原則」、「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凡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 作,應依該等規定申請許可或申報,且應遵守對大陸地區投 資累計金額或比例之上限。雅新公司於94年間經經濟部投資 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核准於大陸地區投資之金額係美 金8,820 萬元及港幣215 萬元,其中僅核准投資雅新電子( 東莞)有限公司、雅新電子線路板(東莞)有限公司、雅邦 電子(東莞)有限公司、祥發電子(東莞)有限公司各美金 1,600 萬元、900 萬元、950 萬元、650 萬元,而王引凡與 吳典昭(已死亡,所涉本案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係霈昇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負 責查核雅新公司94年上半年、94年度、95年上半年財務報告
,本均應善盡其等查核責任,不得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 。詎王引凡於94年7 、8 月間某日,經時任雅新公司財務協 理之葉壬侑告知:雅新公司原係以提供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前 開子公司(下合稱本案大陸地區子公司)生產作業使用之名 目購入機器設備(下稱本案機器設備),並將本案機器設備 無償提供予本案大陸地區子公司使用,惟為配合大陸地區對 於投資金額之要求,遂由本案大陸地區子公司持本案機器設 備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辦理驗資,而雅新公司製作財務報表 時,因恐如實將本案機器設備由雅新公司之固定資產項目改 列長期投資項目,將導致該公司對本案大陸地區子公司之投 資金額超過投審會前揭核准金額之限制,遂仍將本案機器設 備列在雅新公司固定資產項目項下等情,並將上情轉知吳典 昭而共同討論後,均明知依一般公認審計原則及上揭對於大 陸地區投資相關規範,本應將本案機器設備帳列於雅新公司 之長期投資項下,且應遵循前開對於大陸地區投資限額之規 定,詎仍與吳典昭共同基於出具不實虛偽報告之概括犯意聯 絡,無視於雅新公司製作公告之94及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 (下稱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94年度及93年度財務報表 (下稱94年度財務報表),存有未將本案機器設備列入雅新 公司長期投資項下,亦未於大陸投資資訊之附註揭露事項如 實揭露本案大陸地區子公司實收資本額、赴大陸地區投資金 額,以規避投審會對於大陸地區投資限額規定等重大虛偽不 實情事(詳見附件一、二),未善盡查核責任,並未就上開 重大虛偽不實情事表示保留意見或否定意見,而連續於94年 8 月間某日、95年3 、4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9 樓辦公室內共同出具霈昇(94)財審字第158 號、 霈昇(95)財審字第043 號虛偽不實之查核報告。嗣王引凡、 吳典昭於95年8 月間某日,另共同基於出具不實虛偽報告之 犯意聯絡,均明知雅新公司製作公告之95及94年上半年度財 務報表(下稱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中亦存有上開重大虛 偽不實情事(詳見附件三),仍未善盡查核責任,並未就上 開重大虛偽不實情事表示保留意見或否定意見,而在前開辦 公室內共同出具霈昇(95)財審字第135 號虛偽不實之查核報 告。
二、案經雅新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本案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843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198 頁至第199 頁、第248 頁、第252 頁至第253 頁、本院 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第66頁正反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 、第204 頁、第220 頁至第226 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蔡慧玲律師、證人即展鵬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 計師吳紀群、霈昇會計師事務所職員陳秀梅、雅新公司職員 黃姿綾、林翠娥、葉壬侑、本案共同查核會計師吳典昭於偵 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5頁、第78頁至第80頁、 偵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第55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 136 頁至第138 頁、第143 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19 9 頁、97年度偵字第3693號影卷第103 頁),並有卷附被告 與吳典昭查核簽證之原雅新公司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9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5年上 半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經展鵬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吳紀群、韋月桂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更正後雅新公司95年上 半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本案大陸地區子公司驗 資報告暨本期註冊資本實收情況明細表、累計註冊資本實收 資本情況明細表、實物出資明細表等附件、本案大陸地區子 公司94年度及9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霈昇會計 師事務所查核94年度雅新公司長期投資部分之工作底稿影本 、扣案霈昇會計師事務所之雅新公司94年第一季核閱工作底 稿9 本、94年半年報13本、94年前三季核閱工作底稿11本、
94年度審計工作底稿24本、94年度內部控制查核工作底稿9 本、95年度核閱工作底稿12本、95年半年報14本、95年前三 季核閱工作底稿8 本、95年度內部控制查核工作底稿4 本等 物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297 頁至第362 頁、第445 頁至第 467 頁、第525 頁至第549 頁、第571 頁至第587 頁、偵卷 三第49頁至第473 頁、第496 頁至第574 頁),則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同時負責本 案大陸地區子公司之財務報表簽證事宜,對於本案大陸地區 子公司業將本案機器設備供作驗資之用,知之甚詳,有被告 供述及前開霈昇會計師事務所查核94年度雅新公司長期投資 部分之工作底稿影本、本案大陸地區子公司驗資報告暨附件 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0頁、第252 頁至第253 頁、偵卷一第 297 頁至第362 頁、第445 頁至第467 頁、第525 頁至第54 9 頁、第571 頁至第587 頁、偵卷二第195 頁至第197 頁、 偵卷三第496 頁至第500 頁、本院卷一第42頁正反面);另 被告經證人葉壬侑告知後,亦已知悉雅新公司係為迴避政府 對於企業投資大陸地區相關規定之限制,始違反一般審計準 則,將前開業經本案大陸地區子公司持以辦理驗資之本案機 器設備列為雅新公司之固定資產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審理 時證稱:「那時候針對上市櫃公司對大陸投資有法律規定, 不能超過淨值或資本額的40% ,但雅新公司的投資額在大陸 的規模越來越大,他的投資額勢必會出現狀況,而且雅新公 司也是用在外設備,正常來說,我們在會計處理時,我們應 該把這部分的設備轉成投資,就是轉成長期投資款,但若這 樣作,雅新公司會違反國內的轉投資規定,所以當時我們就 把它列為在外設備」等語(見他字卷第252 頁至第253 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為了符合大陸地區相關規定, 依大陸地區規定設立公司,可是當初投資的資金與大陸地區 核定的資本額有一段落差,所以必須在特定年限內,將差額 資金補足,雅新公司就讓上開子公司將雅新公司購買的機械 設備逐步拿去驗資,以補足上開差額資金。依相關規定,若 這些機器設備未轉成為資本額,應屬雅新公司所有,應列為 雅新公司固定資產,然若上開子公司將機器設備驗資後,在 雅新公司財報上,須將其轉列為長期投資項目,這只是科目 上有調整,但對雅新公司損益表上淨損益並無影響。但因此 部分資本額金額較大,而投審會管制對大陸地區投資之限制 ,當時限制金額為公司淨值的百分之40,其管制用意在於當 時經營環境不希望台商投資太多資產在大陸地區,如果雅新 公司當時將此部分機器設備由固定資產轉列為長期投資科目 ,金額會超過投審會管制數額,所以將這些機器設備全部留
在固定資產,只是在固定資產科目附註項說明有此情形存在 ,當時係說明上開子公司機器設備帳面值中有多少金額各分 散在哪些子公司。雅新公司原先投資時,就知道會超過法令 限制,故於我查核時,葉壬侑來跟我溝通表示此部分機器設 備列在固定資產科目,只是用附註方式揭露....」等語在卷 (本院卷一第42頁正反面);又證人葉壬侑同證稱:「當時 是因為兩案法令規定有落差,臺灣是因對大陸投資有限制, 大陸部分是因為當時額定資本額不夠高,所以之後分批驗資 時,機器設備驗資金額比較低,以符合大陸法規規定,所以 臺灣到大陸子公司機器設備驗資部分,沒有入長期投資科目 ,仍掛在臺灣帳中....」、「(問:94年上半年、94年與95 上半年,財報表都有這樣問題?)對。(問:會計師是否知 情?)兩岸環境我們有告知過,很久以前有討論過這個問題 ,最後他也說目前環境只能這麼做,之後環境改變時,再將 帳上的固定資產,轉為長期投資項目。(問:所以上面固定 資產只揭露設備運至大陸東莞及蘇州子公司,沒揭露他們驗 資,以及附表【十一】之一大陸子公司實收資本額短少,是 因為投審會赴大陸投資限額的法令考量?)是,當時是這個 考量」等語綦詳(見偵卷二第186 頁至第187 頁),並有扣 案雅新公司94年度審計工作底稿G 卷匯外投資彙總表格可資 佐證(見扣案雅新公司94年度審計工作底稿G 卷第G104- ① 、②頁)。準此,被告明知本案機器設備應列在長期投資項 目,且各該財務報表關於大陸地區投資資訊之附註揭露事項 均有不實,猶為協助雅新公司迴避投審會前揭管制規範,未 於各該查核報告中指出財務報表不實之處,亦堪認定。再者 ,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 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第2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年度 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2 人以上共同查核 簽證,而被告亦於偵訊及本院先後供稱:「(問:在參與雅 新公司簽證的過程中,你與吳典昭的職位關係,你是主簽、 吳典昭係覆簽,是否如此?)對,我主要是針對查核過程的 問題、狀況會直接接觸處理,吳典昭會就之後報告部分,在 看的時候會增加或提出疑問」、「(問:這些報告是否為你 與吳典昭二人同時出具?)是」、「我們討論過之後,等於 達成共識後,我們二人同意,同意就一起簽名」,復明確供 稱:曾將證人葉壬侑所述關於雅新公司財務報表未將本案機 器設備轉列為長期投資項目之緣由轉告予吳典昭,並與吳典 昭形成共識後,出具本案查核報告等語在卷(見他卷第248 頁、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吳 典昭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召開相關雅新公司財務報告之會
議時,並無分歧意見,而係共同決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3693號影卷第103 頁),從而,吳典昭與被告間就出具本案 虛偽不實之查核報告乙情,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則起訴意旨漏列吳典昭為本案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㈡按「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 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 者,不適用之」、「會計師辦理第36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 ,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會計師 辦理前項查核簽證,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會計師執行業 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會計 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 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前項查核簽證規則,應訂 明會計師執行之查核程序、查核工作底稿、查核報告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 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 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公司法第20條第2 項、證券交易 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會計師法第11條第1 項至第3 項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會計師就公開發行公司進行財務報表之查核時,除應遵守相 關法律規範外,尚須依循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 查核簽證核准準則、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審計準 則公報、國際審計準則公報、一般公認審計原則等相關規範 ,以出具查核簽證之書面意見。又財務報表查核之目的,在 使會計師對於財務報表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 重大性之考量,對於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表示意見,而所 謂「重大性」,依據斯時適用之審計準則公報第24號第3 條 係指「財務報表中不實表達之程度很有可能影響使用該財務 報表人士之判斷者」,由此以觀,若不實或隱瞞之個別金額 或彙總金額可合理預期將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所作之經濟決 策,則被認為具有重大性,因而重大性之標準亦可能於制定 查核計畫時,以重大性金額之方式呈現。查霈昇會計師事務 所進行雅新公司前開財務報表之查核過程中,曾參考各該年 度報表資產總金額、營收金額,並制訂重大性金額,約為各 該年度資產總額之1%至3%之間,是以94年上半年度之重大性 金額約為2 億7 千萬元至7 億元間,94年全年度之重大性金 額約為3 億4 千萬元至10億元間,95年上半年度之重大性金
額約為3 億3 千萬元至9 億、10億元間,此有被告供述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背面至第222 頁),即雅新公司 之財務報表如虛偽或不實表達之整體金額達到前開數額時, 已足以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判斷而構成重大虛偽不實,惟前 開財務報表因將本案機器設備列為固定資產而非長期投資項 目,復未如實揭露該部分在大陸地區投資之金額,致雅新公 司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於長期股權投資項下之金額及附表 十一之二「本期期末累計自台灣匯出赴大陸地區投資金額」 均短少約10億6,595 萬3,000 元,固定資產項下金額則相對 虛增10億6,595 萬3,000 元;另94年全年度財務報表於長期 股權投資項下之金額及附表十三之一「本期期末累計自台灣 匯出赴大陸地區投資金額」均短少約19億9,422 萬5,000 元 ,固定資產項下金額則相對虛增19億9,422 萬5,000 元;95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於長期股權投資項下之金額及附表十一 之二「本期期末累計自台灣匯出赴大陸地區投資金額」均短 少約23億6,333 萬9,000 元,固定資產項下金額則相對虛增 23億6,333 萬9,000 元,有前開原雅新公司94年上半年度財 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更正後雅新 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本案大陸地 區子公司94年度及9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附件 一至三在卷可憑,是上開財務報表虛偽不實之記載已造成財 務報表錯誤表達金額超過霈昇會計師事務所於查核時自訂之 重大性金額,足認該等虛偽不實事項確具重大性,則會計師 查核時自應就財務報表對於此部分事項之編製是否允當表示 意見。詎被告與吳典昭於查核後均明知雅新公司於本案公告 之財務報表中違反一般審計準則,將本案機器設備列於雅新 公司固定資產項下,復未於附註揭露事項如實記載本案機器 設備已供本案大陸地區子公司持以辦理驗資,隱瞞實際投資 大陸地區之金額,顯有虛偽不實之情,業如前述,竟未善盡 查核責任,本諸會計師之職責表示不同意見並加以敘明,反 而共同出具本案虛偽不實之查核報告,則被告與吳典昭前開 所為,確係對公告之財務報告有重大虛偽不實情事,未善盡 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意見無誤。至於起訴意旨認雅新 公司因前開虛偽不實記載,致95年6 月30日帳列固定資產由 42億5,321 萬3,000 元虛增至102 億2,912 萬7,000 元云云 ,查雅新公司因本案上開虛偽記載情事,致95年上半年度虛 增之固定資產金額約為23億6,333 萬9,000 元,業如前述, 而此部分虛偽記載情事如何造成雅新公司95年6 月30日帳列 固定資產虛增達約60億元之鉅額,並未見公訴人舉出具體事
證以供本院審認。且實務上因驗資金額於兩岸認定之差額如 何處理認列、事後外幣投資換算匯率之差異,均會影響最終 呈現於財務報表上之數字,則縱令原雅新公司95年上半年度 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與更正後雅新公司95年上半年度 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間,就該公司95年6 月30日帳列 固定資產確有上開差額,亦難遽認概係因本案虛偽不實記載 部分所致,則起訴意旨上開所指,容嫌速斷,無可採信,附 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本案所涉會計項目之調整, 實際上不影響雅新公司或投資人之權益云云。惟按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1 條規定:「財務報告應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 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足見財務報告之目的, 在於幫助財務報表之使用者進行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 之評估,而足以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對於企業之經營績效、 資金流動性、償債能力,以及其投資與授信資金回收之金額 、時間、風險等諸多重要事項之判斷。而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2 款處罰會計師之目的,即係為了確保公司財務 報告所揭露資訊之真實性,使投資大眾得以信賴該等資訊, 進而維持資本市場之秩序並鼓勵投資人投資。本案機器設備 業經本案大陸地區子公司持以辦理驗資,並違反政府前開對 於大陸地區投資規範乙事,若在財務報表上如實揭露,影響 所及,非但事涉雅新公司是否會因此遭經濟部依違法在大陸 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處以罰鍰,亦會損及 投資人對於雅新公司經營能力之信心及投資之意願,即被告 於103 年4 月9 日偵訊時亦供稱:擔心將驗資之本案機器設 備由固定資產項目轉列為長期投資項目時,因大陸地區認定 驗資之金額會低於雅新公司帳列之金額,以致投資人誤解等 語(見偵卷二第197 頁至第198 頁),顯見雅新公司將應列 為長期投資項目之本案機器設備納入固定資產項下,並非僅 止於會計項目之調整,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而不得以之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罪證明確,均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必 列入綜合比較,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證券交易法等部分條文均經修 正公布,茲比較適用如下:
㈠刑法部分:
被告於94年8 月間、95年3 、4 月間出具雅新公司94年上半 年度、94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此 部分犯行自有比較新舊法規定之必要。至於被告於95年8 月 間出具雅新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部分,自 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
1.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 」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 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 僅屬純文字修正,惟因本案事實未涉及陰謀、預備共同正犯 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 元。刑法第33條第 5 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則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較修正前提 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多次 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 規定分論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此「不得逾20年」 之上限,經修正為「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 法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開修正前後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顯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被告就94年8 月間、95年3 、4 月間出具雅新公司94年上半
年度、94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行為部分,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另 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亦已修正公布施行(公布施行日期同 於上開刑法第2 條)。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 ,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自應逕依修 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規定,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6.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亦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有該條 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惟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宣告刑 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而均不得易科罰金,是前開修正對 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變更,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予指 明。
㈡證券交易法第174條部分:
被告於94年8 月間、95年3 、4 月間、95年8 月間出具虛偽 不實之查核報告後,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增列外國公司為規範對象,惟此部分新增 規定與本案無關,是被告行為後修正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 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 易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雅新公司公告之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94年度財 務報表、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有重大虛偽不實情事,未善 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均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 法第17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因本罪本即含有業務登 載不實之性質,故不另論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其行使罪 名。被告與吳典昭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雅新公司公告之94年上半年度財務 報表、94年度財務報表出具虛偽不實查核報告,其犯罪時間 在95年7 月1 日前,且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
被告就雅新公司公告之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出具虛偽不實 查核報告部分,因與前開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94年度財 務報表係屬不同年度之財務報表,且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 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則此部分行為自無與前開 行為成立連續犯之可能,故被告2 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係會計師,為具有高度專業性且肩負社會公益責 任之專門職業,本應本諸其專業技能實際稽核、揭露公司各 項財務報告數據,提供予社會大眾、主管機關可靠資訊,使 公司外部人得據此正確評估公司財務狀況,詎其竟違法出具 不實查核報告,造成會計師公正性、獨立性、信賴感等專業 形象之損傷,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 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 其素行尚佳,且犯後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代理人當 庭肯認其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背面),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致生損害、智識程度、因未善盡 查核責任,經本院98年度金字第3 號民事判決判處5 億3,76 6 萬7,325 元之高額損害賠償責任,有前揭判決及附表存卷 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係於96 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件2 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 第2 款前段犯行,所犯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 條所列罪刑,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 符,爰各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㈢再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已自白犯罪,尚具悔意,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刑事訴追之教訓,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背信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未於查核報告指摘本案雅新公司 財務報表上開重大虛偽不實之記載,乃係因證人葉壬侑告知 :倘將本案機器設備由雅新公司之固定資產科目轉列為長期 投資科目,則該公司對於大陸地區投資金額會超過投審會核 准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供述、證人葉壬侑證述在卷。而違 反投審會限制金額乙事一旦遭揭露,恐遭經濟部依違法在大 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處以罰鍰,亦 會損及投資人對於雅新公司之信任及投資意願,則被告被告 未善盡其身為會計師之查核責任,未於會計師查核報告中指
明雅新公司前開重大虛偽不實之記載,所為固值非難,然其 主觀上是否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雅新公 司利益之不法犯意,仍屬有疑。況觀諸現存卷證,並未見任 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刑法背信罪之主觀犯意,是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此 部分有何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犯行,本應諭知被告無罪, 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101 年1 月4 日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2 款犯行,具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1 年1 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56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前段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會計師對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 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 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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