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王壯瑞
自訴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張志鵬
選任辯護人 莊宇翔律師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王莉茗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劉宇哲律師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黃裕昇
選任辯護人 莊宇翔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志鵬、王莉茗及黃裕昇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志鵬部分:被告張志鵬在大陸地區成立「上海光芒文 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光芒公司),並以其配偶林承萱為 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訴人王壯瑞原任職於前開公司擔任 總監一職,因理念與被告張志鵬不合,於民國102年4月25日 離職。自訴人王壯瑞另於102年5月間在大陸地區正式成立「 世鑫文化(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世鑫公司)。被告張志 鵬為排除競爭對手即自訴人王壯瑞之自由競爭,於102年5月 某日意圖散佈於眾而向被告王莉茗指摘散布「過去張菲『龍 兄虎弟』製作人在上海開公司,卻遭同樣赴陸發展的『鐵獅 玉玲瓏』前製作人王壯瑞偷天換日把整個公司吞下,損失3 千萬台幣…『我知道這是私事,也許爭不回來,但我要台灣 電視圈都知道,別再有其他人被騙了。』…幾年前,王壯瑞 赴陸發展,在張志鵬公司擔任製作人,張信任他,把所有公 司章、帳務給他管理,沒想到上週有藝人跟他談新節目,才 發現接頭的已不是他,質問王壯瑞,王對他說:『公司現已 跟你無關,請你離開。』查帳才知王壯瑞在這段期間用公司 章,把資產搬離,最後公司變他的,張志鵬說:『沒想到發 生這種事,現有一半員工離職,一半跟他走了。』損失約3 千多萬。」、「王壯瑞用狠招『吃掉』張志鵬的公司即是一 例,前兩年,張志鵬在中國發展順利,分別在上海、北京駐 點,製作過不少大型晚會及各省綜藝節目,而王壯瑞則因在
台灣發展不順利,赴北京投靠張志鵬,在張旗下做事,沒想 到張志鵬重用王壯瑞,把公司章、相關文件讓王處理,王竟 然默默用章、換文件,鯨吞蠶食掉張的公司,三、四個月前 ,有藝人找張志鵬處理節目細節,張才發現公司已不是他的 ,王壯瑞甚至叫他滾蛋。公司老闆變成王壯瑞,張志鵬損失 超過三千萬台幣,四處投訴無門,對岸的法律也不管,最後 他返台把狀況告訴台灣綜藝圈,引起群起激憤,全罵王壯瑞 沒道義」等足以毀損自訴人王壯瑞名譽之不實情事。被告張 志鵬基於上述同一意圖於102年5月某日另向黃裕昇指摘散布 :「張志鵬的公司被王壯瑞吃掉」、「王壯瑞拿張志鵬的印 章變更公司」等足以毀損自訴人王壯瑞名譽之不實情事。 ㈡被告王莉茗部分:王莉茗意圖散布於眾,於102年5月5日利 用Facebook社群網站向聯合報記者葉君遠傳述散布:「過去 張菲『龍兄虎弟』製作人在上海開公司,卻遭同樣赴陸發展 的『鐵獅玉玲瓏』前製作人王壯瑞偷天換日把整個公司吞下 ,損失3千萬台幣…『我知道這是私事,也許爭不回來,但 我要台灣電視圈都知道,別再有其他人被騙了。』…幾年前 ,王壯瑞赴陸發展,在張志鵬公司擔任製作人,張信任他, 把所有公司章、帳務給他管理,沒想到上週有藝人跟他談新 節目,才發現接頭的已不是他,質問王壯瑞,王對他說:『 公司現已跟你無關,請你離開。』查帳才知王壯瑞在這段期 間用公司章,把資產搬離,最後公司變他的,張志鵬說:『 沒想到發生這種事,現有一半員工離職,一半跟他走了。』 損失約3千多萬。」、「王壯瑞用狠招『吃掉』張志鵬的公 司即是一例,前兩年,張志鵬在中國發展順利,分別在上海 、北京駐點,製作過不少大型晚會及各省綜藝節目,而王壯 瑞則因在台灣發展不順利,赴北京投靠張志鵬,在張旗下做 事,沒想到張志鵬重用王壯瑞,把公司章、相關文件讓王處 理,王竟然默默用章、換文件,鯨吞蠶食掉張的公司,三、 四個月前,有藝人找張志鵬處理節目細節,張才發現公司已 不是他的,王壯瑞甚至叫他滾蛋。公司老闆變成王壯瑞,張 志鵬損失超過三千萬台幣,四處投訴無門,對岸的法律也不 管,最後他返台把狀況告訴台灣綜藝圈,引起群起激憤,全 罵王壯瑞沒道義」等足以毀損自訴人王壯瑞名譽之不實情事 。
㈢被告黃裕昇部分:
被告黃裕昇意圖散布於眾,於102年5月6日或7日於台北市○ ○區○○○路0段00號中天電視攝影棚向聯合報記者葉君遠 指摘散布:「張志鵬的公司被王壯瑞吃掉」、「王壯瑞拿張 志鵬的印章變更公司」等足以毀損自訴人王壯瑞名譽之不實
情事。
因認被告張志鵬、王莉茗、黃裕昇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 之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 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 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 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 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 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 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 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 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 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 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 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 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 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 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 釋理由書可參。是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 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 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張志鵬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光芒公司並未為自訴人 王壯瑞變更法定代理人、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5號誹謗案件 103年3月13審判筆錄、聯合新聞網102年5月8日標題「『龍 兄虎弟』製作人上海公司慘遭吞」新聞報導、102年7月16日 出刊之TVBS周刊第820期內標題「人民幣不好撈,演藝圈爆 鮭魚返鄉潮」報導、被告王莉茗於102年5月5日在Facebook 社群網站上之留言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張志鵬固不否認曾向被告王莉茗、黃裕昇提起因信 任自訴人王壯瑞,導致光芒公司有一半員工辭職、一半員工 跟他走,想讓臺灣電視圈知道,別再被騙等語,被告王莉茗 則坦承有與證人葉君遠於臉書提及此事,被告黃裕昇則坦承 曾向證人葉君遠傳述前開情事,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 ,被告張志鵬辯稱:自訴人王壯瑞確以成立新公司方式掠取 光芒公司之節目,造成鉅額損失,其迫於無奈,始以此一事 向共同被告王莉茗、黃裕昇訴苦,希望別再有人被騙;被告 王莉茗、黃裕昇則辯稱:伊等僅係將被告張志鵬所述與自訴 人王壯瑞之糾紛如實轉述等語。經查:
㈠聯合新聞網曾於102年5月8日在其網站上刊登標題為「『龍 兄虎弟』製作人上海公司慘遭吞」之報導(下稱聯合新聞報 導),TVBS周刊曾於第820 期(102 年7 月16日出刊)內刊 登標題為「人民幣不好撈,演藝圈爆鮭魚返鄉潮」報導(下 稱TVBS周刊報導),而證人葉君遠為各該報導之撰稿記者, 並以其筆名李政道撰寫TVBS周刊內之報導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復有各該報導之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審自卷,第32至
35頁),堪認屬實。
㈡第查,證人葉君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報導中有引號引述文 字者,為被告張志鵬親口所述,若無引號,則可能是綜合被 告3 人之說法(詳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觀之前揭聯合新 聞報導中曾引用被告張志鵬所述「我要臺灣電視圈都知道, 別再有其他人被騙了」等語,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詳見本院 卷一第16頁),顯見被告張志鵬此言之目的在提醒臺灣從事 演藝相關事業人士,注意臺灣演藝相關人士在中國發展現況 之資訊,以免受騙,非僅涉及個人私生活領域之事項,自屬 可受公評事項,則按前所揭說明,此部分之審查標準,自應 以被告張志鵬主觀上是否有「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 認識,即其依此所發表之言論是否明知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 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實質惡意」以為論斷,先 予指明。
㈢復查,自訴人王壯瑞前曾任職光芒公司擔任總監,於102 年 4 月25日離職,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自訴人王壯瑞於102 年 4 月27日成立同性質之世鑫公司,嗣並接手製作光芒公司原 製作之「生活大不同」節目,節目來賓大多雷同,並有光芒 公司102 年與中國星尚傳媒有限公司(下稱星尚公司)簽立 之節目委託製作合同、解約函、「生活大不同」節目畫面截 圖、世鑫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詳見詳見本院審 自卷91至101 頁、本院卷一第20至228 頁);且證人即光芒 公司前總經理臧葳年亦到庭證稱:102 年4 月底5 月初,張 志鵬跟伊說,光芒公司出了狀況,重要幹部王壯瑞突然說要 辭職,所以張志鵬請伊幫忙去上海處理交接事宜,那時公司 幾乎所有人都辭職了,只留下一個會計,公司黑板上的節目 選手名單被撕掉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2 頁) ;衡諸常情,設立公司當需前置作業,自訴人王壯瑞於光芒 公司離職,2 天後即成立世鑫公司,顯見自訴人王壯瑞仍任 職光芒公司時,即謀籌備成立世鑫公司,殆無疑義;而光芒 公司員工於102 年5 月間大多辭職、光芒公司並於102 年6 月間遭星尚公司解約,世鑫公司即接手製作「生活大不同」 節目,是被告張志鵬主觀認定光芒公司遭自訴人王壯瑞搶走 節目、移轉光芒公司資源及員工等情,非無所本。 ㈣再衡被告王莉茗前於本院102 年度自字第15號案件中證稱: 最初是張志鵬以微信傳送關於他的公司被自訴人拿走的訊息 ,內容略為張志鵬說不敢相信這樣的事情發生在他身上,他 把公司交給自訴人管理,結果自訴人竟然對他說以後公司與 他無關等語(詳見本院審自卷第18頁),被告黃裕昇則於本 院102 年度自字第15號案件中證稱:張志鵬跟伊說電視台的
案子被王壯瑞搶走,沒有說光芒公司被王壯瑞吞下,意思是 說CASE被拿走或公司被搶走(詳見本院審自卷第12至15頁) ,是被告張志鵬向被告王莉茗、黃裕昇傳述之情事,並未逸 脫被告張志鵬上開主觀認定範圍。
㈤又證人葉君遠到庭證稱:伊問張志鵬損失多少錢,包括人員 損失、公司損失、節目損失等,有關整個這件事情上到底損 失多少錢,被告張志鵬算一算說應該有3 千萬元(詳見本院 卷一第117 頁),核與被告張志鵬自陳:一集節目大概是12 至15萬元人民幣,一季可能有52集,伊說伊節目的價值大概 是這樣(詳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背面)等語相符,而系爭節 目一集節目製作費12至15萬元人民幣,一季即達624 至780 萬元人民幣,約合新臺幣3120至3900萬元之譜,被告張志鵬 此部分所言,亦非虛妄;則被告張志鵬主觀上認為自訴人王 壯瑞移轉光芒公司資源及員工,造成光芒公司之損失,而就 攸關臺灣從事演藝相關人士於中國發展遭騙之可受公評事項 ,本於確信而傳述前揭事項,具體指稱自訴人王壯瑞所為, 被告張志鵬所述仍係本於其上述主觀確信而為,此亦非損及 自訴人王壯瑞名譽之誹謗性言論,被告上開所述,自非僅憑 主觀臆測杜撰,傳播虛構事實而為之不實陳述;綜上各情, 自難逕指被告張志鵬有虛捏事實之惡意存在。
㈥再者,證人葉君遠於本院102 年度自字第15號案件中亦證稱 :其於報導中使用「偷天換日」、「吞下」、「吃掉」、「 鯨吞蠶食」等用語,係其採訪完被告王莉茗、黃裕昇、張志 鵬3 人後自行消化所寫出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68頁),是 此部分用語縱屬負面,亦非被告3人所傳述,堪以認定。 ㈦末查,被告王莉茗、黃裕昇並非被告張志鵬與自訴人王壯瑞 間糾紛之當事人,其等均係臺灣節目之製作人,與大陸地區 之節目製作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刻意將所聽聞之事實加油添 醋或虛捏之動機與必要,其等僅將被告張志鵬傳述之事,如 實轉達與證人葉君遠,而被告張志鵬因上開各情而認自訴人 移轉光芒公司資源及員工,造成光芒公司之損失,主觀上有 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綜據上開事證,堪認亦非空穴來風 、毫無事實根據,所稱各情,均係依被告張志鵬個人價值判 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陳述,業經說明如前,尚難遽 此認定被告3人有明知不實之誹謗故意。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張志 鵬、王莉茗及黃裕昇有何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誹 謗故意,難認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稱之誹謗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而為
被告張志鵬、王莉茗及黃裕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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