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6號
102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維
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
被 告 曲慶儒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被 告 紀華軒
指定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被 告 陳奕祥
選任辯護人 鈕則慧律師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謝昊君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0971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暨追加起訴(102年度
少連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維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曲慶儒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無罪。
事 實
一、許哲維因於民國101 年(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7 月10日凌 晨2 時許,遭丁○○、洪瑞呈(其2 人所涉傷害等犯行,均 由本院另行審結)毆打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凌晨5 時許, 與曲慶儒(持扣案之西瓜刀)、甲○○、乙○○、丙○○( 另由本院通緝中)及少年黃OO(8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結)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哲維 友人約1 至2 人,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分持刀棍,侵入丁○○及己○○位於臺北市○○區○ ○街0 段000 巷0000號住處(以下稱謝宅),衝入丁○○、 己○○之房間,見人即揮砍及毆打(房內另有江欣霞〈撤回
告訴〉、江俊衡〈未據告訴〉、陳柔方〈未據告訴〉及少年 林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撤回告訴〉在場因此受傷,洪瑞 呈在場),致己○○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併韌帶、 神經斷裂併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丁○○右上臂撕裂傷、 右下腹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當時戊○○於其房內,聞聲出外察看,許哲維、曲慶儒、甲 ○○、丙○○、乙○○、少年黃OO(84年1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結)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許 哲維友人約1 至2 人發覺後,先告以:「沒你的事,你進去 」,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戊○○轉身回房之際, 持上揭刀棍,揮砍戊○○頭部,斯時戊○○並聽見己○○之 叫聲,即持菜刀衝出房間反抗,許哲維、曲慶儒(持扣案之 西瓜刀)、甲○○、丙○○、乙○○、少年黃OO(84年1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結) 及姓名 年籍不詳之許哲維友人約1 至2 人等即持上開刀棍,持續揮 砍、毆打戊○○之後背及雙手,致戊○○受有左手腕切割傷 、併頭狀骨、鉤狀骨開放性骨折,併伸指肌腱、橈側伸腕肌 腱與尺側伸腕肌腱斷裂、尺神經運動支斷裂,右上臂、左前 臂及兩側手腕,右後背,左頭頂開放性傷口,右側肱骨骨折 等傷害後,許哲維等一行人旋即逃離現場,嗣警方獲報後到 場,並扣得西瓜刀1 把。
三、案經戊○○、己○○及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 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 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 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 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 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 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 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12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戊○○、己○○、丁○○及證人江俊衡、陳柔方、江欣霞、 少年林OO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經具結者有證人結文附卷 可稽(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5 號卷,下稱85偵卷,第238至24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卷,下稱2偵卷,第145至146 頁 、第153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並經本院於審 理時傳喚到院作證進行交互詰問,被告許哲維、曲慶儒及乙 ○○之詰問權業由其等之辯護人代為行使而補正,另被告甲 ○○之辯護人就前開證人則均未聲請傳喚,自屬捨棄對質詰 問權之行使,揆諸前開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即難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上開證人之偵 訊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有罪部分:
一、侵入住宅部分:
訊據被告許哲維、乙○○就侵入住宅部分坦承不諱(詳見本 院卷第158頁、第160頁),被告曲慶儒、甲○○則矢口否認 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被告曲慶儒辯稱:伊從頭到尾都在謝宅 外「埕」的位置,沒有進入(詳見本院卷三第160頁)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伊等有先在門口叫他們的名字,他們 在屋內有應聲,伊等才進入(詳見本院卷三第160頁)云云 ,經查:
㈠被告許哲維、乙○○就侵入住宅部分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 第158 頁、第16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丁○○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01 年7 月10日凌晨5 時許, 一群人衝進伊等房間,少年黃OO先叫己○○的名字,然後一 群人就開始見人就打(詳見85偵卷第232 至234 頁、2 偵卷 第170 至173 頁)、家裡的拉門沒有鎖,一拉就開,而被告 許哲維、少年黃OO等一群人是直接衝進房間(詳見本院卷二 第190 頁背面、第200 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戊○○證稱 :當天伊聽到房外很吵,出來察看,看到8 個年輕人站在伊 房門口,手上都有拿刀棍,是少年黃OO帶頭衝進去另一房間
打伊兒子(詳見85偵卷第232 至234 頁、2 偵卷第105 至10 7 頁、本院卷二第166 頁、第169 至170 頁)等語明確,核 與證人江俊衡、陳柔方、江欣霞及少年林OO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時伊等在丁○○房間聊天,突然有7 、8 個人 手持刀棍衝進來,不只1 人有拿刀,有人喊己○○的名字, 然後見人就打(85偵卷第217 至218 頁、2 偵卷第145 至14 6 頁、第153 頁、本院卷二第206 至209 頁、卷三第30至33 頁)等語相符,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戊○○手繪之謝宅平面圖 1 份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
㈡被告曲慶儒、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許哲維、曲慶儒、甲○○、乙○○、丙○○、少年黃OO 及1 、2 個許哲維的朋友等侵入住宅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丁 ○○、己○○、戊○○及證人江俊衡、陳柔方、江欣霞及少 年林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業如上述;參以少年 黃OO前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許哲維先被告訴人他們 打,伊等就打算要去討回來,因為伊知道告訴人家在哪,就 帶許哲維、曲慶儒、甲○○、乙○○、丙○○及1 、2 個許 哲維的朋友一起去,到的時候,門沒有鎖,看到告訴人機車 都在外面,1 間房間有人,沒有先問,就直接進丁○○、己 ○○的房間,一陣亂打(詳見本院102 年度少調字第653 號 卷,下稱少調卷,第21至24頁、第54頁、第95頁、第98頁) 等語綦詳;且被告許哲維前於偵查中供述:伊被打完後,伊 弟弟來看伊,弟弟的朋友說有認識己○○那邊的人,就帶伊 過去(詳見85偵卷第205 頁)、伊預想丁○○家中應該有7 、8 個人,伊等這邊也是7 、8 個人,都是伊的朋友,陸續 到達謝宅,因為屋內很窄,站在丁○○房門口時,走道也都 擠滿人(詳見本院卷三第92至93頁),就被告4 人由少年黃 OO領路,一行共約7 、8 人,到達謝宅後,因謝宅拉門未鎖 ,並未先行出聲詢問或敲門,即直接進入告訴人己○○、丁 ○○所在房間及屋內走道一節,均已供述甚明。 2.被告曲慶儒前於偵查中辯稱:伊去看被打傷的許哲維,許哲 維說想去找對方理論,伊就跟許哲維,丙○○、乙○○、甲 ○○等人一起去東華街,到場進到三合院小房間內看到2 、 3 人在內,當時有與該2 、3 人起口角(詳見85偵卷第223 頁)、被告甲○○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 伊等到己○○家,質問為何要打許哲維,對方態度不好,兩 方就打起來(85偵卷第17頁)、進屋前,許哲維有先喊屋內 人的名字,屋內說「我們在這裡」,伊等才走進去(詳見本 院卷一第65頁),許哲維喊對方名字,之後對方回應「嘿」 之類的,伊等才走進去(詳見本院卷二第33頁)云云;與被
告許哲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當時伊跟曲慶儒、甲○○ 、乙○○、丙○○一同前往,到現場後,伊在三合院先叫洪 瑞呈,聽到屋內從丁○○房間傳出回應,意思是他們在,叫 伊等進去,伊等就進去了,進去之後,對方嗆很兇(詳見85 偵卷第214 至218 頁、2 偵卷第119 至120 頁、第162 至16 3 頁、本院卷三第90頁)、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伊與許哲維、曲慶儒甲○○、丙○○共同前往謝宅,伊等 質問為何要打許哲維,對方態度不好,一直罵髒話,兩方就 吵起來、伊等到達戊○○家的時候,伊等有叫他們,他們有 回答:在這裡、怎麼了,伊等就進去了,許哲維和對方講話 ,對方一直兇伊等(詳見2 偵卷第119 頁、第161 頁)、伊 進去丁○○房間時,伊確定有看到曲慶儒,伊等至少有5 、 6 人進入丁○○的房間(詳見本院卷三第85頁)等語相互勾 稽,被告4 人就渠等進屋之前曾出何言、屋內如何回應,前 後所供均有不一,被告曲慶儒就其是否曾進入屋內,亦與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未合,然被告4 人上開所供,就其等均有 進入謝宅一節,則互核無異。
3.復衡以被告4 人既因被告許哲維遭打傷,方由識途之少年黃 OO帶同一行人前往謝宅,時值夜半,渠等手持刀棍,意在突 擊尋釁,被告等所述與屋內之告訴人等對答如上一節,自屬 殊難想像;再與前開告訴人、證人及少年黃OO之供述相互參 酌,被告4 人逕自衝入謝宅,未得證人即告訴人戊○○、己 ○○或丁○○之同意,其等無故侵入住宅,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許哲維、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曲 慶儒、甲○○所辯則無可採,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二、傷害己○○、丁○○部分:
訊據被告許哲維、乙○○就此部分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三 第157至158頁、第160頁),被告曲慶儒、甲○○則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曲慶儒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傷害 任何人(詳見本院卷三第160頁)云云;被告甲○○則辯稱 :伊沒有傷害的意圖與動作(詳見本院卷三第160頁)云云 ,經查:
㈠被告許哲維、乙○○均坦承持木棍進入告訴人己○○、丁○ ○房間毆打房內之人(詳見本院卷三第87頁正、反面、第90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天少年黃OO先拿黑色長棍衝進來喊伊名字,打伊 的頭,跟著一群人進來見人就砍,伊背、頭及手均有刀傷及 挫傷,丁○○還有其他朋友都被砍到(詳見85偵卷第216 、 218 、233 頁、2 偵卷第170 、171 頁)、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他們手持西瓜刀及棍子
,每個人手上分持何物伊沒看清楚,衝進來看見人就攻擊, 一群人用刀攻擊伊的手跟腰還有腿,一群人用刀攻擊己○○ 頭、背部還有手(詳見85偵卷第216 頁、第233 頁)、證人 江俊衡於偵查中證稱:許哲維等人到該處報仇,他們手持刀 、棍一進來就東砍西砍,己○○、丁○○還有伊都有被砍到 或打到,己○○被刀砍到手,丁○○被刀砍到肩膀跟腰,伊 也被刀砍到膝蓋(詳見85偵卷第217 頁)、證人陳柔方於偵 查中證述:他們一進來就喊己○○名字,目視超過5 個人, 手裡拿刀跟棍開始打,然後伊就沒看到,因為男生在保護女 生,己○○、丁○○、少年林OO、江欣霞、江俊衡及伊都有 受傷,伊的額頭腫起來,應是被木棍打到(詳見85偵卷第21 7 頁、2 偵卷第141 至142 頁)、證人江欣霞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對方衝進來時有說己○○是不是,己○○沒有 回答,對方就直接衝過來攻擊,應該超過5 人,當時一群人 將門口都塞住,每人手上都有拿刀子、棍子,己○○、丁○ ○、少年林OO、江俊衡、陳柔方及伊都有受傷;不只1 人有 拿刀(詳見85偵卷第217 頁、2 偵卷第142 至143 頁、本院 卷二第209 頁)、證人即少年林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帶頭的人拿黑色棍子,一群人衝進來房間,手拿銀色物品 ,己○○和丁○○是被壓著打,有人拿棍子打伊的小腿,腫 起來而受傷(詳見85偵卷第268 至269 頁、本院卷三第30頁 背面)等語一致;而告訴人己○○因此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開 放性骨折併韌帶、神經斷裂併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 人丁○○受有右上臂撕裂傷、右下腹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 等傷害、證人陳柔方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證人即少年林OO 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復有告訴人己○○之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見85偵 卷第193 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101 年12月4 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 急診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評估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急診治療紀錄、病程護理紀錄、急診特別護理紀錄表 、受傷照片2 張、會診報告單、出院病歷摘要、病歷紀錄( 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971 號卷, 下稱10971 偵卷,第72至103 頁)、告訴人丁○○之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見85偵卷第192 頁)、 證人陳柔方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見85偵卷第112 頁)、證人即少年林OO 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詳見85偵卷第191 頁)可資憑據,是於斯時丁○ ○、己○○房內共6 人成傷,多有刀傷,當非僅由被告許哲
維、乙○○持木棍毆打所致,是前揭證人等所言被告多人持 刀棍揮砍一節,堪信為真。
㈡被告曲慶儒、甲○○雖以上詞為辯,然查:
1.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 必要;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 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一行多人持刀棍衝入房間 揮砍、毆擊之過程,既據告訴人丁○○、己○○及證人江俊 衡、陳柔方、江欣霞及少年林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 確,業如上述;參以少年黃OO前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 :伊等去謝宅之前,到陽明醫院,看到許哲維傷口很嚴重, 伊等就很生氣,決定要幫他討回來,過去揍告訴人己○○、 丁○○他們;因為伊知道告訴人家在哪,就帶許哲維、曲慶 儒、甲○○、乙○○、丙○○及1 、2 個許哲維的朋友一起 去,應該每個人都有帶棍子,伊是帶1 支黑色像警棍的膠條 ,還有帶1 把西瓜刀去;到的時候,門沒有鎖,看到告訴人 機車都在外面,1 間房間有人,沒有先問,就推門進去房間 一陣亂打,是伊先進去打己○○,其他人就跟著打房內其他 人(詳見本院102 年度少調字第653 號卷,下稱少調卷,第 21至24頁、第37頁、第52至55頁、第94至100 頁)、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許哲維受傷在醫院,伊等去看 他,之後大家就聚集、討論,伊想去了會有動手,所以就帶 了棍子,到謝宅時伊等其他人有帶刀械,也有揮的動作,伊 不是第一個進丁○○房間的人,是擠進去的,當時伊等一群 人已有5 、6 人進入房內(詳見本院卷三第84至87頁)、被 告許哲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拿棍子打洪瑞呈,少年黃 OO打己○○(詳見本院卷三第91頁正、反面)等語綦詳;綜 觀上情,足認被告許哲維因於當日稍早遭告訴人丁○○毆打 ,心生不滿,遂由少年黃OO領路,與被告許哲維、曲慶儒、 甲○○、乙○○、丙○○、許哲維之友人等多人,攜帶刀、 棍,前往謝宅,乃基於相同目的,欲向告訴人丁○○等一方 尋釁,並共同毆打、揮砍為渠等尋釁對象之告訴人己○○、 丁○○等人。
2.被告曲慶儒前於偵查中稱:當時伊看到甲○○被砍,才跑到 謝宅三合院小廟內,找到1 把刀砍戊○○(詳見85偵卷第22 3 至224 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伊剛到現場時,就有1 個不認識的人拿扣案之西瓜刀給伊,叫伊帶著防身(詳見本
院卷三第77頁背面),是其就所持西瓜刀時間及來源,所供 已有齟齬,不足憑採;參以被告曲慶儒於偵查中所稱:伊等 進到房間後,跟屋內的人沒有互毆,只是口頭上互毆互罵云 云(詳見85偵卷第157 頁),更與前開證人及共同被告所述 情節迥異,益見其就持刀傷人過程多有隱晦;考諸被告乙○ ○指稱:對方的人受傷應該是曲慶儒去砍的(詳見2 偵卷第 161 頁)等語明確,且告訴人己○○、丁○○均受有多處刀 傷,證人江俊衡所受亦為刀傷,以被告許哲維、乙○○自承 其等均攜木棍傷人(詳見本院卷三第85頁),少年黃OO則持 黑色膠條,均非刀械,是被告曲慶儒辯稱當時有持刀但並未 動手,已與前揭被告乙○○所述情節及告訴人、證人等所受 前揭傷勢不符,應無足採。
3.另被告甲○○於偵查中先稱:案發時伊跟曲慶儒、丙○○、 乙○○及許哲維5 人一同前往謝宅,沒有攜帶刀械,因為許 哲維受傷,想說是不是有誤會,想去找對方談,到謝宅三合 院時與裡面的人發生口角(詳見85偵卷第225 、247 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伊得知許哲維被打,就跟曲慶儒去醫院 探望,會在案發時去謝宅,是想釐清為何他會被莫名其妙被 圍起來打一事,伊只能確認伊跟曲慶儒去的時候沒有拿刀棍 ,沒注意別人有沒有帶刀械;到謝宅後伊跟曲慶儒站在走廊 那邊,因為房間太小擠不進去,其他人有無進入伊不知道; 有聽到有人發生爭執,但講什麼伊沒聽清楚,也沒有注意到 有沒有人給曲慶儒刀子云云(詳見本院卷三第81至84頁), 是其於偵查中尚能確認被告4 人均未攜帶刀械,於本院審理 中則就何人於去程攜帶刀械、到場爭執何事、身旁之曲慶儒 有無持刀等節,均未見聞或不知情,不惟悖於常情,所供更 與前揭告訴人、證人、少年黃OO、被告乙○○等證述情節出 入甚鉅;又本案既係因被告許哲維於事發前遭告訴人丁○○ 毆打,心生不滿,而與被告曲慶儒、甲○○、乙○○、丙○ ○、少年黃OO及許哲維之友人1 至2 人等人,達成欲教訓毆 打告訴人丁○○以討回公道之共識,每人均持刀棍前往謝宅 ,進入謝宅後即衝入告訴人丁○○房間見人即揮砍、毆打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攜帶刀棍於深夜闖入謝宅之被告甲 ○○,與其他下手實施之人,均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聯絡 ,各自分擔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到傷害 之目的,自應共負罪責。被告甲○○辯稱其與被告曲慶儒徒 然站立謝宅內走道,未攜刀械,亦不知曲慶儒有無持刀,僅 聞房內爭執,但不知詳情云云,顯非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及事 理,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許哲維、乙○○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曲慶儒、甲○○所辯,顯係諉過之詞,均 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許哲維、曲慶儒、甲○○及乙○○ 共同傷害告訴人己○○、丁○○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傷害戊○○部分:
訊據被告許哲維、曲慶儒、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告訴人戊○○之犯行;被告許哲維辯稱:伊從丁○○房 間出來,看到戊○○拿菜刀,甲○○滿臉是血倒地,就趕快 把他拉走(詳見本院卷三第91至92頁)、被告曲慶儒辯稱: 當時戊○○拿菜刀砍伊的手,伊沒有砍戊○○,就直接用持 刀的手去擋,伊就把刀子丟掉往外跑(詳見本院卷三第78頁 )、被告甲○○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武器,從屋內退 出時就被戊○○砍傷,後面意識就不清楚(詳見本院卷三第 83頁)、被告乙○○則辯稱:伊在房內打完出來,就看到戊 ○○拿菜刀朝伊亂揮,伊就往戊○○旁邊跑到「埕」,想直 接離開,在路上才發現手臂有血(詳見本院卷三第86頁正、 反面)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在睡 覺,房外很吵,伊就出來看見一群不認識的年輕人,伊用閩 南語問他們何事,他們手持刀及棍,其中伊聽到有人說「沒 你的事情你進去」,伊轉身要進去房間時,就被打到頭,進 去房間,伊發現頭部流血,並聽到己○○在另一個房間的慘 叫聲,伊就順手從桌上拿菜刀出去抵擋,對方很多人刀棍齊 下,伊能擋就擋(詳見85偵卷第233頁)、原本伊在睡覺, 還不是很清醒的狀態,一開房間門,眼前就是一群人,有拿 刀的,也有拿棍的,伊就說現在是什麼情形,裡面有1個人 說沒你的事你進去,伊想說應該是跟伊兒子有關,也不管, 才一轉身要回房間內,伊後面就被打到,聽到「叩」一聲, 一摸就是血,同時伊聽到己○○在房間裡面發出慘叫聲,所 以就很抓狂,伊就順手拿菜刀出去跟他們在走道互砍,他們 就退往「埕」的門,伊也出來往「埕」的門口,與「高連宏 」(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互砍,然後被後面的人砍到 伊背部與右手臂,所以右手沒辦法動,才用左手擋「高連宏 」的刀,左手才因此受傷,那些人已經有人跑了;當時有2 至4 個人一起砍伊,其中有包含少年黃OO,許哲維則拿著刀 喊「砍他、砍他」,伊的左手被「高連宏」砍之前,伊的背 上也被人砍,使伊的右手抬不起來,砍伊的人是從房間衝出 來的;因為己○○、丁○○等人本來都被堵死在房間裡,等 被告都跑光了他們才出來看到伊躺在地上(詳見本院卷二第 167 頁至第181 頁)等語綦詳;而告訴人戊○○因此受有左
手腕切割傷、併頭狀骨、鉤狀骨開放性骨折,併伸指肌腱、 橈側伸腕肌腱與尺側伸腕肌腱斷裂、尺神經運動支斷裂,右 上臂、左前臂及兩側手腕,右後背,左頭頂開放性傷口,右 側肱骨骨折等傷害,並有告訴人戊○○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85偵卷第 111 頁、2 偵卷第190 )在卷可稽。
㈡參以證人己○○、丁○○、江俊衡、陳柔方、江欣霞及少年 林OO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被告等一群人衝入房間 亂打一陣後,等對方離開房間,伊等追出去才發現戊○○躺 在地上,傷勢嚴重(詳見85偵卷第142頁、2偵卷第151頁、 第184頁、本院卷二第191頁、第206頁背面、第207頁)等語 ,少年黃OO亦供稱:伊算是最後1個離開丁○○房間的,離 開時伊等的人都到中庭了,原本在丁○○房間的人都還在房 間裡面(詳見少調卷第57至59頁)等語明確,足見證人己○ ○、丁○○於房內遭受被告等人襲擊,其時該房間及走道均 擠滿被告與少年黃OO、友人等共約7、8人,業如前述,事出 突然,該房間又僅有1個出入口,前揭證人等均在房內,未 能走出,自堪信實,而告訴人戊○○既由其位於走道另端之 房間走出,並與走道上被告等眾人遭遇,亦屬可期之事,所 應審究者,即告訴人戊○○1人與被告等眾人當時衝突情形 為何,茲查:
1.被告許哲維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戊○○ 持菜刀砍過來,伊等一起前去的所有人即往門外衝,伊發現 甲○○沒跟上來,反被4 、5 人包圍,為了要救甲○○,即 隨手拿現場三合院中門邊的木棍往包圍甲○○人群中揮去, 當眾人散開後,曲慶儒將受傷的甲○○拖出,甲○○立即坐 上曲慶儒的機車前往醫院(詳見85偵卷第37、39頁)、伊看 到甲○○就躺在地上,對方很多人往甲○○衝,手上都有拿 東西,就隨地撿棍子亂揮,打到誰伊不清楚,要過去把甲○ ○拉出來;在甲○○被砍時,伊等要救甲○○,曲慶儒在廟 裡面撿1 把刀,就過去亂揮,應該是曲慶儒持那把刀砍傷戊 ○○,因為只有那把刀(詳見85偵卷第214 至216 頁、第24 4 頁)、戊○○要追伊,而且伊的朋友都受傷,所以伊隨地 撿木棍要驅趕對方,當時全部的人都圍著甲○○,伊為了要 救甲○○(詳見2 偵卷第120 頁)、戊○○本來要砍伊,伊 拿地上的木棍揮了2 下就往外跑,戊○○就繼續砍甲○○, 伊看曲慶儒拿刀子要過去救甲○○,伊就過去拿棍子一起揮 ,將甲○○拉出來(詳見2 偵卷第162 頁)云云;然其時丁 ○○等人均遭困房內,房外僅有告訴人戊○○1 人,業經告 訴人及證人等詳述如前,被告許哲維所稱甲○○遭多人包圍
一節,顯非可採。
2.被告曲慶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看到甲○○ 滿臉是血在房間門口,即從三合院內之小廟拿1把出陣頭短 刀(長約40公刀),戊○○及其他對方男子追砍甲○○出房 間,伊便持該短刀亂揮反擊、驅趕戊○○及對方人手,許哲 維拿棍子打對方,伊挽住甲○○出三合院往機車跑,至醫院 就醫(詳見85偵卷第9頁)、扣案西瓜刀是伊於當天在謝宅 與戊○○等人互相砍殺所使用之工具(詳見85偵卷第12頁) 、伊在小廟內找到1 把刀械,想持該刀械去救甲○○,戊○ ○背對伊,房間內人圍上來,甲○○被圍在人群內,伊就往 人群內揮刀,伊不確定當時有無砍傷人,接著就拉甲○○離 開現場去醫院;許哲維有毆打他人,當時伊試圖要救甲○○ ,許哲維在伊旁邊從地上撿了1 把木棍,跟伊一起救甲○○ ,但伊沒看到他打誰,伊有用刀砍傷戊○○,伊不確定有沒 有砍到其他人(詳見85偵卷第223 至224 頁)、印象中伊有 砍傷戊○○背部,之後伊有朝人群揮幾刀,剩下伊就不清楚 有無砍到其他人;當時許哲維一起救甲○○,但伊不清楚他 打到誰(詳見85偵卷第246 頁)、伊在最後面,只知道乙○ ○他們在跟屋內的人對話,在談為何要打許哲維,伊聽到屋 內有起口角,身後有聽到乎伊死,戊○○從後面衝過來砍了 甲○○1 刀,伊不知道有沒有砍到,伊就開始跟戊○○拉扯 ,戊○○轉身要砍伊的臉,伊用右手抵擋,所以右手有刀傷 ,伊就往外跑,戊○○從後面追我到中庭,伊回頭看到戊○ ○抓住甲○○在砍他,甲○○滿臉是血,伊就在三合院旁邊 的小廟拿起1 支刀子,就開始朝戊○○背部砍1 刀,想要救 甲○○,後來戊○○轉身過來,伊接連朝著戊○○揮了好幾 刀,戊○○有退開,伊抱起甲○○載他去醫院;伊轉頭過去 時,除戊○○在砍甲○○外,對方其他人也圍著甲○○在踢 踹在打,其他人有無拿東西,我沒有注意,此時丙○○、乙 ○○往外跑,伊等有些人已經跑到停車的地方,有沒有人留 在屋內,伊沒注意;伊除了右手擋戊○○1 刀手有受傷外, 此外並沒有其他部位受傷被砍,當時除了伊拿刀子砍人外, 許哲維有撿地上的棍子一起揮舞要救甲○○,伊拿刀子是隨 便亂砍,不是針對戊○○;衝突過程中,只有伊拿刀子砍戊 ○○,伊有朝戊○○大力揮砍,其他人沒有帶刀砍他(詳見 2 偵卷第157 至158 頁)、伊剛到謝宅就有人拿1 把西瓜刀 給伊,伊跟一堆人塞在屋內走道,是伊第1 個發現戊○○的 ,其他人都是面對丁○○的房間,沒有注意到後方,戊○○ 出來時手上拿菜刀,那時候伊的手就被砍到1 刀,伊沒有砍 戊○○,反而是用持刀的手去擋,接著伊把手上的刀隨地丟
,就往外跑,跑一跑回頭看,就看到甲○○跌在地上,戊○ ○在後面追甲○○,伊就回去拉甲○○上機車,他臉都是血 ;伊在地檢署說的不實在,而是不瞭解事情的嚴重性,基於 義氣才這樣講(詳見本院卷三第78至79頁)云云;然被告曲 慶儒於102 年5 月7 日即由檢察官依殺人未遂罪嫌等提起本 件公訴,之後仍於偵查中供述如前(詳見2 偵卷部分),是 於本院審理中以此再行翻異其詞,當無可採;且被告曲慶儒 就其何時取得刀械、何種刀械、幾人追砍甲○○、告訴人戊 ○○先砍伊或甲○○、有無砍傷告訴人戊○○、如何砍傷告 訴人戊○○、有無其他人一同攻擊告訴人戊○○等,供述前 後矛盾,所辯自有可疑;再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曲慶儒案 發時坦承揮刀砍傷告訴人戊○○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 或受他人干預,自應比之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 3.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朋友們發現伊 被砍,曲慶儒即從該處附近之小廟內,拿出1把出陣頭的短 刀,亂揮反擊、驅趕戊○○,許哲維拿棍子打對方,因為當 時伊血流柱快暈倒,戊○○又跑過來補伊1 刀,好像要致伊 於死地(詳見85偵卷第18頁)、戊○○就從後面拿刀跑出來 先砍曲慶儒手部1 刀,伊就往外跑,戊○○拉住伊衣服,他 就往伊頭部砍1 刀,伊被絆倒在地上,戊○○又繼續砍伊頭 部一刀,曲慶儒跟許哲維來救伊;許哲維、曲慶儒、丙○○ 、乙○○等人當時有無持刀或其他棒棍打他人伊沒看到,伊 當時滿臉是血,亦不知道許哲維、曲慶儒、丙○○、乙○○ 等人有無毆打他人(詳見85偵卷第225 頁)、伊被戊○○扯 衣領並持菜刀從頭上劈下去,曲慶儒跟許哲維是為了救伊, 但是伊當時因臉上都是血,沒有看得很清楚(詳見2 偵卷第 247 頁)、伊站在謝宅走道,要往外走時,就看到戊○○持 菜刀,朝伊頭上砍下來,之後伊往後倒,戊○○又砍伊第2 刀(詳見本院卷三第82至83頁)云云;然觀諸被告甲○○所 受傷勢,僅為前額、頭皮各約3 公分撕裂傷,此有其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見85偵卷第108 頁) ,若以其所述當時手無寸鐵、猝不及防,而告訴人戊○○持 菜刀2 次猛劈其頭部,何以被告甲○○之傷勢竟如此輕微, 對照告訴人戊○○所受傷勢嚴重(詳後述),被告甲○○所 述情節顯與事證不符;審之被告甲○○與被告許哲維、曲慶 儒、乙○○、丙○○、少年黃OO及許哲維之友人等多人,攜 帶刀、棍,前往謝宅,原即基於相同目的,共同前往向告訴 人丁○○等一方尋釁,既已於相同時、地,共同毆打、揮砍 為渠等尋釁對象之告訴人己○○、丁○○等人,其等人數既 眾、來意非善,則於謝宅內另見告訴人戊○○時,其等亦主
動攻擊告訴人戊○○之頭部,繼之揮砍、毆打告訴人戊○○ 手部、背部,顯見其等就持刀棍揮砍、毆打告訴人戊○○之 犯行,於行為當時已具有共同傷害告訴人戊○○之犯意聯絡 ,被告甲○○於斯時在謝宅內,手持刀棍,不論曾否揮砍、 毆打告訴人戊○○,本非基於善意,就被告甲○○受有傷害 後,更難認其無傷害告訴人戊○○之犯意,是同行被告等人 砍傷告訴人戊○○之行為,乃依當時之具體情狀及彼此間之 默契互為分工,洵無疑義。
4.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戊○○從 伊等眾人後方,持菜刀衝過來,並說:「幹你娘,好伊死」 ,即往甲○○的頭上砍下去,當場甲○○血流如柱,伊旁邊 的丙○○見狀即伸手要拉甲○○,結果戊○○見狀持菜刀向 伊等砍了過來,丙○○被戊○○砍到後就往外跑,戊○○又 往伊揮刀,伊急忙將右手臂提起來抵擋,結果也被砍,伊嚇 死了急忙往外跑到停機車處等其他人,等他們都出來大家才 一起騎車到醫院救治;伊不清楚戊○○身上的傷勢是何人所 為,伊沒有看到同行友人隨身攜帶刀、棍前往案發地,伊等 被戊○○拿菜刀砍時,伊沒有看到伊等有人拿東西反擊(詳 見85偵卷第30至31頁)、伊不清楚戊○○為何受傷,因為當 時伊手已經受傷,一群人伊不知道在幹嘛(詳見85偵卷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