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83號
KLDA,104,交,8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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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3號
原   告 周得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29日北
監基裁字第4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 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6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五號公路北向 31公里北上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警員攔停,認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未依規定 使用路肩」情事,當場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6 月15日。原告於同年6 月12日以 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詢原舉發單位,原 舉發單位於104 年7 月6 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049700848號 函查復表示:當時並無實施機動性開放路肩行駛措施,違規 情節屬實等情。被告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屬實,於同年7 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 42-Z0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 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裁決書於同日已由 原告之父代為簽收而送達完畢。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五號北上路段,於 33.2公里處見交通標誌「前方四○○公尺開放路肩」,後於



32.7公里處見交通標誌「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原告未 敢貿然行駛路肩,再往前行駛約 800公尺左右,見已有多輛 小型車行駛路肩,並見遠處交通警察狀似指揮交通,原告因 居住在基隆,本即欲下頭城交流道以行駛台9 線,此時才跟 隨前車行駛路肩,詎料行駛不久,於接近交流道口時,大家 均遭交通警察攔停開單,眾人皆不解,詢問交通警察「不是 有標示開放行駛路肩?你不是在指揮嗎?」交通警察卻回覆 「我說現在沒開放就沒開放」,令人氣結。
㈡原告當時係由宜蘭蘇澳國道五號,欲從頭城交流道下去。 原告依交通標誌行駛路肩下頭城交流道,本無不法。若偶有 開放路肩,應如中山高速公路多處易塞車路段明確設立交通 標誌,於固定時間、路段開放行駛路肩,而非視交通警察之 心情而定。起訴狀所附之二個標誌照片(分別設於33.2公里 處及32.7公里處),係於收到舉發通知單後至現場拍攝,此 標誌均係固定不動,應足認定該路段確有開放路肩,原告據 此以為該路段開放路肩行駛,故受舉發當時行駛路肩,並無 違法。
㈢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對原舉發之疑義,依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國道五號 公路北向往頭城交流道實施開放路肩行駛措施係機動性開放 ,且其開放僅供下頭城交流道之小型車行駛,在不知用路人 是否要下頭城交流道之情形下,本大隊員警如何能指揮車輛 行駛路肩?且在旨揭車輛違規時段並無實施機動性開放路肩 行駛措施,是以,陳述人所稱『員警指揮行駛』乙節,顯係 推諉卸責之詞。」原舉發單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 項第9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舉發,被告於104 年7 月29日依據前述 條例第9 條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作成裁決書,應為適法。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為維護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



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 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9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 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 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 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 …,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之爭執點外,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告所提交通違規陳述單、原 舉發單位104 年7 月6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49700848號函、 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均足堪認定。原告對於 有在高速公路行駛路肩一事既不爭執,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又 以「禁止在路肩上行駛」為原則,是以,本件主要爭執點厥 為:原告行駛之路段於受舉發時是否有開放路肩通行?被告 以原處分所為之裁罰是否適法?
㈢原告於起訴狀檢附照片3 張,惟於本院調查程序自述:系爭 車輛並無行車紀錄器,前揭照片均係在收到罰單後再去現場 拍攝,第1 張照片顯示在33.2公里處有「前方四○○公尺開 放路肩」字牌,第2 張照片顯示在32.7公里處有「路肩通行 、限往出口小車」字牌,二個路牌均係固定不動,遭受舉發 當日因看到前揭路牌,故認為有開放路肩行駛,第3 張照片 (下方註明八堵交流道)與當時行駛路線無關,僅在表達其 他路段均有固定時段開放路肩等情(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 8至9頁)。上揭照片既係於事後再至現場拍攝取得,照片中 亦無打印拍攝日期,自難憑此認定於員警舉發當日國道五號 北向路段確如照片中所示標誌字面係朝向來車而有開放路肩 之情事。原告向被告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中,並未提及係 因目睹上述指示開放路肩之標誌而使用路肩,其在陳述單係 自述「近頭城交流道即塞車,此時見交流道口有警察指揮可 行駛路肩下交流道,故配合改道與多輛先行轎車行駛路肩, 詎料皆於交流道口被攔停開單」(表達係因見警察之指揮而 行駛路肩),與起訴狀所載及調查程序中口述內容不合,是 其於起訴後所稱當時係因目睹上述二個標誌之文字而認為可 行駛路肩云云,是否屬實即容有可疑。
㈣原舉發單位於104 年7 月6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49700848號 函中表示:國道五號公路北向往頭城交流道路實施開放路肩



行駛措施係機動性開放,且其開放僅供下頭城交流道之小型 車行駛……旨揭車輛違規時段並無實施機動性開放路肩行駛 措施等情(本院卷第26頁)。本院曾就原告所附照片中33.2 公里處及32.7公里處開放路肩通行之標誌函詢原舉發單位, 經原舉發單位函覆表示:自國道五號公路通車以來,北向往 頭城交流道路段路肩開放皆係以「機動性」實施(非常態性 開放),雖有標誌設置,但字面平常係背對來車,待公路主 管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坪林行控中 心決定開放路肩通行時,才會翻轉面對來車。經檢視本大隊 當(16)日之通聯記錄及員警提供之照片,當日並無實施機 動性開放路肩措施等情,有原舉發單位104 年9 月1 日國道 警九交字第1049005963號函及所附開放路肩資訊(國道實施 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 、國道五號系爭路段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至42頁)。 前揭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網站「開放路肩資訊」 欄列印取得之「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 ,載有「國道五號頭城交流道北上出口將視交通狀況機動開 放路肩供下頭城之小型車通行」等文字,且無線電通信聯絡 紀錄表亦顯示104 年5 月16日並無聯繫開放路肩通行之紀錄 ,而系爭路段於104 年5 月16日所攝照片(下方打印「2015 /5/16下午05:53:42」、「2015/5/16下午05:53:51」, 國道五號公路車道上呈塞車狀況,本院卷第42頁),則顯示 31.1公里處之標誌字面係背對車道上之來車,與上揭函文所 述互核相符。而原告於前述日期遭員警填單舉發時之地點即 為「國道五號北上31公里處」。
㈤本院將上述函文及所附資料提示予原告,原告表示起訴狀所 附照片之33.2公里處及32.7公里處之標誌均係固定不動,由 蘇澳往頭城交流道方向,會先行經33.2公里處「前方四○○ 公尺開放路肩」之標誌,再行經32.7公里處「路肩通行、限 往出口小車」之標誌,當時因看到前述標誌,故認定有開放 路肩通行等情。本院再函請原舉發單位提供國道五號北向33 公里至31公里路段行駛全程狀況,經原舉發單位查覆表示: 國道五號公路北向頭城交流道路段路肩開放係以「機動性」 實施,雖於該路段設有「機動開放路肩行駛標誌」,但前述 標誌之字面於平常係背對來車,除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臺灣 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坪林行控中心派員翻轉標誌牌 面並通知開放路肩通行時,標誌之字面才會正對來車等情, 有原舉發單位104 年10月2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49007110號 函暨所附機動開放路肩相關標誌設置地點及照片等資料光碟 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7至61頁及證物袋內光碟)。前述照片



顯示在33.2公里處有「前方四○○公尺開放路肩」標誌,在 32.7公里處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標誌,在32.6公 里處有「往出口小型車專用號誌」(號誌顯示為叉型紅燈, 下方即為路肩;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8 條 第2 項第4 款:「叉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駛入叉形紅燈下方 之車道」),在31.1公里處有「路肩通行終點、300m」標誌 ,在31公里處有「路肩通行終點、200m」標誌,在30.9公里 處有「路肩通行終點、100m」標誌,在30.8公里處有「路肩 通行終點」標誌,前揭各標誌均係背對車道中之來車(字面 內容均係警員從護欄外往車道方向而拍攝取得),本院並就 前述光碟於104 年11月11日調查程序中當庭勘驗,確認係由 警員駕駛警車沿國道五號公路往頭城交流道路段之33公里處 至31公里處沿路針對路肩旁之各標誌拍攝出上述照片無誤( 本院卷第64至66頁)。準此,足徵國道五號北向33公里處至 31公里處路段於「未開放路肩」時,各「機動開放路肩行駛 標誌」字面均係背對來車(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車道 時,看不到上述標誌之文字);原告在起訴狀所附之照片, 顯係於開放路肩行駛時之時段所攝得標誌經翻轉使字面朝向 來車之情形。
㈥原告雖又稱:系爭牌面是人為轉向,如何能確定它是固定住 云云,而質疑標誌如未固定即非合法。惟按「標誌:以規定 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 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 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 設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 條第1 款定有 明文。上述「前方四○○公尺開放路肩」、「路肩通行、限 往出口小車」、「路肩通行終點、300m」、「路肩通行終點 、200m」、「路肩通行終點、100m」、「路肩通行終點」等 標誌,均係安裝於固定在地上、可原地轉動使標誌字面朝往 指定方向之支撐物體,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
㈦至於原告在向被告提出申訴時雖陳稱係依循警察指揮而行駛 路肩云云,然而,國道五號公路北向往頭城交流道路實施開 放路肩行駛措施係機動性開放,且其開放僅供下頭城交流道 之小型車行駛等情,此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網站 「開放路肩資訊」欄,「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 一覽表」下方所載「國道五號頭城交流道北上出口將視交通 狀況機動開放路肩供下頭城之小型車通行」等文字足以查知 (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52頁)。依上述交通部臺灣區國道 高速公路局網站查得之資訊,頭城交流道係在國道五號北向 30公里處(本院卷第53頁),原告遭員警舉發違規之地點係



國道五號北向31公里處,相差約1 公里,員警既無從得知 哪些小型車駕駛人係隨後欲下頭城交流道、哪些小型車駕駛 人不欲往頭城交流道而欲繼續在高速公路上行駛,自不可能 指揮車輛行駛路肩(因無從查知小型車「是否欲往頭城交流 道」,而指揮符合前述條件之車輛使用路肩),足徵原告此 等主張顯然與常情不合,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於未執行暫時開 放小型車路肩通行疏導措施之時、地,使用路肩通行之違規 情事,堪認屬實。被告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1 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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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